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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地区的乳制品,销售商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23-01-05
  •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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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183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

投资人: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80元;2.被告赔偿原告6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拼**”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进口食品,发现食品的制造所为日本群马县,群马县是日本福岛核泄露辐射地区,被告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被告未能提供进口食品的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也无中文标记,被告的食品来源不明,无法保证安全,故应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依法约束和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在“拼**”平台购买了某品牌脱脂牛奶150盒,支付货款6,480元,订单编号:220114-XXXXXXXXXXX2242,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收货人为原告。

2.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均无中文标示及说明书,且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者及地址翻译成中文为:**BeanStalk株式会社群马工厂,群马县邑乐郡大泉町吉田****。

3.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枥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涉案货物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截图等基本信息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构成了买卖关系。鉴于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对食品安全的影响,我国对日本部分地区的食品等禁止进口,并就禁止进口的地区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知悉上述国家规定,然其未尽到食品销售商应履行的注意义务,销售来自禁止进口区域群马县的食品。此外,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标示,被告作为商家,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购和销售食品。综上,被告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8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将所购的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货款6,480元,原告张某将150盒“某品牌脱脂牛奶”退还给广州某商贸商行;

二、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某商贸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