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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石斛粉被判定为初级农产品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2-0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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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系丁XX之夫),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锬,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负责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仙尊霍山石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新北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利,男,九仙尊霍山石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权,男,九仙尊霍山石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武广购物中心)、九仙尊霍山石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仙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商集团、武广购物中心、九仙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石斛是中国药典确定的中药材,涉案产品包装未标注是药材、食品还是农产品,即使属于食用农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其销售也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检测,九仙尊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无法律依据,其产品未经食品安全标准检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标示,隐瞒药材属性,以食品形式误导消费者。九仙尊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武商集团、武广购物中心予以销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向丁XX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

武商集团、武广购物中心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仙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商集团与武广购物中心退还购物款20040元,赔偿20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九仙尊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及2017年9月26日丁XX在武广购物中心专柜先后购得由九仙尊7S霍山米斛纯粉三盒,单价6680元,共计20040元。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包装规格0.5g/瓶×30瓶、产地安徽省霍山县、贮藏期36个月、生产企业九仙尊公司、生产地址为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北二路88号石斛产业园。丁XX购买后认为所购产品作为保健品没有保健品标志和批准文号,作为食品亦无生产许可证及生产执行标准,为不合格不安全产品,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庭另查明,霍山石斛纯粉目前尚无国家标准。九仙尊公司霍山石斛纯粉企业标准(Q/JXZ7001S-2016)于2016年4月1日实施,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标准对霍山石斛纯粉加工工艺标准、技术要求包括原料、感官要求及理化指标等均有明确记载。其中加工工艺具体为净洗石斛干条去除杂质、灭菌干燥、超微粉碎、内包、外包。对原料要求为应符合DB34/T486-2016的规定,该标准属安徽省地方标准,适用于霍山石斛枫斗等加工产品,其质量要求中对理化指标亦有明确记载。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九仙尊公司自检报告单中记载的多糖、铅、砷、汞、六六六、滴滴涕等理化指标含量均在企业标准及地方标准限定的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还查明,武广购物中心为武商集团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武广购物中心以自身名义向丁XX销售涉案产品并开具发票,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已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丁XX将武商集团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产品属性及质量合格与否的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原料霍山石斛直接来源于农业生产活动,经由净洗、灭菌干燥、超微粉碎、内包、外包工序制作完成,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任何其他成份,产品的自然性状及化学成分未发生改变,前述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产品属性应为食用农产品而非保健品或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涉案产品内在质量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外在包装对法律要求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均作出明确标注,因非食品,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目录,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QS标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丁XX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武商集团、武广购物中心、九仙尊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后收取计2303元,由丁XX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XX提交的稻米、黑米、银耳、竹荪农业行业标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标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9号公告及涉案产品说明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该条规定及相关释义,食用农产品应为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初级农产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系由农业生产中获取的霍山石斛干条经过净选、灭菌干燥、超微粉碎、内包、外包等加工制作而成,加工过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改变石斛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食用农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丁XX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但是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红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