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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日期:2020-06-30
  • 来源:中国消费品质量安全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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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订草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df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质量促进

第五章 质量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动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质量工作基本原则】 质量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发展、管促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原则】 产品经营者对其经营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五条【政府质量工作职责】 国家建立质量强国建设组织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质量安全、质量提升、质量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加强质量基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产品质量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经营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质量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质

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管体制】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社会共治】 国家鼓励、支持消费者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和其他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产品经营者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产品质量。

第八条【维护公平竞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九条【国际交流】 国家积极推进参与国际质量活动,开展质量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条【生产者质量安全义务】 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确保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一条【生产者质量保证义务】 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在产品标识上明示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质量状况,但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当事人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约定。

第十二条【生产者进货验收义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验收制度,设置进货台账。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原材料名称、规格、数量、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时间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特殊产品生产许可】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事先取得许可或认证才能生产的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儿童用品安全评估义务】 利用新材料、新技术生产儿童用品,生产者应当进行产品安全性评估,确认产品质量安全、可靠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产品出厂检验义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六条【产品标识义务】 产品应当附有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并包含以下信息:

(一)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二)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产品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三)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五)根据产品属性,使用产品需要知悉的其他信息,包括使用或操作的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等。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具有认证标志。

(七)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产品标识内容有规定的,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

禁止任何产品标识涉及疾病预防、治疗、保健等功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生产者、经营者参加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销售者进货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产品批号、供货商和购货商及其联系方式、时间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赠品、处理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产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质量履行监督义务,接受并处理消费者投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产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拒绝其进入平台销售产品,或者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第二十一条【缺陷产品报告和主动召回义务】 生产者发现已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通知情况。

除生产者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获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产品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相关信息。

产品实施召回的,生产者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承担消费者因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生产者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告知需要召回的产品范围、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具体的召回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事故报告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获知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并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禁止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进口商的产品质量义务】 境外生产者的授权代表或者进口商的产品质量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估制度,对产品中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开展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实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依据。

第二十六条【风险监测预警平台】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收集、汇总、分析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研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开展风险预警交流。

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 国家对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的高风险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定、调整,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对相关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二十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需要,对经营者履行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情况,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国家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实施。

监督抽查范围应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分析研判结果,重点对经营者履行本法第十条义务情况进行抽样检验。必要时,可根据消费者投诉等,对经营者履行本法第十一条义务情况,组织开展抽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监督抽查的费用】 监督抽查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不得重复抽查产品质量】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依产品风险等级、企业信用状况等因素需要加强监管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异议和复检】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四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针对重点产品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生产者获知已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召回。针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致使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生产者应当撤回或召回已经在供应链或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情况进行监督。确认产品存在缺陷但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召回。

实施产品伤害监测,推动信息采集、深度调查、安全评价和预防干预工作,实施质量改进,减少不合理产品伤害。质量主管部门就产品伤害情况对企业进行询问时,相关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如实答复。

第三十五条【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调查体系。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内部举报人制度】 国家实行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三十八条【执法查处】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产品质量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予以重点监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产品质量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产品质量信用状况与经营者以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不得拒绝监管】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管,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行业和专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应当通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行业质量管理。

第四章 质量促进

第四十二条【质量提升】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测评价制度,针对产业发展状况和突出质量问题,组织开展重点行业、产品、区域质量提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质量提升示范区建设,宣传推广质量提升的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结合实际开展质量提升工作,促进区域整体质量水平提高。

第四十三条【质量分级】 坚持需求导向、公开公平、企业主体和政府规范引导的原则,依托行业协会,依据先进标准,推动质量分级行动,树立行业标杆。

第四十四条【质量奖励及推广】 国家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活动取得显著成效和质量水平、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获得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交流、推广其科学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

第四十五条【质量激励】 国务院对推进质量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实施激励支持。

第四十六条【质量工作考核督察】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对省级人民政府实施质量工作考核。对质量问题突出的地方,实施中央质量督察,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考核、督察结果作为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党委、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党委、人民政府实施质量考核、督察。

第四十七条【设备监理】 国家制定重大工程设备目录,对关系国计民生、公众安全、资源环境的,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大修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实施重大设备质量监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产品防伪】 鼓励生产者在产品存在被假冒风险时,积极采取防伪措施。

第四十九条【品牌建设】 国家推动全社会提高品牌意识,促进品牌培育、示范、评价建设,鼓励企业通过市场竞争打造获得消费者认可的名优品牌,树立优质品牌形象。建立品牌保护制度,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加强品牌自我保护。

第五章 质量基础建设

第五十条【质量基础设施】 国家推动计量、标准化、认可、合格评定等质量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协同服务、综合应用和共建共享,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质量基础设施重大科技研究、应用示范和支撑产业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总体发展规划。

第五十一条【检验、认证业务原则】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检验认证业务规则】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认定证书、认证机构批准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认证过程,并留存备查;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或者强制性认证任务的,未经任务组织部门允许,不得委托他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质量投入税收优惠】 国家对企业在质量基础设施方面的投入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质量投入】 实施质量投入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提高质量水平。

第五十五条【质量机构建设】 国家建立质量标准重点实验室和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鼓励和发展质量管理咨询、计量测试、标准化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品牌管理等新兴质量服务业态。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区域支柱产业和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国家规划建设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公共技术服务,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质量文化及宣传】 推进社会主义先进质量文化建设,加强质量宣传,提升全民质量意识,增强消费者质量安全意识。

第五十七条【群众性质量活动】建立社会质量监督员制度,鼓励公众参与社会质量监督,增强全社会质量维权意识,营造质量共治氛围。鼓励企业在一线班组开展质量攻关、质量改进、质量提升等群众性质量活动。

第五十八条【质量教育】 国家发展质量技术职业教育,推进高等院校质量学科建设。建立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推广实施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产品责任主体】 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有证据证明产品缺陷由销售者过错导致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索赔选择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过错方追偿。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产品责任事前救济】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事后发现缺陷的赔偿】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未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法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赔偿额度不超过所受损失的三倍。

第六十六条【产品责任除斥期限】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或者质量保证期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合同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相关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六十八条【其他经营者的责任】 售出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法定质量义务和责任。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产品,其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其他经营者的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产品进口商未依照本法履行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对产品质量进行推荐、证明,而推荐、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的,该第三人应当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产品质量纠纷解决机制】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鼓励建立产品质量纠纷社会化处理机制,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公正、便捷的产品质量纠纷非正式处理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反本法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消费者组织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罚。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投资或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进口或出口业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新原料、新技术生产儿童用品,或者生产没有强制性、推荐性标准的儿童用品,生产者未进行产品安全性评估即生产、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抽查发现的产品质量责任】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本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违反质量保障义务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罚。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识上明示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不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质量状况,但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当事人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约定;

(四)产品标识不真实或者未包含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侵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准入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认证,生产、销售需要取得生产、销售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投资或从事该类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第七十五条【违反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者未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原材料进货验收制度,设置进货台账;

(二)生产者未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保存检验记录,建立出厂销售记录,保存相关凭证;

(三)销售者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七十六条【销售者免责】 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入网的产品违反本法规定,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相应产品。

第七十七条【违反事故报告义务的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获知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谎报质量安全事故或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缺陷产品而拒不召回,对责令召回后继续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的缺陷产品,适用本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第七十九条【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产品的,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处罚。

第八十条【运输者、仓储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第三人的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规定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展销、电商平台服务等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拒绝监管的处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二条【检验认证机构监管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对不实报告存在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第八十三条【检验认证机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一】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五条【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处罚机关】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民事赔偿支付优先】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用语含义】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者,是指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

销售者,包括以其他销售者为销售对象的供货者、以消费者为销售对象的销售者。

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产品进口商等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主体。

货值金额,是指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没有标价的,即指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

第九十一条【军工产品例外】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