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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自热方便食品内料包未单独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看看法院怎么判

  • 日期:2021-04-3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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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知元,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崔知元之子,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桂大道8号1幢6-3。

法定代表人:何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知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华,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被上诉人金羚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知元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十倍赔偿上诉人人民币45994.2元,及货款总共计人民币50593.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鄂10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商品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鄂10民终1851号判决中涉案商品违法行为是一样的。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上诉请求。

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金羚羊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及的(2019)鄂10民终1851号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金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和依据,相互印证、补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足以认定以下事实:(1)涉案产品系以“盒”为单位作为面向消费者出售的一个最小的销售单元,其外包装上已经载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等必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司法解释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2)前述最小销售单元内含的各个独立包装的食品配料并不单独面向消费者出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综上,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崔知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京东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599.42元;2、判令被告金羚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京东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共同赔偿原告45994.2元(1、2项共计50593.62元);3、本次诉讼所产生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知元于2019年10月3日、5日、20日分三次在京东商场平台购买价值为4599.42元的自嗨锅自热菌菇牛肉煲仔饭共计270盒,订单号为:104123755395、104600033240、105319685487。被告京东公司通过京东快递(JD0003731499555、JD0003801347558、JD0004431389389)将货物邮寄至原告收货地湖北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刘家台路。崔知元收到的涉案商品包装载明:生产日期及批号显示FDC2019.8.20、2019.9.8,保质期9个月。商标持有人、产品研发知识产权、委托商名称: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山东飞达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家代码FD,以下简称飞达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37148105337。产品执行标准:T/CGCC8.(2019.8.10批次标示),Q/DFD0008S(2019.9.8批次标示)。涉案商品内附饮用纯净水包(未见标识)、煲仔饭汁包(未见标识)、方便米包(标有暗码)、菌菇牛肉包(标有暗码)、发热包(标有品名、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净重和被委托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委托商名称)。另查,产品执行标准:T/CGCC8.系中国商业联合会批准的《自热方便菜肴制品》团体标准。案涉产品生产商飞达公司取得的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发证日期2019-04-24,有效期至2020-10-21)载明:许可生产食品类别为方便食品、编号0702,类别名称为其他方便食品,品种明细:主食类(方便米饭、方便粉丝、其他)。2019年5月27日,金羚羊公司委托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源本食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飞达公司2019年3月8日生产的菌菇牛肉煲仔饭进行检测。判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GB7098-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29921-2013)、《膳食方便米饭》(Q/LMX0003S-2019)、《液态调味料》(Q/DFD0003S-2018)。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要求,检验4种产品,共10项指标,10项指标符合。另查,2014年11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答复,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并不独立销售,不适用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京东公司、金羚羊公司是否分别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崔知元认为,案涉食品不是方便面,且内附独立小包除了煲仔饭汁包以外,其他均不是调料包。另外,独立小包是可以单独销售的。被告金羚羊公司认为,案涉食品是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来执行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1、《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的答复内容,适用于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案涉食品符合GB77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且案涉产品的生产商飞达公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内容亦可佐证案涉食品属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0702其他方便食品,与0701方便面同属方便食品类。据此,案涉食品也适用于上述复函。2、《关于销售包装中独立包装标识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09]103号)的答复内容:“1、将端午礼盒作为最小销售单元,且盒中装有不同种类、多个独立包装食品的,应当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标注。2、将盒装月饼作为最小销售单元,且盒中无其他品种食品的,应当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标注。”结合前述规定可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8-2011)3.10条规定的:“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应指“以礼盒或礼包为一个销售单元”的情形,而并非案涉预包装食品这种情况。3、参照《方便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7400-2015)第2.5条方便调料的规定,面饼、米线、粉丝以外用于调味和提供营养的可食用物料,如调味料、蔬菜、豆类、畜禽、水产等加工制品,可直接附加于面饼或单独包装。案涉食品中的煲仔饭汁包、菌菇牛肉包属于调料包的范畴。4、案涉预包装食品内的其他小包(除自热包外)也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与调料包一样均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8-2011)。但是案涉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标识仍应适用上述通则的规定。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并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包装上。案涉预包装食品作为最小销售单元,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已标注其上,且日期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8-2011)4.1.7.1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案涉预包装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金羚羊公司提交了与案涉预包装食品(山东飞达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相近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原告崔知元对独立小包细菌检测结论未提异议,并且自称食用案涉预包装食品后身体无不良反映,可见案涉预包装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无毒、无害、有营养的标准。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关于焦点二,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退款并要求金羚羊公司赔偿价款十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知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崔知元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崔知元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羚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关于自热方便面食品内包装组件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与复函》,证明目的:(1)涉案产品系以“盒”为单位作为一个最小的销售单元,每盒产品内含的各个独立包装的食品配料系最小销售单元的组成部分,并不单独面向消费者出售。(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未要求前述各个独立包装的食品配料必须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商信息。

证据2、《关于江苏金羚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合规事项的研讨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系以“盒”为单位作为一个最小的销售单元,其内含的各个独立包装的食品配料并不单独面向消费者出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应强制按照该标准进行标示。

证据3、(2020)浙杭东证字第1713号公正书,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合法。

证据4、(2019)渝0113民初1736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据1、2的三性已在该判决中得到确认。

证据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目的:证据4已经生效。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中所组成的部分是具备单独销售的条件,而且涉案产品企业当地食品产品监督局也有相关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国家相关的权威部门行政认可的材料,而是一个协会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支持十倍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法律文书生效,但是重庆法院对该产品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京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金羚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二审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会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发出《关于自热方便食品内包装组件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沪食化协(2020)033号),该函载明“现向贵单位咨询:该企业的自热方便食品的内包装组件是否需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单独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生产信息?”2020年12月9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回复《关于自热方便食品内包装组件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答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0条对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规定了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标准未对不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规定标示内容要求。以上供参考。”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应适用该通则关于食品标识的规定。《标签通则》3.10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示了产品名称、委托商与被委托生产商名称及地址、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贮存条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使用安全警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涉案食品内附饮用纯净水包、煲仔饭汁包、方便米包、菌菇牛肉包,均未分别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对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会《关于自热方便食品内包装组件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函也表明,标准未对不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规定标示内容要求。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内附饮用纯净水包、煲仔饭汁包、方便米包、菌菇牛肉包对外单独销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内附饮用纯净水包、煲仔饭汁包、方便米包、菌菇牛肉包未分别标注不符合《标签通则》3.10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金羚羊公司提交了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菌菇牛肉煲仔饭(飞达)”的检验检测报告,本案中,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本身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已经或将会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也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已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影响食用安全的食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14元,由上诉人崔知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