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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同一消费者在多起案件中以食品超过保质期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法院不再支持

  • 日期:2019-07-0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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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5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晓东,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与被上诉人娄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9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四元桥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娄晓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娄晓东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购物小票和产品不能证明产品的购买方实际为娄晓东。因为小票上的商品条码所有相同的产品是一致的。无法通过产品小票判断小票对应的产品。一审根据小票直接认定娄晓东提供的产品是家乐福四元桥店出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娄晓东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家乐福四元桥店的上诉请求。

娄晓东诉讼请求为:1.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娄晓东货款29.9元;2.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赔偿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娄晓东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诺兰巧克力饼干,花费29.9元。该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3日,保质期至2018年5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娄晓东于2018年5月28日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连续购买包含本案所涉食品在内的诺兰饼干,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牌相同,应认定该连续购买行为在娄晓东与家乐福四元桥店间形成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关于涉案商品过保质期的问题。法律禁止经营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娄晓东持有的涉案商品及相应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其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娄晓东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娄晓东于2018年5月28日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单价为29.9元的诺兰饼干两盒支付购物款共计59.8元,按购物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娄晓东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一审法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8)京0106民初69921号娄晓东与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娄晓东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家乐福四元桥店应予以收缴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娄晓东货款29.9元;二、驳回娄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2018)京0105民初69921号案件中,娄晓东在2018年5月28日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诺兰巧克力饼干,花费29.9元,后娄晓东发现为过期商品,娄晓东起诉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退款并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娄晓东货款29.9元;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娄晓东赔偿金1000元。

二审期间,家乐福四元桥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家乐福四元桥店的保质期检查表及检查质保期的光盘视频,证明家乐福公司会定期检查其销售产品的保质期,并及时记录,不可能存在娄晓东所述销售过期产品的情况。娄晓东对于质保期检查表和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家乐福四元桥店提交的质保期检查表和检查质保期的视频内容记载具有连贯性,且均有检查人员签字和对产品是否过期的记载,故对于家乐福四元桥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娄晓东与物美超市、家乐福超市、欧尚超市和美廉美超市等商家存在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产品的生产日期问题,在该多起案件中娄晓东均以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晓东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的涉案食品是否为过期产品,家乐福四元桥店是否需承担退还货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及目的看,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在各项交易中力量弱小、缺乏组织,不能通过团体的力量与经营者组织体相抗衡,以致成为经济上的从属者,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因此,法律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消费者维权类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亦坚持社会本位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在食品安全领域,由于关涉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对于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设置了十倍赔偿的高额惩罚性赔偿机制。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仍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以及举证能力、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消费者提交购物小票即可认定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来源于该经营者具有高度可能性。经营者抗辩消费者存在掉包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经营者提供的证据导致消费者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法院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具体到本案,娄晓东提交了购物小票,证明其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的涉案食品为过期产品,但娄晓东在法院有多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诉讼知识、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经营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对于普通消费者,提交购物小票法院可推定其购买的商品为经营者所销售。但在本案中,娄晓东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公平,其对所主张的购买食品为过期产品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择是否购买食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之一,而娄晓东曾以所购产品超过保质期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应当已经具备及时识别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经验和能力;消费者在发现产品超过保质期之后,通常的反应是选择放弃购买或当场向销售者要求退换货、赔偿。但娄晓东依然选择购买产品,并主张购买时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与常理不符。其次家乐福四元桥店二审中提供了其商场对产品保质期的管理制度,证明其有对产品进行定期检查生产日期的工作程序且实际实行,该商场不存在销售过期产品的情形。本院认为家乐福四元桥店已就其进行过注意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娄晓东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小票对应的产品购买时即已过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故在家乐福四元桥店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娄晓东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娄晓东未提供,故本院对娄晓东主张涉案食品在销售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为由判决家乐福四元桥店承担退款责任,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家乐福四元桥店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家乐福四元桥店因销售涉案食品应承担退款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99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娄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娄晓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