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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杏脯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 销售者未能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被罚

  • 日期:2025-01-02
  •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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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高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TAKE****** YO******

2024年8月5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某品牌原味杏脯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8月19日,我局接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的某品牌原味杏脯,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某品牌原味杏脯,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依据相应标准检测,上述商品的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商品外包装标示商品名称:某品牌原味杏脯,规格型号:150克/袋,产品类型:蜜饯,配料:杏、二氧化硫,原产国:越南,生产日期:2024-03-05,保质期至:2025-03-05,中国代理商:深圳市洋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4年6月11日从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该批商品并上架销售,数量为12袋,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9.8元/袋,该批商品均已售出、无库存,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7.6元。故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杏脯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77.6元。

当事人已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提供上述抽检不合格杏脯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凭证,但未提供该批杏脯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4年10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4)0520*********号),拟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7.6元;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7.6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内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5,477.6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