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园广场)A、B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瑞,女,系史瑞莲之姐。
再审申请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民申15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被申请人史瑞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史瑞莲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原审判决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史瑞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哪个具体项目及哪个具体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任何一个种类。京东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卫生证书,证明涉案食品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颁发的卫生证书已载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史瑞莲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证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取得检验合格卫生证书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史瑞莲的诉讼请求。
史瑞莲辩称:一、鱼肝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涉案食品既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添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物品,京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京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被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2罚[2014]137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京东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含有药品鱼肝油”的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三、京东公司主张的检验检疫局出具了涉案食品卫生合格证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该卫生合格证只能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均未支持销售者坚称有“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抗辩理由,京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史瑞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东公司赔偿史瑞莲货款损失25880.4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58804元,共计2846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史瑞莲在京东公司购买了金奇仕婴儿鳕鱼肝油I、金奇仕较大婴儿鳕鱼肝油II、金奇仕幼儿鳕鱼肝油、金奇仕婴儿鳕鱼肝油超值装I、金奇仕较大婴儿鳕鱼肝油超值装II、金奇仕幼儿鳕鱼肝油超值装,共计
25880.40元,史瑞莲提供的上述食品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标注有:鳕鱼肝油,原产国:挪威。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复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回复意见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京东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涉案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显示的检验结果为涉案金奇仕鳕鱼肝油的所验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史瑞莲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史瑞莲在京东公司处购买了金奇仕鳕鱼肝油,史瑞莲、京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京东公司关于史瑞莲并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史瑞莲在京东公司处购买的金奇仕鳕鱼肝油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鳕鱼肝油属于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其外包装标注配料含有鳕鱼肝油,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故对京东公司关于已取得卫生证书并合法报关,因此无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京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瑞莲退还货款25880.40元,并支付赔偿款258804元,共计28468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京东公司负担。
京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史瑞莲购买鳕鱼肝油与起诉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京东公司关于鳕鱼肝油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对特殊食品进行定义和分类,可以参照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但需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京东公司销售的鳕鱼肝油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故对京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国家卫计委在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回复中已经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故,京东公司销售的鳕鱼肝油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京东公司关于其销售的鳕鱼肝油产品合法、合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鳕鱼肝油虽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并不能代表其当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京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基于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京东公司在货品上架前应尽到审慎检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京东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东公司是否向史瑞莲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并是否应向史瑞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再审认为,史瑞莲购买鳕鱼肝油与起诉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涉案金奇仕鳕鱼肝油经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合格并发放了卫生证书的情况下,史瑞莲主张涉案金奇仕鳕鱼肝油不合格,应当经过检验机构确认,但本案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涉案金奇仕鳕鱼肝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并未被撤销,该卫生证书显示的检验结果为涉案金奇仕鳕鱼肝油的所验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故京东公司关于涉案食品并非不合格食品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向史瑞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次,涉案产品已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京东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及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已取得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卫生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京东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当。因此,史瑞莲主张京东公司应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京东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京东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瑞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共计11150元,由史瑞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审判员 牟桂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