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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个人在电商转售NMN跨境产品 被判“退一赔十”

  • 日期:2025-08-03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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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101民初1620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塔山路杜屯东区。

被告:某某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经营者:李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8,500元(按购物价款10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涉案商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4,7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淘宝ID:shirleymaomao1)于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果果妈新西兰直邮代购店)购买了其销售的“EZZNMN精纯版基因能量片”2盒,金额花费为1,100元。淘宝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8527。被告当天即从苏州市常熟市包邮发货,快递单号:中通735XXXXXXXXXXX。同年12月13日,原告复购同款产品5盒,花费2,750元,淘宝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8527,被告同样是当天从苏州市常熟市包邮发货,快递单号中通735XXXXXXXXXXX。几日以后原告经朋友提醒,才发现该食品,全是外文。如果该食品为国产,应当标注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如果该食品为进口食品,应当依法粘贴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食品不管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的标准。此外该产品非法添加了NMN,食药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NMN在我国不能添加于食品中。该食品无中文标识通过外包装直观可现,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却在持续销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乾佑向丽商贸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予驳回。一、涉案商品符合跨境电商销售要求,无需强制粘贴中文标签。首先,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在新西兰为合法膳食补充剂成分,涉案商品作为新西兰原装进口食品已依法申报、通过海关检验并完成跨境交付,符合跨境电商销售要求。其次,涉案商品外包装虽为外文,但已通过跨境电商渠道销售,适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允许商品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无需强制粘贴中文标签。被告在淘宝商品详情页已对产品名称、成分、原产地及使用方法等信息进行明确中文标注,符合跨境电商销售要求。原告所称“无中文标识”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行为系职业打假牟利,不符合消费者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消费者”需以“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目的。原告两次购买涉案商品,且第二次购买数量显著增加,其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存在以牟利为目的反复购买恶意索赔的嫌疑,而非自身消费。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熟知相关法规却故意多次购买涉案商品,其职业打假索赔行为已异化为商业盈利模式,背离了相关法律立法初衷,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司法资源,故其主张“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购物价款并按购物价款支付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另陈述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上标明被告系代购,原告下单即与被告形成代购的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订单详情、物流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从被告处购入“EZZ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精纯版基因能量片”2盒(1,100元)和5盒(2,750元),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等事实。根据涉案商品外观及交易快照中产品介绍,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涉案商品含有NMN(B-烟酰胺单核苷酸),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且该商品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主张涉案商品系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销售,无需中文标签,为此还提交了海关报关单作为佐证。但在案物流记录显示涉案商品系从苏州市常熟市发货,而被告提供的报关单载明单上的保税电商货物境内目的地为宁波北仑港保税区,涉案商品与报关单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跨境电商企业或境内服务商。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商品系跨境电商所售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代购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委托购买达成合意,故被告有关代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已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并含有NMN,但仍可依法要求退款,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另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食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被告在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为明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网上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法律又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首某购买的2盒涉案商品,从食品数量角度而言,尚属于合理范围,但原告在未食用已购商品且已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复购5盒显然不合理,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畴,故本院根据原告首某购买2盒涉案商品的价格,认定被告应承担1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另外,考虑到涉案商品尚可自用、补足进口手续或退还商品来源地,故原告在获赔时应将涉案商品7盒返还被告。被告应依法处理,在符合法律规定前,不得再行销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货款3,850元,原告刘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某某商行,若原告未能退货,被告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某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琪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杨雪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