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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手撕鱿鱼丝甲醛超标 食品经营者因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免于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4-1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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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长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长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家乐福公司向冯长顺支付赔偿款100800元和误食费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2017年5月25日立案,2019年初结案,超出审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2013年,应当适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家乐福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三、家乐福公司明知壹品源手撕鱿鱼(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属于故意行为,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

家乐福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是水产品,家乐福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根据科学研究,水产品自身会产生部分甲醛,监管部门建议对水产品自身所含甲醛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多项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家乐福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涉案商品甲醛超标的情况并不明知,不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冯长顺也未因涉案商品受到损失。

冯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108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08000元,支付误食费10000元;2、判令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冯长顺在家乐福公司双井店购买了涉案商品900袋,共计花费10800元,现冯长顺仍有涉案商品850袋,所有涉案商品系同一生产日期、同一生产批次。

2013年6月9日,北京锦绣大地技术检测分析中心有限公司对以涉案商品为样品的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手撕鱿鱼;检测项目:甲醛;单位:mg/kg;标准值:不得检出;检测结果:38.9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SC/T3025-2006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判断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结论为“本报告中所委托检测样品的甲醛参数不符合标准要求”。2013年7月9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测项目:甲醛;检测结果:112.0;单位:mg/kg”。

2016年9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销售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经检验甲醛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冯长顺向家乐福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家乐福公司向冯长顺出具购物小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商品系鱿鱼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涉案商品已作出认定,认为涉案商品甲醛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对冯长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在实际损害赔偿责任外的多倍赔偿金责任上,生产者、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要件不同,生产者只要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即应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前提则是“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销售,该条规定中并未将“应知”作为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要件。食品中甲醛的含量属于较为专业、精细和繁杂的核查事项,如果让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所含的成分一一核查是否符合规定在客观上难以实现,在义务分配上也颇为严苛。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家乐福公司明知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故冯长顺要求家乐福公司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食费。冯长顺未提交证据证明食用涉案商品使其受到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家乐福公司需承担误食费的依据及误食费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冯长顺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误食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冯长顺退还购货价款10800元,冯长顺向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壹品源手撕鱿鱼850袋;二、驳回冯长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冯长顺提交以下材料: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京食药监申[2015]第175号一答);材料2,2011年11月23日北京晚报报道;材料3,201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视频。以上3份材料用以证明:家乐福公司至少在2010年6月已明知涉案商品含有甲醛,是禁止销售的食品。材料4,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材料5,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以上2份材料用以证明:家乐福公司对涉案商品可能含有甲醛,可能是禁止销售的食品的结果,采取听任态度。家乐福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家乐福公司对上述5份材料发表意见称:上述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且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8609号民事案件中,冯长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未被法院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并非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家乐福公司是否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是否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2.家乐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冯长顺误食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冯长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故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生产者的义务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两者义务的要求,不能混淆。

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据此可见,食品经营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家乐福公司进货涉案商品时审查了涉案商品供货商的食品许可证和涉案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家乐福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形,并驳回冯长顺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引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但该错误未影响判决公正性,本院予以修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冯长顺主张食用涉案商品遭受10000元误食费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冯长顺关于误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冯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