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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通过播放视频课程、现场宣讲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虚假广告罪

  • 日期:2020-11-20
  •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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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家住达州市达川区。1996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律师。

辩护人王某,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王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华某(在逃)三人经商议,约定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川区各乡镇从事“五蛇苗草酒”的销售以获利,三人根据投资额分配利润。在此过程中,华某、蒲某某负责“五蛇苗草酒”的进货,以及销售活动时的视频播放及现场宣传讲解,蒲某某还负责租赁门市、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许某某负责现场销售及活动安全,协助发放酒水等物资,开车接送人员及货物。自2019年6月以来,三人从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俊虎),以120元一件(六瓶装)的价格购进食品级配制酒“五蛇苗草酒”,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川区下辖乡镇上租赁会场,举办为期十二天的“五蛇苗草酒”推销会,通过发放传单、发放礼品、免费试用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加推销会。会上,三人分工负责,通过播放视频课程、现场宣讲等方式,宣传“五蛇苗草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风湿病、心脑血管疾病甚至癌症等在内的多种老年疾病,对该酒进行虚假宣传,进而以2980元买一件送一件或零售一瓶580元的方式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渝昌街兴隆大酒店以前述模式进行“五蛇苗草酒”推销会,被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在其位于达州市经开区门市的库房进行检查,查扣涉案“五蛇苗草酒”101件零4瓶(合计610瓶)、食盐等物品。

2019年6月至今,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蒲家镇,达川区河市镇、赵家镇、大树镇、石板镇、檀木镇、花红乡、木子镇等地以上述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销售“五蛇苗草酒”,共向127人出售“五蛇苗草酒”数量162件零4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蒲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场镇擅自以“传播苗医文化”的名义对产品可以治疗疾病的功效进行宣传,后以每件2980元价格销售“五蛇苗草酒”,涉嫌虚假宣传和销售,于2019年7月29日被达州市达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8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蒲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其交了加盟费2万元,没有获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恳请从轻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蒲某某和华某(另案处理)为获取利益,以120元一件(六瓶装)的价格从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购进食品级配制酒“五蛇苗草酒”,后在达川区租赁会场,举办为期十二天的“五蛇苗草酒”推销会,通过发放传单、发放礼品、免费试用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加推销会。被告人蒲某某等人通过播放视频课程、现场宣讲等方式,宣传“五蛇苗草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风湿病、心脑血管疾病、癌症等在内的多种疾病,对该酒进行虚假宣传,继而以2980元买一件送一件或零售一瓶580元的方式销售牟利。

2019年9月初,被告人许某某加入,与被告人蒲某某、华某一起在通川区采用上述方式虚假宣传、销售“五蛇苗草酒”。2019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渝昌街兴隆大酒店以前述模式进行“五蛇苗草酒”推销会,被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锦旗、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对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租赁的位于达州市经开区门市的库房进行检查,查扣涉案“五蛇苗草酒”101件零4瓶(合计610瓶)、食盐等物品。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蒲某某参与销售“五蛇苗草酒”的金额达48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销售“五蛇苗草酒”的金额近30万元。

被告人蒲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在达州市达川区场镇对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进行虚假宣传和销售,2019年7月29日被达州市达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处分别扣押了一辆车;并于2020年3月4日冻结了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余额2302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购买五蛇苗草酒人员名单、凭证及销售情况、证人华某、李某、陈某、雷某、梁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材料、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莫*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