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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通食品非法添加腊梅花 商家被判赔偿千元

  • 日期:2019-06-1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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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1408号

原告:张翼,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黄泥塝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355号皇冠自由城E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83082T。

负责人:王春,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沁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杨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241776。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翼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黄泥塝店(以下简称新世纪黄泥塝店)、重庆市沁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心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被告新世纪黄泥塝店和被告沁心食品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纪黄泥塝店退还货款15.20元;2.判令被告沁心食品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新世纪黄泥塝店购得被告沁心食品公司生产的沁心金桔清凉茶(360g),单价15.20元。根据产品标示,沁心金桔清凉茶的配料中含有腊梅花。腊梅花虽未被收录于《中国药典》,但被收录于卫生部颁《中药材第一册》和《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2006年版。根据《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腊梅花应属中药材。在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中无腊梅花,因此腊梅花不属于药食同源的中药材。沁心金桔清凉茶中将腊梅花作为配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世纪黄泥塝店、沁心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腊梅花与蜡梅花不是同一种植物花卉。根据百度搜索腊梅花是可以食用,且《中国药典》并未将腊梅花列为药物,在涉案食品中添加腊梅花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所引用的标准已经作废,不适用于本案。《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2006年版制定后已超过10年,从未复审,该标准已经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新世纪黄泥塝店购得被告沁心食品公司生产的沁心金桔清凉茶(360g)1袋,单价15.20元。该食品标示材料为:金桔、决明子、陈皮、杭白菊、金银花、山楂果、腊梅花、枸杞、金丝枣、毛峰茶、冰糖。

另查明,蜡梅花收录于《中药材部颁标准(第一册)》和《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2006年版,未收录于《中国药典》,未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

本院认为,腊梅花与蜡梅花属同一种花卉,腊梅花与蜡梅花无对错之分,只是侧重点不同。腊梅花侧重于开花的时间,主要指在腊月前后开花。蜡梅花侧重于花的颜色,主要指花的颜色似蜂蜡。被告辩称腊梅花与蜡梅花不属于同一种物质的理由不能成立。腊梅花虽未收录于《中国药典》,但收录于《中药材部颁标准(第一册)》和《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2006年版,腊梅花系中药物质。腊梅花未被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非既可药用又可食用的中药。被告沁心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沁心金桔清凉茶中将腊梅花作为配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黄泥塝店退还货款、判令被告沁心食品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黄泥塝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翼货款15.20元;

二、被告重庆市沁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翼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沁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大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