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快餐店虽未取得凉食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且于**未举证证明涉案凉食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 裁判文书 (2022)鲁16民终243号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15时许,于**通过网络平台“美团”向**快餐店订购“暴走鸡胸能量卷”、“芒果爆珠水果捞”各一份,合计支付价款28.6元,**快餐店依约进行了配送。 同日,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快餐店向其出售“芒果爆珠水果捞”涉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 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站前市场监管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快餐店进行了检查,告知其未取得凉食类许可不得经营凉食,并安排“美团”、“饿了么”平台停止该店线上经营凉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快餐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8月17日,于**以其购买的“芒果爆珠水果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经营者郭**索赔1000元,郭**通过微信向于**转账1000元。后**快餐店追讨上述款项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利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快餐店主张于**获利无法律根据,关键是证明案涉食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当事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举证,故于**对于该消极事实的抗辩,系认定消极事实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 综合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快餐店存在未取得许可经营凉食的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食品并不必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食用案涉食品后未出现拉肚子等身体不适症状,故于**抗辩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于**获利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快餐店诉求于**返还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举报**快餐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市场监管部门也对**快餐店作出了整改决定,故即使**快餐店存在营业收入减少的情况,也不能归责于于**的举报行为,因此**快餐店诉求于**赔偿其营业收入下降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快餐店以于**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诉求于**向其赔礼道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快餐店诉求于**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且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快餐店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负担。 二审中,于**提交(2020)京0115民初22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306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均是相关餐饮经营者不具备相应卫生条件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而向消费者制售冷食类食品,被判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消费者。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本案中,**快餐店虽未取得凉食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且于**未举证证明涉案凉食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 故于**要求**快餐店十倍赔偿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于**从**快餐店获得1000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于**返还**快餐店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于**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案例裁判意见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因此,于**以该案例要求**快餐店应支付其十倍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