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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摄像购买过期半小时产品 “知假买假”获法院支持

  • 日期:2019-12-1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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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9657号

原告:吕文睿,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武汉理工大学马房山综合大楼**门面区域。

负责人:李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文睿与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以下简称有家理工大营业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睿,被告有家理工大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92元;2、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12时35分在被告处购买了预包装食品“缤纷军舰寿司组合”一件,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保质期至2019年9月17日12:00,原告购买到上述产品时,商品已过期。被告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有家理工大营业部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对于其购买的涉案食品是否属被告处商品,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第二、即使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系被告处所出售,但原告也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原告以牟利为目的、恶意购买相关商品、多次骚扰被告,依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范畴;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其故意出售过期食品,也无法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为其诉请的金额。因此,其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购买涉案产品的视频、涉案产品实物,前述证据中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且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12时35分,原告吕文睿到被告有家理工大营业部购买缤纷军舰组合(寿司)一盒,净含量210g,价格9.9元,优惠金额1.98元。原告吕文睿通过支付宝支付了7.92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载明:生产日期2019年9月15日,保质期至2019/09/1712:00。原告同时用手机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

另查明,原告吕文睿曾与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其他门店就购买产品发生的纠纷多次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系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销售,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认可;二、原告是否是消费者,能否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是与销售者、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虽多次与向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其他门店就购买产品发生的纠纷达成和解,但不能就此推定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亦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作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性。与此同时,因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属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即便“知假买假”,仍可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三、原告诉请的惩罚性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上述条款中的“明知”,需结合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未及时清理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应认定为构成前述条款中的“明知”。被告以仅过期半小时来辩称其并非故意销售,不应认定为明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吕文睿要求退还其支付的价款7.92元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上述价款的同时须将涉案产品如数退回给被告,如不能返还涉案产品,则按照原购买的金额折抵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价款7.92元给原告吕文睿,原告吕文睿同时将缤纷军舰组合(寿司)一盒(净含量210g,条形码编号6971116166673)退还给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如不能返还上述产品,则按照原购买的金额折抵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返还给原告吕文睿的价款;

二、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文睿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有家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理工大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年海萌

书记员王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