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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通食品添加“冬虫夏草”,职业打假人10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0-07-2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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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家乡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号院。

法定代理人:周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家乡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乡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庆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9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豫民申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家乡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轩,被申请尚庆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乡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家乡味公司不是本案酒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本案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是明知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二、本案酒品没有造成损害事实,尚庆风没有因本案酒品受到损害。三、尚庆风不是普通消费者,其明知酒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购买,对其要求十倍赔偿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尚庆风辩称,家乡味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尚庆风虽然多次购买该商品,但其行为有利于消费者,应当予以鼓励。家乡味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尚庆风于2017年3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乡味公司退还货款7998元并赔偿10倍79980元;2、判令家乡味公司承担检测费800元、公证费2000元;3、判令家乡味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5日,尚庆风在家乡味公司处购买“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2提,每提单价3999元,共计7988元;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礼盒及酒瓶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葵可力?樽酒;配料:秋葵、鹿茸、龟板、冬虫夏草、藏红花、海马、海狗肾、肉苁蓉、龙眼肉、怀山药;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6日;贮存条件:在常温下保存;地址:中国?濮阳?南乐产业集聚区。外包装标明的生产商为濮阳帮太食品有限公司;另查明,1、国家质检总局在2010年12月7日《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载明: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2、2015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主要记载:“申请人尚庆风于2015年6月15日来到我处,称因维权需要,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柴兵及申请人尚庆风于2015年6月15日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交叉口向××路××知青村大酒店××餐饮大酒店院内××知青村大酒店××楼的大堂内,尚庆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内购买外包装标识为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的酒两盒(一盒内有六小瓶,并取得机打销售小票一张(单号:01000115061500004)和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河南家乡味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编号:880491053110142号一张(见附件)。购买结束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柴兵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拍照并现场用本处封粘贴密封,于本处拍摄照片共八张(见附件)。落款有公证员陈某签字”;3、2015年8月26日,国家轻工业食品监督检测成都站接受尚庆风委托,对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伐地那非单项判定为不合格;4、经查询,尚庆风多次以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商品标志的商品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案尚庆风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后又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监督检测成都站对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进行检测,该院认为,尚庆风不以食用为目的,购买后提起诉讼,以诉讼为手段进行营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定义,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人员为消费者,尚庆风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要件,故该院对其要求家乡味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的质量标准,对于尚庆风要求家乡味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尚庆风诉请的公证费、检测费,未见票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一、家乡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尚庆风价款7998元;二、驳回尚庆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尚庆风负担1888元,家乡味公司负担182元。

尚庆风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尚庆风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最重要的民生问题之一,“舌尖上的安全”关系着千家万户。本案家乡味公司向尚庆风销售的“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添加了“伐地那非”,测定值为:66547,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家乡味公司销售的商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尚庆风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家乡味公司退还货款799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9980元,于法有据。家乡味公司辩称,尚庆风不以食用为目的,购买后提起诉讼,以诉讼手段进行营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妥,予以纠正。综上,尚庆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950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家乡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庆风款项79980元;四、驳回尚庆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共计3105元,由尚庆风负担1035元,由家乡味公司负担207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18年5月3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豫民再283号民事判决认定:佟立伟于2015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家乡味公司退还货款11997元并赔偿10倍价款119970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涉及的产品与本案相同。2015年8月2日,佟立伟出具委托书,委托尚庆风对其购买的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送往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在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证据提交。本院(2018)豫民再283号民事判决判令家乡味公司返还佟立伟货款11997元。再审中,家乡味公司提交35份各地法院判决,证明尚庆风是职业打假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乡味公司是否应支付尚庆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尚庆风于2015年6月15日在家乡味公司处购买2提“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当天,尚庆风即请求公证处到家乡味公司对涉案产品取证保全并进行公证,2015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8月26日,国家轻工业食品监督检测成都站接受尚庆风委托,对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伐地那非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根据家乡味公司提交的各地方法院判决,证实尚庆风多次以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商品标志的商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为职业打假人。结合本院(2018)豫民再2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尚庆风明知本案产品存在问题,不以食用为目的,购买后提起诉讼,以诉讼为手段进行营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人员为消费者,尚庆风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要件,同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者家乡味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不合格是明知的,故对其要求家乡味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不符合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的质量标准,对于尚庆风要求家乡味公司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95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尚庆风负担1888元,河南家乡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尚庆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