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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日期:2026-04-05
  •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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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抽检工作质量,市场监管总局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研究形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6年4月26日前将《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cjscjjc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邮编100088)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3.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3月26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包括监督抽检和风险抽检。

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对食品组织实施的抽样、检验、复检、异议及处理等活动。

风险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排查风险为目的,针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或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抽检等情形,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风险研判及处理的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实施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担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等,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承担检验工作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检验工作中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承检单位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抽样检验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抽样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抽样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八条 食品安全抽样应当支付样品购买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全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划或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机制,综合考虑区域特点、食品生产经营规模、风险等级、信用等级、企业分布等因素,提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针对性。

第十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原则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以下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风险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等工作发现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三)“你点我检”等活动中反映的人民群众关注度高、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六)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食品销售集散地,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食品仓库,农村、城乡接合部等场所;

(七)抽样检验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或多次检出食品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

(八)直播带货、生鲜电商、餐饮外卖等网络销售业态;

(九)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非食用物质、掺杂掺假相关指标等;

(十)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抽检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单位抽样。委托承检单位实施抽样的,监管人员可以参与抽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任务委托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承检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及抽样检验告知书,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由承检单位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原料库、成品库待销产品贮存区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用于复检、异议的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可以在抽样现场或实验室进行均质备份。需在实验室均质后备份样品的,现场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告知说明,并使用视频记录仪等影像设备记录均质过程。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鼓励抽样人员使用视频记录仪等影像设备记录抽样过程。

第十七条 现场抽样时,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承检单位,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达。食品安全标准或其他相关规定对样品运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从其要求。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现场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姓名、付款账户、注册账号、联系电话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网络食品安全抽样以消费者购买的方式实施,购买样品时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依法处置或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由承检单位保存。

承检单位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不符合抽样要求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必要时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产品技术要求、食品补充检验方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必要时可以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承检单位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微生物、螨、寄生虫项目除外),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应当对样品再次检验,并保存检验原始记录和复验原始记录。

微生物、螨、寄生虫项目不合格的,应当由相关检验领域关键技术人员(与样品检验人员非同一人)对检验过程中影响结果的关键因素进行复核,并保存复核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行承检单位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单位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单位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单位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单位不得分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合格备份样品能合理再利用,且符合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可不受上述保存时间限制。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结果报送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发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通报或者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

第四章  风险抽检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抽检原则上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有必要开展风险抽检的,应当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风险抽检。抽检重点包括:

(一)可能存在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二)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但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突发事件处置、舆情应对、投诉举报等工作中,需要通过抽样检验确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排查风险来源,需对原料、半成品等进行延伸性抽样检验的;

(五)新原料、新工艺、新产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风险抽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风险抽检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可以简化告知、现场信息采集等法定程序,以消费者购买的方式实施,也可以参照监督抽检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风险抽检工作中,优先采用标准检验方法实施检验,必要时可以采用非标准检验方法。采用非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制定风险抽检计划和方案时,应明确风险抽检项目的检验方法和判定原则。

风险抽检项目的判定原则可参考国际标准、相关部委公告或通告规定、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标准等,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风险水平制定。

对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明确检验方法和判定原则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风险抽检项目不符合判定原则的,承检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复验。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抽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报告。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启动核查处置。

组织实施风险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结果报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风险抽检抽样、检验、结果报送环节的未规定事项,参照监督抽检工作要求执行。 

第五章  复检和异议

第三十四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申请不予受理,维持原检验结论: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螨、寄生虫指标不合格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在承担同级及以上级别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复检机构中随机确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本级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复检机构,原则上与复检申请人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长期委托检验合同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任务。

第三十七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复检申请人,自收到复检机构出具的交费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复检费用,逾期不支付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四十一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申请。

对现场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网络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异议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异议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承检单位。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承检单位。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判定依据相关要求或协助开展样品真实性异议调查工作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信息发布和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抽检结果信息,并根据需要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风险提示或风险解析。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慎稳妥公布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监督抽检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自公示之日起满三年的,停止公示。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撤销已期满公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转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检结果信息的,应准确客观,不得片面报道或解读,引起公众误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食品品种、食品行业或区域等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鼓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智慧化手段,分析数据、识别风险、研判风险。

第四十七条 抽样检验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或多次检出食品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抽检频次,实施跟踪抽检。

第四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抽检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开展分析研判,对发现的区域性、行业性风险,及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时向风险隐患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警示信息。涉及其他部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跨部门和跨地区风险信息交流,研判处置食品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中可能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应当积极组织研制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并按程序申报纳入名录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惩戒。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采取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等情形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以追求利益为目的事先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承检单位、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由责任主体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规定对自动售卖机、无人超市等无现场经营人员的食品经营者组织实施抽样检验。

第五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抽样检验相关电子文书。出具的电子文书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国市监食检〔2020〕184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