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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肉松饼实际配料为肉粉松,是否属于虚假宣传?

  • 日期:2020-04-1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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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70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为湖口县,住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为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城龙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816196XL。

法定代表人:郑逸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芹芹,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盛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9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9民初51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肉松饼不存在误导和虚假宣传是错误的。肉松和肉粉松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配料用的是肉粉松,而不是肉松,淘豆肉松饼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标签通则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的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国家卫生部门对肉松和肉粉松的划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成立,食用后身体没有受到伤害而不支持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喜。而食品安全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强制性食品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我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的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确属二个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如果有所违反完全可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淘豆肉松饼食品名称是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条款”食品名称应清晰地标示反应食品的真实属性”要求的,我们在配料中有明确注明,且肉粉松包含肉松成分,肉松饼作为食品名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且符合行业惯例。”肉松饼”名称由来已久,已成为行业共识,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认可,”肉松饼”这一食品名称已演变为一种通俗名称。上诉人称我们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且有产品安全问题不符合事实,因我们在配料表中已经明示,淘豆肉松饼配料中肉松括号后标注肉粉松是为了真实的解释说明使用的原料是肉粉松而非纯肉松,且肉粉松的成分有国家行业标准详细规定,肉粉松一词不是被上诉人编造,此行业标准使用长达十年,消费者知道其与肉松的区别,且我们的原材料有厂商的企业标准,厂商能提供根据该标准的食品检测报告。配料中标注肉粉松的其他厂商,相同标示方法的同类产品的标签检测具有合格的检测报告,我们跟其他厂商的生产厂商的原料来源相同。因此,我们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吕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82.05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的十倍882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吕盛以用户名”lus×××@163.com”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淘豆食品专营店”花费583.05元购买了20箱”淘豆肉松饼”,订单号为139141550877128963。被告使用中通快递方式分两个包裹向原告送达,快递单号分别为491114223762、491114333645。通过查询,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原告于同年4月29日收到上述商品。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打开包装经食用感觉味道不怎么好,继而发现外包装配料表标明的是肉粉松。当日,原告再次以同一用户名在该店购买同一种”淘豆肉松饼”10箱,花费299元,订单号为154364262688128963。2018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销售的”淘豆肉松饼”的配料是肉粉松而不是肉松,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食用上述”淘豆肉松饼”后身体没有受到损害,但受到了价格营养口感损害。另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豆食品专营店”购买的上述”淘豆肉松饼”系由被告委托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该”淘豆肉松饼”的生产原料系由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漳州市鸿叶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肉粉松,且被告销售的”淘豆肉松饼”外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配料为肉粉松。经检测部门检测,被告销售的”淘豆肉松饼”及其生产原料肉粉松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盛通过天猫商城购物平台向被告苏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淘豆肉松饼”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称因其购买的”淘豆肉松饼”不含肉松而主张受到被告欺诈,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淘豆肉松饼”存在虚假宣传并对其构成欺诈误导消费。被告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淘豆肉松饼”的配料成分与其销售的”淘豆肉松饼”外包装标明的配料成分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这一主张与其本人当庭承认经食用后身体未受到损害的陈述相矛盾,故其要求被告按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支持。再者,原告在收到从被告处购买的”淘豆肉松饼”经食用发现味道不好后仍继续向被告购买同一种”淘豆肉松饼”10箱,该行为明显超出了作为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销售的”淘豆肉松饼”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淘豆食品专营店”购买的”淘豆肉松饼”系由被上诉人委托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该”淘豆肉松饼”的生产原料系由福建福派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漳州市鸿叶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肉粉松,经检测部门检测,被上诉人销售的”淘豆肉松饼”及其生产原料肉粉松均为合格,上诉人食用后亦未对身体造成损害。被上诉人销售的”淘豆肉松饼”外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配料为肉松(肉粉松),其配料中确实包含肉松成分,且与外包装袋上标明的配料成分一致,因此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上诉人销售合格食品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尹 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