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6民初1562号
原告:封昌合,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庄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尹维礼。
被告:南京西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雪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封昌合与被告安徽华庄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药业公司)、南京西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丽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昌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西丽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庄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昌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庄药业公司退还封昌合货款26700元;2、华庄药业公司、西丽食品公司共同赔偿封昌合十倍赔偿款267000元;3、本院诉讼费由华庄药业公司、西丽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中秋节临近,封昌合于2018年9月3日在华庄药业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下单购买了150盒“石斛月饼”打算送礼,总金额为26700元。封昌合收到后,食用了一点,发现味道有点怪,经查看包装,产品外包装为“霍山石斛月饼”,生产商为西丽食品公司。封昌合经查阅资料发现铁皮石斛作为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长期大量食用,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原料;涉案产品配料表中霍山石斛苏式五仁月饼口味的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中有赤藓红,而赤藓红添加的范围不包括月饼,涉案月饼涉嫌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封昌合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封昌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庄药业公司书面辩称:封昌合并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石斛按照传统既属于食品又属于中药材物质;赤藓红作为添加剂可以添加在月饼中,不属于超范围添加。
被告西丽食品公司辩称:经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确定,西丽食品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西丽食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封昌合对西丽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封昌合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对封昌合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阿里巴巴后台交易记录打印件、涉案产品交易快照打印件、涉案产品拍照打印件,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印证封昌合通过网络向华庄药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来源于政府公开网站,经本院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药典》、《神龙本草经》中关于石斛记录及描述,因石斛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西丽食品公司所在药监局出具的告知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西丽食品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于有权机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华庄药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属于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3日封昌合通过华庄药业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下单购买了150盒“霍山石斛月饼”,198元/盒,优惠3000元,实付款26700元。其中霍山石斛苏式五仁月饼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为:麦芽糖醇、复配着色剂(丙二醇、赤藓红、水)、脱氢乙酸纳。涉案月饼的包装盒标明生产商为:西丽食品公司。2018年9月19日,封昌合向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西丽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月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1月13日,该局回复称:经对西丽食品公司开展调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西丽食品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经西丽食品公司负责人对举报材料的图片及产品实物的辩认,西丽食品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定被举报产品不是西丽食品公司生产。故封昌合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实,不予处罚西丽食品公司。封昌合购买的月饼除使用10盒外,其除月饼仍在封昌合处。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2年发布了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确定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其中并没有石斛。且至今石斛也没有进入到国家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赤藓红及其铝色淀的使用范围为:凉果类、装饰性果蔬、熟制坚果与籽类(仅限油炸坚果与籽类)、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糕点上彩装、肉灌肠类、肉罐头类、酱及酱制品、复合调味料、果蔬汁(浆)类饮料。
本院认为,封昌合通过华庄药业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月饼,华庄药业公司向封昌合发送货物,封昌合接收并支付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华庄药业公司应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交付封昌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霍山石斛月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封昌合要求退还商品及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涉案的霍山石斛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即在食品中不得添加没有经过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迄今为止,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录中并没有石斛这种物质,故华庄药业公司销售的霍山石斛月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涉案的月饼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赤藓红,根据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也不包括月饼,涉案月饼添加赤藓红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另外,华庄药业公司销售的涉案月饼外包装的生产商为西丽食品公司,但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涉案月饼并非西丽食品公司生产,涉案月饼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华庄药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也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故综合上述分析,可认定涉案月饼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2、华庄药业公司应当对封昌合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庄药业公司销售的涉案月饼并非包装中标明的生产者,可认定华庄药业公司明知涉案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封昌合要求华庄药业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丽食品公司并非涉案月饼的生产者,不承担本案责任。封昌合要求华庄药业公司退还货款26700元,因封昌合使用了十盒月饼,对于剩余月饼并未提供证据及时要求华庄药业公司处理,月饼的保质期较短,至今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封昌合怠于处理剩余月饼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封昌合要求退还货款26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庄药业公司辩称封昌合不是真正消费者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已经明确,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消费品,不论原告是否消费者,均有权索赔,故对华庄药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庄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昌合26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封昌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4元,保全费1988元,合计7692元,由被告安徽华庄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海清
书记员 贺 萍
责任校对人:张海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