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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进口产品没有中文标签 二审驳回一审判定

  • 日期:2019-05-0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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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佳丽,女,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街道黄石大道**号*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宇(熊佳丽之夫),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华新路**号*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瑞兰,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水映兰庭*号楼1门****号。

上诉人熊佳丽因与被上诉人崔瑞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佳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熊佳丽全部诉讼请求;2.崔瑞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称“熊佳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熊佳丽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指明,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却非法添加卫生部明确规定普通食品里禁止添加、只能添加在保健食品里的原料:银杏叶、蜂胶、辅酶Q10。且辅酶Q10的食用限量远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50mg,且银杏叶、蜂胶、辅酶Q10已经被列入2015年版《中国药典》,属于普通食品非法添加药品,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崔瑞兰没有提交任何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报关单、质检报告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本案中根据熊佳丽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商品系国内发货,且熊佳丽下单前崔瑞兰已经将涉案商品进货到国内,并非收到熊佳丽指令后再去代购涉案商品,本案系现货交易,且在熊佳丽下单前向崔瑞兰咨询涉案商品情况时,崔瑞兰至始至终刻意隐瞒,故意不告知熊佳丽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这一事实,且涉案商品的网络销售页面中也没有告知消费者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这一情况,也未告知消费者涉案商品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与我国不同,此外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明了涉案商品的货款,并未标明代理费或标明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以上事实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认为涉案商品属于来源合法的正规进口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已经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销售者对食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瑞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安全食品。

在法律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就本案而言,崔瑞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根据上诉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包括营养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崔瑞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未提交任何检验检疫证明,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崔瑞兰在涉案商品进货时未对其包装上的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称“本案中,根据网上交易图片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熊佳丽对所欲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冲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未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熊佳丽对于购买涉案商品系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首先熊佳丽在购物时向崔瑞兰咨询涉案商品的情况时,崔瑞兰没有告知熊佳丽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这一事实,且涉案商品的网络销售页面也没有说明,告知消费者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熊佳丽在收到涉案商品前对于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且熊佳丽在收到涉案商品前也无法预知涉案商品属于来源不明或者是涉嫌走私的违法产品,且崔瑞兰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熊佳丽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就已经明知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品刚刚出厂时肯定是没有中文标签的,但是进入我国销售必须依法粘贴中文标签,并且经过海关检验检疫,应为这样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熊佳丽“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未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熊佳丽对于购买涉案商品系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从而驳回熊佳丽诉讼请求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崔瑞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熊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熊佳丽与崔瑞兰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2572元;2.判令崔瑞兰赔偿十倍货款25720元;3.诉讼费用由崔瑞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佳丽于2018年5月19日在崔瑞兰在淘宝平台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商品“加拿大代购Webber伟博高浓度银杏精华胶囊增强记yi力300粒”,4瓶,单价158元,商品“加拿大代购Kirkland可兰辅酶Q10200mg/毫克高含量225粒”,6瓶,单价298元,商品“加拿大蜂胶HolistaBeePropolis蜂胶软胶囊黑蜂胶500mg180粒”,4瓶,单价128元。以上商品总价2932元,减去优惠促销360元,熊佳丽分两个订单实际支付货款2572元。崔瑞兰于2018年5月20日通过圆通速递将涉案商品发送给熊佳丽。

商品“加拿大代购Webber伟博高浓度银杏精华胶囊增强记yi力300粒”网页展示载明:规格300粒;产地:加拿大;成分:每粒含有银杏叶萃取物(50:1)120mg,相当于6000mg银杏叶,其中至少含有24%银杏类黄酮和6%银杏内酯;适应人群:成人及12岁以上的小孩;服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1粒,随餐服用,或者遵从医师的嘱咐。商品“加拿大代购Kirkland可兰辅酶Q10200mg/毫克高含量225粒”网页展示载明:规格225粒;服用方法:成人每日1粒。商品“加拿大蜂胶HolistaBeePropolis蜂胶软胶囊黑蜂胶500mg180粒”网页展示载明:名称:HOLISTA蜂胶胶囊;品牌:HOLISTA;产地:加拿大;规格:180粒;成分:天然蜜蜂胶浓缩500mg(2:1)浓缩相当于1000mg蜂胶;用量:每天1粒。

一审庭审中,熊佳丽提交的商品实物无中文标签及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熊佳丽通过崔瑞兰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崔瑞兰向熊佳丽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网上交易图片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熊佳丽对所欲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未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熊佳丽对于购买涉案商品系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熊佳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此,熊佳丽请求与崔瑞兰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2572元及支付十倍价款25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佳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熊佳丽未提交新证据,崔瑞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佳丽从崔瑞兰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佳丽从崔瑞兰处购买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十倍赔偿诉求能否被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笫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是进口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崔瑞兰亦未提交可以证实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及其他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检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崔瑞兰属于是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熊佳丽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解除网络购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崔瑞兰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崔瑞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代购事宜进行过协商,也无法认定曾对涉案食品外包装进行过描述,一审法院认定熊佳丽不存在“被误导消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崔瑞兰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熊佳丽要求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熊佳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646号民事判决;

二、熊佳丽与崔瑞兰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解除;

三、崔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熊佳丽货款2572元;熊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瑞兰所售涉案4瓶“加拿大代购Webber伟博高浓度银杏精华胶囊增强记yi力300粒”,6瓶“加拿大代购Kirkland可兰辅酶Q10200mg/毫克高含量225粒”,4瓶“加拿大蜂胶HolistaBeePropolis蜂胶软胶囊黑蜂胶500mg180粒”,如不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

四、崔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佳丽支付赔偿金2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崔瑞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崔瑞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