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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监管机构未按时限办理案件 处罚结果是否有效?

  • 日期:2019-01-2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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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7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原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城南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7MB0N43431N。
法定代表人:白相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之亮,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青,系上诉人之妻。

再审申请人阳原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监局)、于之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于之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7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食监局、于之亮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行申42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食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申请人于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之亮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收到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报告、被告知300ml袋装酿造酱油氨基酸不合格,原告努力整改。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生产加工的酱油、醋存在质量问题,并将9月10日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下达封存决定书,对厂内成品库、原料库及灌装车间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料封存扣押7日,还拿去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被告为避免花费费用,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原告将抽样酱油、食醋送检,2010年10月17日经张家口市食品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样产品合格。原告将该检验报告送给被告,可被告仍不纠正其错误执法行为,被告无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继续持续违法行为。2011年3月5日阳原县工商局因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而决定暂扣原告的营业执照,就这样一个私营企业被扼杀了。2011年7月25日,时隔十个月后被告执法人员对其查封的样品送检,2011年8月4日被告以抽样结果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被查封已久的产品没收,8月25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2、罚款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而被告从2010年10月8日立案至2011年8月25日下达处罚决定书时间长达11个月;2、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先立案,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就封存扣押了原告的原料库、成品库及灌装车间,同时拿走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至今;3、对原告送交的检验合格证明及陈诉申辩被告不能充分听取,到期封存扣押措施仍不解除;4、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告只有暂扣7天许可证的权利,而被告扣留至今,执法行为违法。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阳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50000元,安置企业职工。

原审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1月10日依据秦检(化)字(2009-12)第gl12203号省级食品安全检查报告,原告生产的酱油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产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产,对已售出的产品全部召回,并登记造册,由被告统一处理。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3月1日、4月15日、5月19日、6月8日、7月28日,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停止生产的证明,被告在原告承诺停产期间于2010年10月1日派执法人员到原告处复查,发现原告在未经改正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经现场检查和调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和9月10日违法生产了两个批次的酱油和食醋,且擅自改变生产许可证规定的酿造工艺,采用六成勾兑四成酿造的方法生产酱油、食醋,并且未经出厂检验就流入市场,还擅自生产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黄酱。被告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向原告下达封存七天的通知,并抽取了样品和对样品进行了封祥。由原告将样品送检,可原告送检的样品并非被告封存的样品,被告不认可,同时依据冀质发[2010]149号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第二项第七条,企业停产期间(包括停产和责令停产),其生产许可证暂由所在地县的质监部收回保存的规定对原告的生产许可证予以收回保存。2011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封存的样品送检,结论为原告生产的酱油,食醋均不合格。2011年8月3日被告召开案件审理会,认为原告未按规定停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经生产许可擅自改变生产工艺生产出不合格酱油、食醋,同时生产未获得生产许可的不合格食品黄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生产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1日将《行改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25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冀阳)质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的封存决定书,收回生产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抽样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就2011年7月25日对原告生产的酱油、食醋抽样送检,结论不合格,并生产未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黄酱,作出的(冀阳)质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既未整改,又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继续违法生产不合格酱油、食醋,并长期生产未经生产许可的不合格食品黄酱,流入市场可能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严厉打击。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1、维持阳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于之亮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阳原县东井集酿造厂”的业主。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其第一次抽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张家口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01052506、No20101052507号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第二次抽样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张家口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10712459、No20110712460号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被上诉人食监局作为阳原县东井集酿造厂(业主为上诉人于之亮)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享有处罚和管辖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款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扣除两次检验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日,至其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办案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主张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款,而该法并没有该法律条款,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无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行政赔偿一并受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阳原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维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三、撤销被上诉人阳原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冀阳)质技监罚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在再次开庭审理中查明并经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于之亮起诉食监局,请求撤销其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两项诉请应当分别立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立案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7行终67号及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牛 洁
审 判 员 王伟新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谷海豹
书 记 员 张歆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