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88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兴,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贵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郊村楚柚路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089484258L。
法定代表人:袁才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丽,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和兴因与被上诉人台州贵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徐和兴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522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自己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自证所售食品合格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却推定被上诉人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前后矛盾;二、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具有法定性,是整个食品安全体系中核心的部分,是大多数消费者了解和辨识食品的唯一途径。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严重违法,但一审法院仍旧认定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贵和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属于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后,我公司考虑到产品回收后再行处理,所以没有上诉,不代表我公司认可燕窝是食品;二、即使燕窝是食品,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存在安全问题。
徐和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和兴向贵和公司退货,贵和公司退还徐和兴购物款18522元;2、判令贵和公司赔偿徐和兴185220元;3、判令贵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3日,徐和兴在网络购物平台“天猫商城”购买了贵和公司销售的“非龙即凤”牌燕窝共980克,合计价款18522元。燕窝内包装贴有溯源码。
2017年2月15日,徐和兴以食品没有食品标签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贵和公司未同意退货,拒绝理由是买家凭证无法证明商品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无标签标示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经销者名称和地址等,内包装虽贴有溯源码,但透过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徐和兴要求退货退款,予以支持。
徐和兴主张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未按规定标示属于不合格产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和兴需承担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现徐和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涉及燕窝本身的安全问题,故徐和兴主张按购买价的十倍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和兴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980克(按原包装退货),退货同时贵和公司返还徐和兴货款18522元;二、驳回徐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徐和兴负担1500元,贵和公司负担678元。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涉案燕窝产品上粘贴的溯源码进行扫描,结果显示:产品名称:燕窝(非龙即凤初级燕盏);产地:印度尼西亚-泗水;燕窝注册号:075;生产日期:2016年11月20日;有效期:2019年11月20日;存储条件:勿折真空袋,储存于5℃阴凉干燥处;产品批次:23_20170123203406021;生产商名称:PTSURYAAVIESTA;进口商名称:广州团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销商:台州贵和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单海关编号:514120171417008234;检验检疫证明编号:117000000238100001。
贵和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扫描涉案产品上的溯源码显示的进口商、报关单海关编号以及检验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相互印证。
【裁判过程分析】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贵和公司认为涉案争议的商品为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规定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无论涉案的燕窝产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针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销售者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条款。本案中,贵和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产品本身粘贴的溯源码均能证明其销售的燕窝系由印度尼西亚生产,并由广州团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口,故虽然涉案产品外观上未详细注明生产厂家、进口商等信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燕窝产品存在其他安全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徐和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叶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