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禹,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被上诉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禹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禹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不合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食用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4.3.1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食糖类、味精。”根据该规定,食用盐没有保质期,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涉案商品是否标注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其次,因为生产日期未标示,相应信息为空白,无法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并且涉案商品标注了最佳食用日期,消费者也不会因为生产日期空白产生误解;第三,未标注生产日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涉案商品上已经精确的标注了产品保质期的截止日期,王禹购买涉案商品的时候,涉案商品尚在保质期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所以要求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就是为了保证产品出售的时候,产品处于保质期内。本案已经可以明确地判断出涉案商品出售的时候,在保质期之内,所以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提出索赔的主体范围应当为消费者。本案中,王禹在短短数天内从家乐福公司各门店购买了多罐食用盐,数量超过200罐,其购买目的显然不是消费。王禹显然是恶意购买、非法牟利,严重破坏和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其身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王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确实规定食用盐可免除标识保质期,但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必须有生产日期。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是空白的,没有标生产日期,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生产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涉案商品上面写的最佳食用日期是22.12.19,分不清是2022年12月19日,还是2019年12月22日,也是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
王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购物款756元;2.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7560元;3.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禹于2017年11月13日、17日到家乐福公司下属的新顺店购买了500克阿尔卑斯山岩盐11罐,单价37.8元及500克阿尔卑斯山加碘岩盐9罐,单价37.8元,合计金额756元。上述两款商品的包装中均未标有生产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家乐福公司出售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合格商品,故王禹要求退还货款,以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家乐福公司的答辩意见,鉴于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难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禹购物款756元;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禹7560元;三、王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购买的阿尔卑斯山岩盐11罐,阿尔卑斯山加碘岩盐9罐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涉案商品的底部标注了最佳食用日期,阿尔卑斯山岩盐底部标注的时间是L22.12.19,阿尔卑斯山加碘岩盐标注的时间是22.12.19。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但在底部标注了最佳食用日期,消费者在最佳食用日期内可以安全食用涉案商品。本案中王禹购买的涉案商品均在最佳食用日期内,故王禹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影响食品安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4.3.1的规定,食用盐没有保质期,故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标注了最佳食用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王禹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家乐福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禹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王禹需要将相应的涉案商品退还给家乐福公司。
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王禹不能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履行退货义务,则按不能退货数量相应价款折抵应退货款项;
四、驳回王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禹负担23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禹负担46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曹颖异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