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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三无“红豆杉酒” 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23-10-1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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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某,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熊某,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熊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货款的赔偿金9802.5元;2.判令被告退货退款(14瓶红豆杉酒,合计货款9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端午送礼需要,于2023年6月16日在“拼xx”店铺“农家***”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养生酒红豆杉酒人参枸杞酒桑椹酒新款带盖一瓶500克包邮”,规格为红豆杉酒一瓶500克,共计15瓶,合计980.25元,订单编号为230616-343964404******。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73503638******。原告收到货后,与朋友饮用后发生身体不适的情形,原告通过上网查询红豆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禁令,使用红豆杉作为原料制酒,且酒瓶上未标明明确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被告熊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22时43分,原告方某在拼xx平台中被告熊某经营的店铺“农家***”购买“养生酒红豆杉酒人参枸杞酒桑椹酒新款带盖一瓶500克包邮”,规格为“一瓶500克”的红豆杉酒15瓶,单价65.35元,商品总价980.25元,订单编号为230616-343964404******。被告熊某于2023年6月18日13时02分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方某发货,快递单号为73503638******,货物于2023年6月20日11时10分由原告方某小区门卫代为签收。当日,原告通过拼xx平台内置聊天软件询问被告:“里面还有红豆杉果子的吗?”被告回复称:“有的亲”、“但是不多”。2023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称:“老板这个酒喝了不舒服”,被告回复:“亲亲可以拿去检测一下,有什么问题鉴证才可以呢亲”。

另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仅有“红豆杉酒”、“养生酒”、“珍藏版”、“名贵补品”等字样,但未见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成分列表、生产日期、保质期、有效期等信息,酒水内可见果肉悬浮物。

再查明,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布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红豆杉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禁止红豆杉作为保健食品和食品原料使用。2006年2月16日卫生部发布公告《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规定:“红豆杉不属于新资源食品,我部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也将红豆杉列入《保健食品禁止物品名单》,禁止红豆杉作为保健食品和食品原料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红豆杉酒实物、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于2023年6月16日在被告熊某拼xx平台设立的店铺购买红豆杉酒并支付980.25元货款,被告熊某向原告方某发货,双方即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熊某销售的红豆杉酒具有统一的简易包装,系预先定量包装、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将案涉红豆杉酒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被告熊某销售的红豆杉酒不仅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违反了卫生部出台的禁止将红豆杉作为保健食品和食品原料使用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红豆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并退货退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金9802.5元;

2、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退还14瓶红豆杉酒的货款914.9元;同时原告方某应退还被告熊某案涉红豆杉酒14瓶,退货运费由被告熊某负担;如方某届时不能退还,则按每瓶65.35元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秋秋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虞希鸣

书记员    翁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