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290号
原告:刘x晨,女,汉族,1994年7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xxxxx生活馆,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菜市6号楼东1单元1层中间。
经营者:张x雅,女,汉族,1989年3月6号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远,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经营者张x雅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晨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xxxx生活馆(以下简称xx母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晨,被告xx母婴的诉讼代理人刘x远、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1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1月3日回家路上看到这家母婴店,便加了这个店铺的微信,在微信上问商家有没有澳洲a2这款奶粉,商家说有,还给我拍了实物图片,我说跟我这个不一样,我顺便给商家也拍了过去,他说我这款是老包装,他是新包装,我问是否有现货,商家说有,我便告诉他过两天来买,在11月30日晚上17:56分我去商家实体店购买,当时我就说a2奶粉还有货吗,商家说有,便从里面拿了一桶放柜台架子上了,我当时还给我闺蜜打电话说我到这了,你还要不,要的话我再讲讲价,我闺蜜说还有三桶吃完再买,我就挂断电话跟商家讲价了,商家就说价格就是跟我微信说的价格一样,低不了了,我说那行吧,我拿一箱,是原装箱吗,商家说不是,我一看是散装6桶,我也没太注意就微信扫码购买了,回家当天晚上联系这个商家微信问怎么喝法,是不是跟我之前买的老包装一样,他让我看说明,我说都是英文我看不懂,商家说他也不太清楚,又说桶上有用法等等,我也听的不太明白,我便查询了百度,原告查询后发现食品是无中文标签、内外包装全是英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此项规定被告售卖给原告的食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维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35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3500元,共计148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xx母婴辩称:一、案涉奶粉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答辩人“退一赔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作为经营食品的单位,市场主管部门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一项。被告还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2、案涉奶粉系被告从成都明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在电商平台商品详情页面中标注了产品地、产品正面和反面标签、营养成分表、配料表、存储条件、使用说明等相关信息,原告以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为由认为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足。3、案涉产品的编号293820221000003413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明案涉产品系经过部门的审核,属于符合我国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被告经正规渠道采购货物,并验证了经销商的报关凭证、电子标签及说明书等,履行了查验义务,即使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标准,被告作为经营商仍应当免除责任。4、通过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显示,案涉产品是由原告首先发送产品图片给被告,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图片中的产品也没有中文标签,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原告发送了原告要求的产品。原告要求的产品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同样的,只是产品的外包装有轻微的差异,即本案原告在购买涉案奶粉时也清楚知道该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原告明知涉案奶粉无中文标签而购买,因此涉案奶粉无中文标签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其对购买的涉案商品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涉案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的认识。原告起诉状中更是自认其现场购买的也是被告微信发送给她的产品,只是新老包装不同而已。5、被告已将中文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发送给了本案原告,其中产品说明书已标注了案涉商品的用法、存储条件、喂养指南等。依据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述其原先已经有三桶同样的案涉产品,其明知案涉产品全是英文为由提起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到XX机关处理。
二、不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为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本案原告却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因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具有整体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以后,就第一时间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去举报被告,原告在收到商品后因中文标签、说明书等问题对商品质量产生质疑未选择退货返款,而是通过诉讼主张“退一赔十”,原告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应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案涉的奶粉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格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和瑕疵的除外。”如上文所述,原告向被告订货,且明确表明其需要的产品品牌、种类,奶粉段位等信息,表明原告对被告向其销售的产品的信息是明知且确定,不可能发生误导,符合该条款例外条件的适用条件。关于“退一赔十”的规定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服用案涉奶粉,即无相关因食用商品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案涉的食品标签原告明知无中文标识,案涉奶粉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也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退款、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3日,原告刘x晨添加被告xx母婴微信,询问是否有爱他美奶粉出售,并出示了自己持有的a2奶粉罐图片,被告亲亲xx母婴表示原告出示的奶粉为旧包装,并向原告发送了店内出售的新包装奶粉图片,原告表示如果购买到店内自取。2022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xx母婴店通过微信扫码付款购买了6桶奶粉,合计1350.00元。2022年12月1日,原告到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11月30日在菜市委小区南门的xx母婴生活馆购买了1350元的澳洲a2奶粉,该奶粉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没有的追溯码,怀疑该商品是走私奶粉或者是假货。
被告xx母婴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雅,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经营场所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菜市6号楼东1单元1层中间。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母婴用品、童车童床、预包装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案涉奶粉为被告在温州宏巨基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成都明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订购进货,通过温州综合保税区进口入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扫码付款截图、购买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跨境电商个人消费详情截图、微信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得6罐涉案奶粉,且所购的奶粉全部无中文标签,有原告提供的购物现场照片、微信截图、扫码付款截图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能否获得所购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原告所购的涉案奶粉包装无简体中文标签,确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第一百四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的食品才能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的6罐奶粉,没有中文标签和标识,并不等同于涉案奶粉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在购买前通过微信与被告对奶粉外观、版本进行了沟通,其向被告出示的奶粉罐样本同样无中文标签,表明案涉商品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奶粉存在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告以涉案奶粉无中文标签要求被告支付所购奶粉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涉案奶粉价款的问题。本案虽无证据证明涉案6罐奶粉有实质的质量问题,但确存在无中文标识的瑕疵,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返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价款1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xx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x晨货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白塔区xx母婴生活馆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x晨负担137元,应予退还原告刘x晨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东冉
审 判 员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庞学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