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5民初6514号
原告:朱静,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同泰王敏药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陈家坡13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BWQ14Y。
投资人:王敏,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朱静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同泰王敏药店(以下简称同泰王敏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被告同泰王敏药店的投资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584元,并赔偿15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在被告处以每盒198元的价格购买了8盒“杜仲雄花片(肾宝)”。产品外包装正面明显标有“保健”二字的宣传标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4122205038。经原告查询,该产品为普通食品没有保健功能,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药店,在经营管理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同泰王敏药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8盒“杜仲雄花片(肾宝)”属实,其中2盒现场带走,剩余6盒被告邮寄。原告购买的8盒产品是统一批次的,但现在原告带走的2盒与邮寄的6盒不是统一批次,只认可邮寄的6盒。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生产厂家的名称叫太和县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上如果不印“保健”两个字就不能印厂家的名称。厂家的资质和进货公司的资质以及药店的资质都是齐全的没有任何问题。原告觉得有问题可以直接找厂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朱静在被告同泰王敏药店以单价每瓶192.30元的价格购买了8盒“杜仲雄花片(肾宝)”。原告现场带走2盒,剩余6盒由被告通过天天快递邮寄给原告朱静。该包裹原告未打开,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才拆开。原告在被告处现场拿走2盒肾宝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保健”字样,而被告邮寄给原告6盒肾宝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三九保健”字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是SC11434122205038,委托商为太和县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同泰王敏药店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经营范围是处方药,甲、乙类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生物制品(限口服制剂和外用制剂)、中药材、中药饮片、Ⅱ类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烟卷雪茄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核定期限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保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奶粉)、Ⅰ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零售等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实物、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食品销售的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并保证食品安全,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原告自认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外包装上标明的“保健”二字会使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误将涉案产品当作保健品,导致消费者偏离了本意购买了非其需要的产品。被告作为取得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知道相关法律法规,其未进行严格审查,仍进行销售,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现场带走2盒肾宝产品,但原告购买的8盒产品的委托商均是太和县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标明的数量也是8盒,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带走的2盒与邮寄的6盒产品是统一生产批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现场带走的2盒产品包装上单独标注“保健”字样,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购买,但对于被告邮寄给原告的6盒产品未单独标注“保健”字样,对于单独标注“保健”字样的2盒产品应当退还货款384.60元(192.30元/瓶×2瓶)并予以赔偿3846元(384.60元×10倍);对于其余6盒标注“三九保健”的产品,因系其委托生产厂商名称的缩写,故对该6盒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同泰王敏药店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退还原告朱静货款384.60元,并赔偿原告朱静3846元;
二、驳回原告朱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其中3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同泰王敏药店负担,88元由原告朱静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科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利利
书记员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