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吴清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前,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义,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闯,男,199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发食品公司)、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发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驳回纪闯主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纪闯并非消费者,无权主张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纪闯于2021年11月23日19时57分在振华百货公司购买了品名为雄发酱香味秘酱鸡爪80g的鸡爪2包,单价9.90元。根据纪闯委托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签发的《检验检测报告》(NO.21120006)中显示到样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国际商贸物流园徐良路1号。从纪闯在济南市购买涉案商品到天津市的检测机构收到样品不足2日的时间。纪闯购买涉案商品后径直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表现。特别指出的是,当纪闯收到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签发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后,又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14时04分购买11包、2021年12月5日10时40分购买310包。在纪闯业已获悉检测结论的情况下又另行大量购入涉案商品,更能证明其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综上所述,纪闯不应认定为消费者,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二)纪闯的购买行为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其并无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纪闯+2021年+山东省”即检索到与纪闯相关诉讼案件30余件。纪闯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而且其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明显可见,纪闯的行为是出于“买假索赔”营利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法律救济的是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下,尤其是构成职业索赔的知假买假,其并无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职业索赔的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救济,尤其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相冲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权益保护”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随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日趋完善,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知假买假职业索赔行为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违反“权益保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职业索赔群体以打假索赔获取的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对于私权行为来讲,是“法无禁止皆可为”,而对于公权行为来讲,则是“法无授权则禁止”。所谓的职业索赔,是通过法院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显然属于公权行为的性质。法院审判支持职业索赔主张,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最后只能沦为职业索赔群体攫取不法利益的工具。(三)一审法院对涉案食品未予没收。一审庭审中,纪闯表示对已购买商品部分食用。在纪闯明确知道涉案食品“不合格”检测结果时,其本人手中只有1袋。对于后来大量购买的涉案食品,纪闯不应该再食用,其表示有部分食用,对其自陷风险行为应当自担风险、责任。涉案食品,纪闯应当全部交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处置或者由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处置,不应当留在自己手中,造成涉案食品再流通或食用。在纪闯表示其手中还有大部分涉案食品时,一审法院作出振华百货公司退还货款的判决时,应当对涉案商品有明确的处置,强制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裁决,支持喜发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华百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纪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纪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纪闯无权要求振华百货公司退还货款,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纪闯购买案涉食品的行为不属于正常消费的范畴,无权要求振华百货公司退还货款。本案中,纪闯于2021年11月23日首次购买了案涉食品,数量为2袋,购买后纪闯立即将购买的食品进行送检,在检测机构2021年12月1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二的要求后,纪闯在明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12月2日、12月5日购买了大量相同的食品,因此,纪闯后两次的购买行为系以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正常消费的范畴,其购买的食品并非用于食用,也不会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任何影响。即便是退货,也只能退还第一次购买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振华百货公司向纪闯退还全部货款,认定事实错误。振华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退还货款。振华百货公司在进货前,已经审查了案涉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案涉食品生产厂家及代理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已经尽到了作为商场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案涉食品不符合(GB28050-2011)标签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振华百货公司苛以了过重的处罚,于法无据。纪闯已经无法将货物退还振华百货公司,振华百货公司不应当退还纪闯货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纪闯要求振华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则其也应当退还货物,而纪闯已经将案涉商品分别送往了检测机构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否则振华百货公司将遭受双倍的损失。(二)纪闯购买的案涉食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最严格的处罚责任,在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根据一审中纪闯的诉求及证据,纪闯送检的案涉食品仅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二的要求,而该标准仅为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识的标准,6.4条表二为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该标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检验结果只能证明案涉食品的标签中的钠含量与实际钠含量不符,而该标签瑕疵不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纪闯亦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检测的钠含量高于国家规定的钠含量标准,因此纪闯无权仅以案涉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而要求退货和十倍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纪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证据确凿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喜发食品公司、振华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纪闯具有消费者身份主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审判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支持职业打假人。人民法院应支持群众打假,以良法善治制假售假。因为先有假货,才有“打假人”;因为消费者维权难、假冒伪劣商品多,才会有“职业打假人”。立法目的是要解决制假售假,而不是要解决职业打假人。不能因果错位,本末倒置。要针对问题裁判、依法裁判解决问题,法律导向的重点应落在对制假售假的惩罚上,而非关心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是不是职业打假。关于纪闯是知情者,在明知涉案产品有问题而仍然购买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纪闯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0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相关食品安全立法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亦未将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亦确立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的裁判规则,故振华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3号指导性案例可以得到印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为打假可能是为了获利,但不能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得到保护。即使其购买时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因此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如果因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违反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纪闯提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2021年1月1日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再次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461号裁判观点,只要商品的购买人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购买的商品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至于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和动机不应成为否定购买人消费者身份的条件。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喜发食品公司、振华百货公司以纪闯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纪闯明知食品有问题仍然购买不是消费者,喜发食品公司、振华百货公司的此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倒逼提升产品质量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现时期在制假售假、消费欺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应以消费者为导向,积极适用倒逼提升产品质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纪闯认为低标钠含量属于不合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以购买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定性。结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允许的120%的误差范围,喜发食品公司、振华百货公司应合理如实地标注钠含量。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判定了涉案产品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涉案产品违法,对生产厂家进行了行政处罚。振华百货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很明显,在一审中,喜发食品公司、振华百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如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其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纪闯认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除上述意见外,对喜发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喜发食品公司在代理词中提到了济南中院作出的3804号民事判决,现该案正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复查阶段。
纪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3197.7元;2.判令喜发食品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31977元,以上合计35174.7元;3.判令振华百货公司、喜发食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闯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2日、12月5日在振华百货公司购买雄发酱香味鸡爪2袋、11袋、310袋,花费19.8元、108.9元、3069元,共计3197.7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注明营养成分表注明钠每100克含量531毫克。纪闯委托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钠含量超过标示值的120%,检验结论为经检测,该产品所检项目钠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 6.4表2的要求。
一审另查明,纪闯购买的上述商品生产商为喜发食品公司,涉案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纪闯购买的雄发酱香味鸡爪,经纪闯委托检测,产品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纪闯有权要求振华百货公司返还购物款及喜发食品公司十倍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闯退还货款3197.7元;二、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闯支付十倍赔偿款319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纪闯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单一份,拟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违法;证据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024号、(2021)鲁0103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针对纪闯起诉关于钠含量不合格的案件,上述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支持了纪闯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营养成分低标含量不属于瑕疵问题,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拟证明即使原告明知涉案产品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人民法院也应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上述证据喜发食品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仅能证明曾进行过举报,并不能体现是案涉食品,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三、四,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振华百货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仅能体现进行了举报,但是没有认定振华百货公司销售食品存在违法行为;对于证据二并不能证明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证实纪闯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纪闯提交的证据一系举报处理单,并不能体现具体的处理结果;证据二、三、四均系另案法律文书及案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纪闯举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于纪闯2021年11月23日购买的2袋雄发酱香味鸡爪是否能够获得振华百货公司返还货款以及喜发食品公司的惩罚性赔偿。振华百货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已经尽到了作为商场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的规定,振华百货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应该对商品的质量负责,现案涉商品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钠含量超标,纪闯要求振华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合法有据,振华百货公司应当就2021年11月23日购买的2袋雄发酱香味鸡爪向纪闯退还货款。喜发食品公司上诉主张纪闯购买涉案商品后径直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表现,构成职业索赔的知假买假,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纪闯在第一次购买该类商品时,其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没有争议,喜发食品公司应就2021年11月23日购买的2袋雄发酱香味鸡爪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基于纪闯第一次购买案涉商品的金额为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喜发食品公司因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向纪闯承担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为1000元。
对于纪闯于2021年12月2日、12月5日分别再行购买的11袋、310袋雄发酱香味鸡爪是否能够获得振华百货公司返还货款以及喜发食品公司的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因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纪闯要求振华百货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在纪闯要求返还货款的同时,其应当将案涉商品退还给振华百货公司;关于喜发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纪闯在获悉2021年12月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况后,又分两次购入共321件涉案商品,其再次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已经不是为了食用或其他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案涉商品,而是将购买产品视为其获取利益的手段和工具,此时纪闯的身份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纪闯就该部分商品获得喜发食品公司十倍赔偿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纪闯退还货款19.8元;
三、上诉人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纪闯支付赔偿款1000元;
四、上诉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闯退还货款3177.9元,纪闯应同时应将321袋涉案商品退还给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若届时不能全部退还,则以每件的购买单价9.9元折抵应退货款;
五、驳回被上诉人纪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上诉人纪闯负担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山东喜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元、上诉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纪闯负担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