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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海参标称“降血压、降血脂、美容养颜”被诉,法院:海参具有保健功能符合公众认知,内容并无不当

  • 日期:2023-04-2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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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杰,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紫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蓝和村凤围大池顶巷12号。

法定代表人:林静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瑜,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昱阳,男,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培杰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紫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紫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培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培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标示虚假不存在的厂家。涉案商品包装标签标示的厂家(广东XX有限公司)系虚假不存在的公司,该公司不可能生产经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2.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其包装标签却标示了治疗保健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食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生产者销售者。4.揭阳紫煊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5.涉案商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加工过程不包括煮制熟制的加工过程。涉案商品干海参需经过煮制熟制的加工过程,已经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揭阳紫煊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海寻梦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李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揭阳紫煊退还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80元,并按购买金额十倍赔偿李培杰99,800元;2.上海寻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李培杰使用手机号码1855419XXXX绑定的微信号在上海寻梦运营的“XX”平台上购买揭阳紫煊销售的“澳洲野生刺参海参辽参纯淡干货”5件(单价998元/件),共支付价款4,990元(免运费)。2018年9月2日,李培杰再次通过上述渠道购买上述商品5件(单价998元/件),共支付价款4,990元(免运费)。李培杰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5日收到上述商品。

商品实物采用盒装,外包装上正面印刷名称为“精品海参”,并用贴标形式载明“净重:500g”,背面贴标名称显示为“澳洲刺参”,并有小字标明“紫煊”、“野生刺参”和广东XX有限公司字样,同时载明“具有降血压、降血脂、抗氧化、抗衰老,提高人体的免疫力,美容养颜功效”,在盒子背面印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揭阳紫煊在“XX”平台注册的主营类目为水果生鲜,入驻时上海寻梦审核了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曾使用“紫煊海参专营店”作为店铺名称,现店铺名称为“春记海参旗舰店”。揭阳紫煊曾于2018年11月16日在涉案商品详情增加描述“包装方式:散装”、“保存状态:水产干货”。

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商品id项下有四种重量规格选择,涉案两笔订单并未办理退款,上海寻梦应李培杰要求向李培杰披露了销售者信息,涉案商品并未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李培杰是否为涉案商品购买者;2.李培杰提供的涉案商品是否为揭阳紫煊所售;3.涉案商品是否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4.李培杰是否有权主张揭阳紫煊退款及十倍赔偿,并要求上海寻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涉案订单的收货人未明确标注真实姓名,但李培杰已经提供了涉案订单及下单的手机号码、微信、款项支付记录、手机号缴费情况及绑定的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并当庭演示了其手机中的微信及订单情况,也提供了与涉案订单匹配的运单号的相应快递包裹,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李培杰确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但揭阳紫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于揭阳紫煊辩称李培杰并非购买者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揭阳紫煊辩称其销售的均为袋装包装的干海参,并未销售过盒装海参,但从涉案商品评价内容来看,确实存在不同包装的海参,其中也包括与李培杰提供的海参外包装一致的盒装海参,且从李培杰提供的拆包视频来看,与订单对应的快递包裹拆封后确系盒装海参;而揭阳紫煊提供的商品评价,评价时间均在涉案订单销售时间之后,并不能证明揭阳紫煊主张的一直销售的是袋装海参;因此,揭阳紫煊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所售,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从涉案商品属性来看,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而涉案的干海参需泡发后经过烹饪食用,属于通过农业活动获得并用于食用,经过处理程序但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同时根据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干海参属于将水产动物经过干制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范畴。因此,涉案商品从内容物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次,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亦存在包装工序,且揭阳紫煊对干海参区分不同重量规格、进行称重销售及包装系便捷网络销售的方式,尚属合理。因此,李培杰仅以涉案商品进行了预先称重并包装而主张涉案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并认为其标签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揭阳紫煊对涉案干海参进行称重并包装的方式销售,并未改变干海参的原本状况及质量标准,且其标签亦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的相关规定,李培杰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干海参存在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故其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虽然涉案商品标签中存在“降血压、降血脂、美容养颜”等表述,但海参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符合公众认知,属于一般社会共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产生治疗功效方面的误解,也不存在影响其食品安全性能的误解,故该内容并无不当。至于李培杰主张上海寻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海寻梦审核了揭阳紫煊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李培杰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李培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培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80元,由李培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双方争议内容于判决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该评断涉案纠纷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李培杰虽仍坚持其于一审期间的诉请,但李培杰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据此要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80元,由李培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