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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健食品原料是否应根据工艺判定?非干制蛤蚧法院认定普通食品

  • 日期:2018-11-1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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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龙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学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光,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审被告:梧州市双衡营养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钱鉴路大冲里3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

再审申请人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光、梧州市双衡营养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1民申4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学新、杨礼诚,原审被告双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2669号民事判决。2、驳回姚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龙山公司曾经提起上诉,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到庭,致上诉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龙山公司一审败诉后珍惜上诉权利而提起上诉。但因龙山公司新聘用的员工(门卫)收到二审法院通知开庭的快递后忘了交给主管部门。龙山公司直至开庭当天接到法庭来电才知道开庭时间,但因梧州和广州两地相距几百公里赶不及到庭参与诉讼。并非真正的“拒不到庭”。逻辑上,龙山公司既然上诉了,一般是不会放弃到庭向上级法院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因此龙山公司没必要“拒不到庭”。二、原审判决不当支持姚光滥用诉权获取不当得利,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姚光援引《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只有在受到不良食品损害人体后才能主张索赔。如《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都有这样规定。姚光在庭上既承认没有喝过涉案酒亦无证据证明其人身遭受了涉案酒的损害,所以按法律规定其不应具有本案诉权。至于涉案酒是否非法生产、有无质量问题、合否国家标准、产品的甄别、鉴定与姚光无关。姚光起诉食品质量、标准问题以求十倍赔偿,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这些年来姚光及其同伙在广东珠三角地区的基层法院到处打类似官司,他们属于社会上常见的以购一赔十方式起诉索赔的无良“当事人”,并非真正的伪劣产品打假人,他们以滥用诉权拟获取不当得利和扰乱社会市场经济为目的。三、龙山公司的涉案酒不是违法违规的产品,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导致错判案件。姚光引用卫法监发(2002)51号文、卫监督函(2007)274号文认为蛤蚧不管是干燥体还是鲜活体均属于保健品,认为龙山公司使用鲜活体蛤蚧制作普通食品属于违法。龙山公司为了驳斥姚光的观点,举证国家食药监督局(也是颁发以上51号、274号文的机关)的(2014)60号文证明了鲜活体蛤蚧与干燥体蛤蚧有质的区别。还举例驴皮未经熬制是普通食品,经过熬制是阿胶属保健品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始终没有搞懂干、鲜蛤蚧的属性,认定“蛤蚧”(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涉案“龙山蛤蚧酒”以蛤蚧为配料,属于违反规定将蛤蚧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所以支持姚光关于“特制蛤蚧酒”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违背公正司法原则证据反映,姚光向双衡公司购货的实际货款是4675元,而其向法庭出示的发票是7325元,涉案标的有明显的虚假。龙山公司曾当庭对这个问题提出异议,法庭不但没有重视,竟然相信和支持姚光的虚假诉求,将其中虚假的2650元也乘以十倍数额即26500元判决给姚光。

姚光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山公司再审请求依法应该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蛤蚧”是保健食品原料,如果用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则必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做安全性评价并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才可以生产经营。姚光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批复证实: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处罚法则,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龙山公司利用新的食品原料“蛤蚧”生产普通食品,未通过国家卫计委安全性评估,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二、龙山公司以其“蛤蚧”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出具的《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原辅料技术要求指南汇编(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4]60号)的规定从而主张产品合法是错误的。首先、利用新的食品原料“蛤蚧”生产普通食品,必须通过国家卫计委安全性评估。第一大点已经作了说明。其次、涉案产品假冒了保健食品,却没有取得保健品字号,其宣称“蛤蚧”是鲜活体没有事实根据。龙山公司在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字号的情况下,把“蛤蚧”干燥后加入酒里,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这本身就是违法的。透过酒瓶,可以非常清楚地看见酒中的“蛤蚧”的头部到尾部,被划了一条长长的刀口子,其“蛤蚧”的内脏也被除去并拭净;从酒中的“蛤蚧”的外在形态来看,其四肢和躯体非常僵硬,是干燥后加入酒中的。这充分说明,涉案产品假冒了保健食品,其宣称“蛤蚧”是鲜活体没有事实根据。三、干燥体“蛤蚧”长期在酒和水(涉案产品配料:白酒、水、蛤蚧)中,必然会在一定程度的恢复到干燥前的状态,龙山公司以此来抗辩并达到混淆视听的效果。四、姚光并未在货款上作假。龙山公司卖给双衡公司的价格是4675元,而双衡公司卖给姚光的价格是7325元。五、姚光购买涉案产品,主要用于家人消费和当礼品送给亲朋好友,一些亲戚朋友喝了后,发生了呕吐腹泻及肚子疼痛等症状,涉案产品的危害性极其大,而且购买的数量和价款均在合理范围,一审中的诉求理应获得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龙山公司再审请求。

双衡公司述称:一、双衡公司主体不适格。首先,双衡公司及粱小洪先生都没有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公司产品,没有对姚光销售任何商品,没有为其提供销售票据和收取货款。一审仅凭四张网上订单(经办人:王建杰和管丹洁)和三张快递单(经手人:李洁)三张收据(经手人:李洁)就判定为双衡公司的售卖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王建杰、管丹洁、李浩均不是双衡公司员工,公司更没有授权其开设网店。其次,姚光在拍拍网站购买的龙山公司生产的特制蛤蚧酒,是售卖方个人冒充行为。上述三人均不是双衡公司工作人员,双衡公司事前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认,因此该三人所实施的网上售卖行为应依法由其负责,且其行为与双衡公司无关。因此原判在没有双衡公司任何授权的证据前提下仅四张网上订单就下判要双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二、在姚光起诉本案至今,双衡公司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原法定代表人梁小洪的联系电话均无改变,且至今一直生产经营,依法纳税,并无下落不明一说。直至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之前,双衡公司对此案一无所知。因此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通知到双衡公司前提下,贸然缺席审判,致使双衡公司丧失了对本案的知情权、答辩权和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姚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山公司、双衡公司返还购物款7325元。2.判令双衡公司、龙山公司赔偿姚光73250元。3.本案受理费由龙山公司、双衡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和13日,姚光在拍拍网站向双衡公司购买了龙山公司生产的龙山蛤蚧酒45盒,共花费7325元。涉案“龙山蛤蚧酒”外包装上显示配料包括蛤蚧、米香型白酒、水等,但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者保健食品标志。姚光提交的双衡公司的收据三张,载明一共45盒蛤蚧酒款合计为7325元。姚光向一审法院补交以下材料:1.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通知》,其中附件二列明蛤蚧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拟证明蛤蚧是保健食品原料;2.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前述通知附件二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六)保健食品标志……”涉案“龙山蛤蚧酒”外包装上并没有上述保健食品所必须标明的文号及标志,龙山公司、双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为保健食品,仅凭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龙山蛤蚧酒”属于保健食品。其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而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通知》附件二列明蛤蚧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则明确规定前述通知附件二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涉案“龙山蛤蚧酒”不属于保健食品,却以蛤蚧作为配料,龙山公司、双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蛤蚧开发用于涉案产品已经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申报。因此,涉案“龙山蛤蚧酒”以蛤蚧为配料,属于违反规定将蛤蚧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故姚光主张涉案“特制蛤蚧酒”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予以采信。最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姚光起诉要求龙山公司、双衡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梧州市双衡营养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光退还货款7325元。二、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梧州市双衡营养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光赔偿73250元;三、驳回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梧州市双衡营养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和13日,姚光在拍拍网站购买了龙山公司生产的龙山蛤蚧酒45盒,支付价款分别为600元、1950元、2125元、共花费4675元。涉案“龙山蛤蚧酒”外包装上显示配料包括蛤蚧、米香型白酒、水等,但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者保健食品标志。姚光提交了盖有双衡公司业务章的收据三张,载明一共45盒蛤蚧酒款合计为7325元。

另查明,根据姚光提供的“龙山蛤蚧酒”图片可见,“龙山蛤蚧酒”中所浸泡的是鲜活体蛤蚧。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鲜活蛤蚧是否属于卫生部门颁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的“蛤蚧”。由于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的“蛤蚧”并未注明仅指动物蛤蚧的干燥体,还是将鲜活动物蛤蚧包括在内,由此导致龙山公司与姚光对该名单中所列的“蛤蚧”的具体指向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对此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常理及参考其他权威的医药典籍、规范性文件来看,可作药用的物品,其入药的具体部位、具体形态一般具有特殊的要求。对于可作为保健食品的蛤蚧来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出具的《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原辅料技术要求指南汇编(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4]60号)中《保健食品原料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技术要求》明确“蛤蚧(拉丁学名:GekkogeckoLinnaeus),使用部位:动物干燥体,技术要求:质量规格应符合《中国药典》(一部)品种项下[性状]、[鉴别]项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药典》的记载,蛤蚧“本品为壁虎科动物蛤蚧GekkogeckoLinnaeus的干燥体。”加工制作的过程“除去内脏,拭净,用竹片撑开,使全体扁平顺直,低温干燥。”因此,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蛤蚧应是蛤蚧的干燥体,鲜活蛤蚧并不具有药用价值,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鲜活蛤蚧不包括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内,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姚光主张无论鲜活蛤蚧还是蛤蚧干燥体均是药品并据此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龙山公司生产涉案产品违法,并据此判令龙山公司应当向姚光退还货款并赔偿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龙山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依法到庭导致二审按撤诉处理,二审未实体审理,故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龙山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姚光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周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余立颖

谭晓君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