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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销售日本核污染地区的果冻被罚!

  • 日期:2024-08-24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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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3〕xxx号

名称:天津市滨海新区xxx糕点食品店(xxx)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xxx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xx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2023年2月21日接举报反映,本人在美团外卖上购买了日本蒟蒻果冻.白桃柠檬。商家为(xxx糕点),蒟蒻果冻生产地址为群马县,该地址为日本核污染地区,该地区食品为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23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其货架上销售有无中文标签的4种口味的xxx蒟蒻果冻(240g)共14袋、1种口味的xxx蒟蒻果冻(432g)共4袋。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未张贴中文标签。经当事人供述得知,2022年7月21从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2种规格的xxx蒟蒻双拼果冻:240g /袋、432 g /袋。两种规格购进价格均为17元/袋,总计购进了6种口味的,每种口味均购进12袋……

执法人员向美团外卖平台协助调查得知:当事人自2022年10月5日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日本蒟蒻果冻.白桃柠檬”,总计经营数量4笔,共4袋(240g /袋),售价31元,总计经营额124元。经向当事人询问调查,其对上述经营额表示认可。

执法人员向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得知: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天津市滨海新区xxx糕点食品店开具天津市滨海新区xxx糕点食品店所提供送货单据。也没有向天津市滨海新区xxx糕点食品店销售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无中文标签的xxx蒟蒻果冻”,也无法提供销售该批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上载明的联系地红桥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得知: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天津市红桥区xxx市场xxx经营。天津市红桥区xxx食品店在该处经营,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津市红桥区xxx食品店经营者为同一人。天津市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否定了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确认了当事人提供的支付记录和微信号,但已不记得该笔交易为何种商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提供的中文标签经销商“广州xxx进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属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得知:在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询到“广州xxx进口贸易有限公司”。

执法人员委托天津xxx翻译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内容进行翻译确认,该食品外包装正面有“产自日本群马县,采用蒟蒻粉”字样,外包装背面左上方框内有“生产商:xxx株式会社”及“地址:群马县高崎市xxx”字样。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使用了蒟蒻粉且产地是日本群马县,涉案食品生产企业位于日本群马县,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和《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的要求,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是国家因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的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日本群马县生产的食品。

综上,因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无法查询到具体的进货来源、当事人无法提供海关报关单以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未留存销售台账,所以根据当事人口述涉案商品进货价格、购进数量和销售数量确定货值金额,当事人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4*23+4*31+8*27+14*23+4*27=1322元,违法所得为:24*(23-17)+4*(31-17)+8*(27-17)=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制作的证据提取单、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中文标签、支付记录、《协助调查函》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协助调查函》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协助调查函》及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协助调查函》及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复函、天津欧玛翻译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的翻译稿及其翻译资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预留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单、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和《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

2023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申请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经营食品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同法条,存在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且违法经营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xxx蒟蒻双拼果冻(240g /袋)14袋,xxx蒟蒻双拼果冻(432g /袋)4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