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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例!“职业打假”行为,非“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

  • 日期:2021-01-04
  • 来源:市监长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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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4行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常,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7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某区美宜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区*********。

经营者:吕某志,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畲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31************714。

上诉人李某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场监管局)、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某区美宜新商行(以下简称美宜新商行)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19日、9月13日,李某常通过12345投诉美宜新商行销售过期标准的优良邦小农粘米、虾仔靓米、金龙鱼花生油。

2019年6月25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到美宜新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该商行内摆放优良邦小农粘米、虾仔靓米,其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商、地址、执行标准GB/T1354-2009等信息,该商行销售的金龙鱼食用油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产品标准分别为Q/BAAK0012S、Q/BBAH0027S;美宜新商行提供上述大米及食用油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及入货凭证等相关索票索证资料。

2019年9月18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到美宜新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在该商行内摆放优良邦小农粘米、虾仔靓米,上述大米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354-2009;并现场联合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大米进行抽样检验。

2019年9月30日,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出对美宜新商行销售的优良邦小农粘米、虾仔靓米的No:MNAT2CHH53121523《检验报告》和No:MNAT2CHH53120523《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

2019年9月30日,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美宜新商行,其销售食品标签表明已失效的产品标准的优良邦小农粘米、虾仔靓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于2019年9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9年9月30日,美宜新商行在其商行入门处张贴优良邦大米召回通知。

2019年10月30日,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对珠海市某区美宜新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函》(以下简称被诉回函),函复李某常:美宜新商行销售有外包装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1354-2009的优良邦小农粘米、虾仔靓米,该商行提供有上述大米的入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索票索证资料;2019年9月18日,我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该商行销售的上述大米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结果均为“合格”;鉴于美宜新商行销售的上述大米经抽检合格,且该商行已履行索票索证义务,并已对上述大米做退货、召回处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美宜新商行改正销售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美宜新商行销售金龙鱼食用油,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为经备案的符合规定的企业执行标准号;由于你举报反映的情况,经查证不属于《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奖励范围,故未能给予奖励。

另查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李某常”为关键词检索出的多件生效裁判文书显示:李某常在珠海等地购买产品,其后向销售公司索赔,或向行政机关投诉,继而提起多件民事、行政诉讼。

李某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回函的不当处理并由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被举报人处罚;2.某区市场监管局给付李某常举报奖励金;3.某区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关于李某常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回函的问题。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李某常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依法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及是否给予其举报奖励以被诉回函的形式告知李某常,并无不当。李某常诉请撤销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常诉请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查处被举报对象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上规定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问题上坚持的主观诉讼的理念,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人通常是指一般消费者、受害者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常于多家公司购买产品,随后提起多件民事、行政诉讼,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等方式谋取利益。因此,李某常诉请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对美宜新商行履行查处职责,其不具有提起本项诉讼请求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该项请求的起诉。

关于某区市场监管局是否应支付李某常举报奖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四)对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本案中,李某常向某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美宜新商行,某区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查明美宜新商行存在销售标识标签不准确、但标识内容不影响食品、产品的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属于奖励范围之情形。李某常要求某区市场监管局给予其举报奖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回函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常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驳回李某常请求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被举报对象处罚的起诉;2.驳回李某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常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3.美宜新商行赔偿李某常赔偿金1000元;4.由某区市场监管局及美宜新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涉案大米执行标准GB/T1354-2009已作废,涉案金龙鱼花生油未执行GB/T1534-2017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花生油第1号修改单,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形式;美宜新商行未提交证据,属举证不能。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查了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李某常并非基于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李某常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常请求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被举报对象处罚的起诉,合法合理。李某常系职业打假人,多次在珠海等地购买产品,然后向有关生产、销售单位索赔,或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奖励,继而提起多宗民事、行政诉讼。李某常的一系列投诉举报和提起行政诉讼等行为,显然是为了进一步对被举报单位施加负担,借此实现以其来索偿或投诉制度获利的目的。这种投诉举报、起诉的行为,不属于基于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向行政机关投诉或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情况,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二)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调查处理李某常投诉事项,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上诉人李某常对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某常向某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美宜新商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的查处行为是否具有诉权,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条件。本案中,从上诉人诉至法院的系列相关案件的整体情况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的情况看,上诉人在此之前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监管区域内购买的商品超范围违规生产、未标明生产日期、缺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违法行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但与基于消费目的的普通消费者不同,上诉人举报有关生产经营销售者的同时,会向有关生产经营销售者索要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在此种行为模式下,其购买被投诉商品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也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属于“职业打假”行为。因此,本案上诉人并不符合“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就该项诉请驳回李某常的起诉并无不当。

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对涉案被举报产品的查处情况,认定李某常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正确。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李某常提交的举报线索,经立案调查,查明美宜新商行存在销售标识标签不准确、但标识内容不影响食品、产品的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属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属于奖励范围之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举报奖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同。

李某常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美宜新商行赔偿其人民币1000元的上诉请求,系李某常与美宜新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审处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某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