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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 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 日期:2021-03-03
  • 来源: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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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超山与东胶东食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纤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纤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5月24日,沈文超在青岛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元源公司)“曲纤美专卖店”购买350盒“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片顽固型全身非懒人零食大肚子0.6g*30”,订单总价为9100元。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产品类别:固体饮料;产品配料:碳酸氢钠、DL-苹果酸、乳糖、麦芽糊精、低聚果糖、柳橙粉、茶多酚、左旋肉碱酒石酸盐、燕麦、硬脂酸镁;食用方法为温水冲泡饮用;产品销售方为青岛元源公司;委托方为青岛纤雅公司,生产方为胶东食疗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

沈文超认为涉案产品系固体饮料,非法超范围添加茶多酚及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共同连带退回沈文超购物款9100元;2.胶东食疗公司、青岛元源公司、青岛纤雅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沈文超10倍货值金额91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茶多酚、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系固体饮料,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系统划分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标识及包装明确载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且使用方法为温水冲泡饮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第四条明确规定的固体饮料的种类,案涉产品符合第4.8条“4.1-4.7以外的固体饮料,如植脂末、泡腾片、添加可用于食品的菌种的固体饮料等”规定的其他固体饮料(otherpoweredbeverage)种类,故涉案商品系固体饮料。

上述(GB/T29602-2013)标准第5.5条明确规定所有固体饮料均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案涉商品系固体饮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系统划分范围。

关于青岛元源公司关于案涉商品系压片产品并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中规定的食品种类的抗辩意见,因“压片”系制作工艺的种类之一,与食品标准并非同一分类方法,故对青岛元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涉案产品超范围添加茶多酚、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因涉案商品系国家关于食品分类中的“其他固体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茶多酚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仅限油炸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方便米面制品、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含油脂馅料)、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预制水产品、熟制水产品、水产品罐头、复合调味料、植物蛋白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膨化食品”,故涉案产品添加茶多酚添加剂并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亦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硬脂酸镁亦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

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沈文超要求销售方青岛元源公司退还“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胶东食疗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了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沈文超有权向其主张十倍赔偿金。

青岛元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其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十倍赔偿金支付责任。

青岛纤雅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委托销售方,沈文超主张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93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青岛元源公司向沈文超退还货款9100元,沈文超向青岛元源公司退还曲纤美左旋肉碱茶多酚泡腾片350盒);二、胶东食疗公司向沈文超支付赔偿款91000元。

胶东食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涉案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造成损害,可以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知假买假”于法有据,“购买目的”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沈文超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在起诉销售者的同时起诉生产者也即本案上诉人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只有在消费者购买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时才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系错误理解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质量承担严格责任,消费者的购买目的不影响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2、涉案产品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1)、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茶多酚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能够添加于“……、蛋白固体饮料、膨化食品”。

涉案产品注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但配料表中包括燕麦,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4.4克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为7%,故结合蛋白固体饮料的定义,案涉产品可以归为蛋白固体饮料范畴,根据上述国家规定,蛋白固体饮料可以添加茶多酚。

2)、涉案产品不论是固体饮料还是蛋白固体饮料,均不能添加硬脂酸镁。

其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亦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

涉案产品不论是固体饮料还是蛋白固体饮料均未在上述允许的范围内,尽管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于糖果和甜汁中,但固体饮料与糖果分属不同的食品类别,食品分类号及对应的国家标准均不同。

上诉人主张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以使用于甜汁也就能使用于固体饮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案涉产品能够合法添加茶多酚,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可以添加硬脂酸镁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明显违反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金91000元并无不当。2020年7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01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