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铁,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尹先铁女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钟双军,总经理。
上诉人尹先铁因与被上诉人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先铁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有误。一审认为涉案食品的包装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面邻近部位的醒目位置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赤砂糖与实际不符。因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红糖”字样是以包装上的最大字体标注在包装正面,而“赤砂糖”字样则是以包装上的最小字体标注在包装背面。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是错误的。一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4份检验报告)的采信有误,被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被上诉人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尹先铁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67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6720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品名为“艾诗浓产妇红糖”重量为350g包装的商品10包、“艾诗浓大枣红糖”重量为300g包装的商品10包、“艾诗浓姜汁红糖”重量为300g包装的商品10包,该三种商品均为固体饮料,单价均为每包7.521元,商品总价为264元。该三种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QS121306010030,产品执行标准号均为Q/11A1416S,生产者为天津市艾诗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喷码。其中产妇红糖的配料为:赤砂糖、枸杞、阿胶;大枣红糖的配料为:赤砂糖、大枣;姜汁红糖的配料为:赤砂糖、姜汁。2017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超市购买“艾诗浓女生红糖”的商品60包,单价为每包7.521元,商品总价为528元,原告未提交包装照片。2017年9月3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处购买同样的“艾诗浓大枣红糖”重量为300g包装的商品100包,商品总价为88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载明的配料与品名不符,未标注产品的真实属性,以赤砂糖代红糖为原料。原告以该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本案产品冠名为“产妇红糖”、“大枣红糖”、“姜汁红糖”、“女生红糖”,虽然配料中不含红糖而为赤砂糖,其标签与配料的内容有所不符,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但是涉案食品的包装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面邻近部位的醒目位置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赤砂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条标识内容中第4.1.2.2:当“创新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品牌名称”、“地理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涉案商品符合包装要求,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该产品被告已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检验合格,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消费者的购买并未造成误导,被告交付了合格商品,不存在违约,原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不得解除合同。综上,原告无权请求退还货款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672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尹先铁要求被告麻阳宜家生鲜超市退还货款167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先铁要求被告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67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尹先铁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艾诗浓“女生红糖”一袋及其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不同包装袋上,一面分别印刷了为艾诗浓“产妇红糖”、“大枣红糖”、“姜汁红糖”、“女生红糖”的文字及图案,另一面的上半部分分别印刷了艾诗浓“产妇红糖”、“大枣红糖”、“姜汁红糖”、“女生红糖”名称,字体与前面的文字字体大致相当,在该面的下半部分用较小字体印刷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产品执行标准、食用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等15项内容,其中对配料分别标注为:赤砂糖、枸杞、阿胶;赤砂糖、大枣;赤砂糖、姜粉;赤砂糖、大枣、姜粉。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将食糖分为原糖、白砂糖、赤砂糖、红糖等类别,并分别进行了定义,其中赤砂糖定义为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带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砂糖;红糖定义为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该规定2015年5月24日开始实施。可见,红糖、赤砂糖是两种不同的食糖,生产经营者不得将二者混同,两者不能认定为等效名称。2011年4月2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种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涉案食品的包装在醒目位置看到的是“XX红糖”,而用较小字体在配料一栏中标注了配料成分赤砂糖。该标签的设计极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一方面醒目的“XX红糖”名称占据了标签上的绝大部分位置,主次位置非常明显,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就是红糖;另一方面是标签中红糖与赤砂糖名称同时出现,即使消费者注意了配料中的赤砂糖成分,也易对这两种食糖概念造成混淆,误以为是同一种产品。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即“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红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指消费者食用后对身体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且也包括包装的标签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符合质量要求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虽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但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进货的食品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包括对所进货物的标签进行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虽然没有提出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但上诉人可以按照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同时,上诉人也应当将涉案的食品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尹先铁购物款1672元,并支付赔偿金16720元;
三、上诉人尹先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艾诗浓产妇红糖”10包、“艾诗浓大枣红糖”110包、“艾诗浓姜汁红糖”10包、“艾诗浓女生红糖”60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8元由被上诉人麻阳宜家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