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7H******
住 所:上海市虹口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2024年1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为广州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加盟店。2023年8月25日以30元/罐的进货价格从X公司采购了3罐植物炭黑粉(食用)。该植物炭黑粉系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收到上述3罐植物炭黑粉时,其外包装最外层标签上未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自2023年9月开始,当事人根据X公司提供的茶饮品制作流程,以植物炭黑粉调制成竹炭汁,并加入柠檬和茶后制成茶饮品“鸭屎香黑金柠檬茶”。依据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植物炭黑使用范围不包含茶饮料类。
截至监督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售出上述柠檬茶17杯,实收金额为396元。已开封剩余的植物炭黑为12.7克,未开封使用2罐,合计货值金额67.62元。故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463.62元,违法所得396元。
当事人于案发第一时间主动下架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身份。
2、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销售记录、《产品操作手册》复印件、《加盟合同》复印件、订货记录等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过程予以证明。
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4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虹罚告〔2024〕0920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下架涉案饮品不再销售,售出的涉案饮品的数量和金额均较少,且目前无证据材料显示存在危害生命健康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植物炭黑叁罐(壹罐已开封,剩余12.7克,贰罐未启用);
二、没收违法所得叁佰玖拾陆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