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徽巧妈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协查函(京海食药监函〔2017〕124号),根据该函举报安徽巧妈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用非食品原料“兰香子”生产“巧妈妈果町新语奇异果果冻(果蜜味)”的内容,我局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2017年5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你公司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原料仓库未发现协查函中的“巧妈妈果町新语奇异果果冻(果蜜味)”,也未发现“兰香子”原料及印有“兰香子”的包装物,成品仓库中堆放有该公司2017年4月3日及以后标注生产日期的各种规格果冻产品,产品包装上均无标注“兰香子”字样;经调查,协查函中的“巧妈妈果町新语奇异果果冻(果蜜味)”是你公司生产,该批产品中添加了“兰香子”, 经查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所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标准的“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名单、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B表B.2《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天然香料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中均未查询到兰香子(明列子)可作为普通食品或食品新原料的依据,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经核实,你公司生产的(生产批号20160512E)“巧妈妈果町新语奇异果果冻(果蜜味)”中添加了“兰香子”,该批产品共生产47箱(每箱10公斤),经出厂检验合格;生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 2016年5月18日销售往北京地区4箱,之后发现有问题,就立即联系北京的经销商,要求召回4箱该产品,2016年10月7日将4箱产品完整召回,2016年12月1日该批产品出库47箱,其中38箱(包装箱上印有非卖品字样)作为福利春节发放给内部员工,剩余9箱销毁。该批产品货值金额******,无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协查函(京海食药监函〔2017〕124、224号);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4、询问调查笔录;5、生产记录;6、生产产品入库单;7、产品销售出库单;8、出库单(销毁、员工福利); 9、“兰香子”采购入库单;10、“兰香子”生产领料单;11、“兰香子”原材料出库单(含卷膜、销毁);12、销售单价证明;13、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4、产品召回统计表;15、产品召回托运单;16、销毁照片;17、员工福利发放清单; 18、情况说明;19、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20、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因你公司该批产品的生产配方是使用总部的配方,是由韩国研发团队提供的,该产品在台湾、日本、韩国及东南亚地区一直畅销;你公司2016年5月底发现该批产品有问题后,主动召回该批产品,对召回后的该批产品、原材料“兰香子”及包装材料卷膜已经销毁处理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滁)食药监食行罚告〔2017〕6号和《听证告知书》(滁)食药监食听告〔2017〕6号,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4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行皖东支行,账号:1233700104000564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