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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乳酸菌让“肠道动起来”?“三元”酸奶违法宣传,物美超市被判赔1000元!

  • 日期:2019-02-2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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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6号。

负责人:种晓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店(以下简称物美后沙峪店)因与被上诉人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后沙峪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邱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物美后沙峪店仅为分店,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美后沙峪店销售的食品标签固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丝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实践中未发现任何因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标签瑕疵亦未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此外,邱辉近几年数次购买不符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其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物美后沙峪店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查验注意的义务,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邱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美后沙峪店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美后沙峪店退还邱辉货款14.9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1000元,共计金额1014.9元;2.判令物美后沙峪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辉于2017年9月3日在物美后沙峪店处购买“三元黄桃益菌多酸牛奶125g*8”一盒,单价为14.9元,物美后沙峪店开具发票。涉案产品包装正侧面标注“益菌多”、“肠道动起来绽放好状态”字样,包装侧面标注“嗜酸乳杆菌(肠道小管家)、双歧杆菌(肠道营养师)、嗜热链球菌(肠道美容师)、保加利亚乳杆菌(肠道环保师)”字样并配有与之宣传效果相呼应的卡通图片,涉案产品配料表内容为:生牛乳、黄桃果粒、白砂糖、乳酸菌(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嗜酸乳杆菌、双歧杆菌)、食品添加剂(明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物美后沙峪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邱辉于物美后沙峪店购买食品,物美后沙峪店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结合邱辉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物美后沙峪店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一、涉案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及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配料显示乳酸菌及其具体种类,并以嗜酸乳杆菌(肠道小管家)、双歧杆菌(肠道营养师)、嗜热链球菌(肠道美容师)、保加利亚乳杆菌(肠道环保师)以及卡通图片的形式标注,可认定其对乳酸菌进行了特别强调,涉案酸奶未在其配料中标明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4.1.3发酵菌种: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或其他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批准使用的菌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中对于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进行明确规定,其中双歧杆菌属中有6种菌种为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分别为青春双歧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两歧双歧杆菌、短双歧杆菌、婴儿双歧杆菌和长双歧杆菌。涉案酸奶在配料表中标注的是双歧杆菌属而非具体菌种,无法从配料中得知其添加的是否为可用于食用的菌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的相关规定。再者,涉案酸奶的包装上标有“肠道小管家”、“肠道营养师”、“肠道美容师”、“肠道环保师”的宣传语,但涉案酸奶并非保健食品,故其外包装上的宣传语属于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涉案酸奶为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物美后沙峪店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物美后沙峪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邱辉要求物美后沙峪店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邱辉应将涉案酸奶退还给物美后沙峪店。关于邱辉主张物美后沙峪店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物美后沙峪店退还邱辉货款十四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物美后沙峪店支付邱辉赔偿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邱辉返还物美后沙峪店涉案“三元黄桃益菌多酸牛奶125g*8”一盒(如不能退还实物,则从第一项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物美后沙峪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物美后沙峪店提交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对本案产品投诉的说明,证明涉案产品并不影响产品质量,歧杆菌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影响食品安全;提交涉案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物美后沙峪店进货查验记录,证明物美后沙峪店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时的注意义务;提交国家卫计委关于发酵乳标签标示的复函,证明标签中没有必要显示含有乳酸菌的指数,只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就可以。邱辉对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对本案产品投诉的说明不予认可,主张该协会不具有解释权,与涉案产品所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涉案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物美后沙峪店进货查验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国家卫计委关于发酵乳标签标示的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邱辉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物美后沙峪店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物美后沙峪店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四、邱辉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物美后沙峪店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已经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可以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考虑到本案中邱辉起诉的标的额并不大,因此在邱辉只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物美后沙峪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第4.1.4.1条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以嗜酸乳杆菌(肠道小管家)、双歧杆菌(肠道营养师)、嗜热链球菌(肠道美容师)、保加利亚乳杆菌(肠道环保师)及卡通图片的形式对乳酸菌进行了强调,但未标注其含量或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其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4.1.3规定发酵菌种: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或其他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批准使用的菌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中对于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进行明确规定,其中双歧杆菌属中有6种菌种为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分别为青春双歧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两歧双歧杆菌、短双歧杆菌、婴儿双歧杆菌和长双歧杆菌。涉案酸奶在配料表中标注的是双歧杆菌属而非具体菌种,无法从配料中得知其添加的是否为可用于食用的菌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酸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物美后沙峪店上诉主张涉案食品丝毫不影响食品安全,标签瑕疵亦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物美后沙峪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物美后沙峪店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明乳酸菌的添加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乳酸菌含量形成误解,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一审法院认定物美后沙峪店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物美后沙峪店上诉主张其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查验注意的义务,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可以认定邱辉购买酸牛奶的行为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故物美后沙峪店不能以邱辉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否认邱辉的消费者身份,邱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物美后沙峪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张晶晶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