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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两次网购减肥咖啡,一审判决只退不赔,二审改判按首次购买金额十倍赔偿3980元!

  • 日期:2025-04-26
  • 来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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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本案中曹某乙对于向曹某甲出售的减肥产品,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曹某乙在曹某甲第二次购买案涉减肥产品后给曹某甲发微信称:“我卖给您的那个减肥咖啡,我看网上说有违禁药,然后我买那个测的,发现有,我现在已经报警处理,你能不把我卖你的给我发过来一下,我全额给您退款”,故应当认定曹某乙存在“明知”案涉减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曹某乙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根据曹某甲的起诉状内容,曹某甲主张案涉减肥产品“属于假冒、三无、有毒有害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曹某甲作为消费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购买,对于其请求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分析曹某甲购买案涉减肥产品数量、频次等,可以认定2024年6月29日曹某甲第一次在曹某乙处花费398元购买案涉减肥产品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故曹某乙应赔偿曹某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80元。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女,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8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被上诉人曹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曹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2.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3.一审判决认定曹某甲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送检产品系从曹某乙处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明显偏袒曹某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曹某甲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乙“明知”案涉减肥产品添加了有毒有害成分是认定事实错误。

曹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案现有全部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曹某甲身体也没有受到损害,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曹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曹某乙退还曹某甲购物款2388元;2.请求依法判决曹某乙十倍赔偿曹某甲23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曹某乙承担;4.检测费用由曹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9日,曹某甲通过微信在曹某乙处购买一只猫咖啡,支付398元。2024年7月15日,曹某甲再次通过微信在曹某乙处购买一只猫咖啡,支付1990元。2024年7月21日,曹某乙通过微信给曹某甲发送消息称:“我卖给您的那个减肥咖啡,我看网上说有违禁药,然后我买那个测的,发现有,我现在已经报警处理,你能不把我卖你的给我发过来一下,我全额给您退款。”2024年8月3日,曹某甲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对一只猫减肥咖啡进行检验,送检样品配料表显示:“巴西黑咖啡粉、白芸豆提取物、葡萄糖、固体精麦、荷叶、决明子提取物”,该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曹某甲委托检测的样品中含有西布曲明。2024年10月12日,曹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首先针对曹某甲要求曹某乙退还购物款23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曹某乙作为个人未取得经营资质自行销售减肥产品,其向曹某甲出售的一只猫咖啡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没有尽到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曹某甲要求曹某乙退还货款23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甲诉求曹某乙十倍赔偿及由曹某乙承担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曹某甲主张曹某乙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案涉产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因曹某甲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送检产品系从曹某乙处购买,曹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乙在出售案涉减肥产品时“明知”其中添加了有毒有害成分,曹某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因服用该产品受到损害,故对曹某甲向曹某乙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及承担检测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曹某甲购买减肥药的货款2388元;二、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5元,由曹某甲负担207.59元,曹某乙负担2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甲提交河南省濮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曹某甲又名曹某丙。曹某甲称案涉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使用的166******6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话号码166******69的机主是曹某甲及开户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

曹某乙质证意见:曹某甲的说明属于曹某甲自己陈述的事实,曹某乙不认可。对曹某甲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户籍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法院调取的手机号登记信息及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号码一直由曹某甲使用。

曹某甲质证意见:166******69的确是曹某甲本人实名认证并使用,对调取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话号码信息,结合曹某甲一、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微信号码系曹某甲本人使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产品责任纠纷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环节中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甲以曹某乙销售给其的减肥产品的成分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成分,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曹某乙退还购物款并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审判实践确认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曹某甲诉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曹某乙对于向曹某甲出售的减肥产品,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曹某乙在曹某甲第二次购买案涉减肥产品后给曹某甲发微信称:“我卖给您的那个减肥咖啡,我看网上说有违禁药,然后我买那个测的,发现有,我现在已经报警处理,你能不把我卖你的给我发过来一下,我全额给您退款”,故应当认定曹某乙存在“明知”案涉减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曹某乙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根据曹某甲的起诉状内容,曹某甲主张案涉减肥产品“属于假冒、三无、有毒有害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曹某甲作为消费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购买,对于其请求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分析曹某甲购买案涉减肥产品数量、频次等,可以认定2024年6月29日曹某甲第一次在曹某乙处花费398元购买案涉减肥产品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故曹某乙应赔偿曹某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80元。

综上所述,曹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8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8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某甲货款2388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3980元;

三、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5元,由曹某甲负担173元,曹某乙负担5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曹某甲负担330元,曹某乙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杨庆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艳彩

书记员     刘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