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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针对老年人的食品到底是特膳食品还是固体饮料?

  • 日期:2016-11-0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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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飞亮因与被上诉人康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飞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飞亮的诉求:康延公司“退一赔十”(即:退还蒋飞亮购物价款损失1495元、并赔偿14950元)。2、康延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蒋飞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B“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名单”列明,营养强化剂铜、锰的化合物来源包括硫酸铜、硫酸锰。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铜、锰能使用食品类别为调制乳粉(附录D中食品分类号为01.03.02),不能用于固体饮料类(附录D中食品分类号为14.06)”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仅依据“涉案产品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要求,在外包装标示了营养素的含量。储藏条件、食用方法。每日和每餐食用量、冲调方法、适用人群等内容系针对特殊人群(60岁以上的老年人)所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指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但不是所有针对(60岁以上的老年人)加工的食品就一定是特殊膳食用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有国家标准的,把涉案固体饮料类产品定性为“特殊膳食用食品”也不符合我国特殊膳食用食品分类(GB13432-2013附录A)之规定。

二、根据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GB/T29602固体饮料》的术语和定义是指“用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的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等供冲调或冲泡饮用的固态制品”。包括“果汁粉、豆粉、茶粉、速溶咖啡粉、可可粉”等都属于固体饮料。“固体饮料”显然不能跟“特殊膳食用食品”相提并论。涉案产品只是提供给(60岁以上的老年人)食用的一种“固体饮料”产品。违规添加可能适得其反,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的摄入量会对老年人健康产生影响,其使用无法得到控制,其安全性也难以得到保障,故相应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多少关乎食品安全性,此为普通大众所认知的常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D食品类别(名称)说明,表D.1中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和饮料类的分类情况对比,在其食品分类号系统中,14.06为固体饮料包括(果香型固体饮料、蛋白型固体饮料、速溶咖啡、其他固体饮料),14.04.02.01特殊用途饮料(包括运动饮料、营养素饮料),即便把涉案固体饮料破例定为“14.04.02.01特殊用途饮料”也是归类于14.0饮料类的类别范围。与13.0“特殊膳食用食品”仍系属于两个不同的食品分类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14.06固体饮料”归类于“13.0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我国食品类别(名称)说明(GB14880-2012附录D)之规定。

三、涉案产品标签标明为固体饮料,且卫生证书也显示该产品(名称)为固体饮料产品。即涉案产品是按照固体饮料进口,国家也是按固体饮料进行监管。故涉案产品应该定性为固体饮料。而非特殊膳食用食品。

四、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外公开发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八条,如何使用本标准之规定,依据本标准附录D,明确了涉案产品的类别(名称)系“14.06固体饮料”的类别名称,属于附录D中除13.0“特殊膳食用食品”以外的食品类别,应当依据附录A选择和使用批准的营养强化剂、依据附录B选择相应的营养素的化合物来源之规定。因此,涉案固体饮料类属于附录D中除13.0“特殊膳食用食品”以外的食品类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硫酸铜(铜)、硫酸锰(锰)”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范围并不包括用于涉案固体饮料类(附录D中食品分类号为14.06)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特殊膳食用食品与涉案固体饮料类是属于两个不同的食品分类范围。一审判决将14.06固体饮料归类于13.0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范围仅依据“在外包装标示了营养素的含量、储藏条件、食用方法、每日和每餐食用量、冲调方法、适用人群等内容”界定食品的类别,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第7条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八条以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附录A之规定。

康延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蒋飞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延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款1495元并赔偿14950元;2、康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蒋飞亮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创办的天猫网站由康延公司经营的“爱必顿旗舰店”购买了“爱必顿乐龄养生宝营养配方粉无糖(固体饮料)-香草味900g”3罐,共支付货款1495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标示:配料:┈硫酸锰、硫酸铜┈。冲调方法:将5勺的本品(约53.2克盛入杯中,加入200毫升温水冲调至240毫升,调和后饮用),请使用罐内提供的勺子,建议每天饮用2至3次。不能作注射之用。存于阴凉干燥处,避免受污染。适合人群:60岁以上老年人。贮藏方法:开罐后,密封保存,并存于阴凉干燥处(请勿放置冰箱内)。开封后,请于1个月内食用完。每次冲调后,塑胶封盖必须盖紧。原产国:比利时。全国总经销商:康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另外,该食品外包装还对营养素的项目、含量以及参考值作了标示。

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B“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名单”列明,营养强化剂铜、锰的化合物来源包括硫酸铜、硫酸锰。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列明,营养强化剂铜、锰能使用的食品类别为调制乳粉(附录D中食品分类号为01.03.02),不能使用于固体饮料类(附录D中食品分类号为14.06)。附录C“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列明,硫酸铜和硫酸锰作为铜、锰的化合物来源,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第3.1条规定,所谓特殊膳食用食品,是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第5.1.3条第二款规定,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应标示所强化营养素的含量。第5.1.6.2条规定,如果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特定贮藏条件。第5.1.7.1条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第5.1.7.2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

一审另查明:涉案产品已通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本案证人付某于2015年1月2日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以该产品配料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硫酸锰和硫酸铜为由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针对该举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7月6日向付星出具回函,言明:相关产品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要求在中文标签中标注了食用方法、适宜人群以及能量和营养素等内容,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附录C的规定,硫酸铜及硫酸锰可作为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添加到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来达到强化铜及锰的目的,并且相关产品在中文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其含量,因此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准许销售使用。涉案产品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要求,在外包装上标示了营养素的含量、贮藏条件、食用方法、每日和每餐食用量、冲调方法、适宜人群等内容,系针对特殊人群(60岁以上老年人)所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C“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的规定,即硫酸铜、硫酸锰作为铜、锰的化合物来源,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故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添加硫酸铜和硫酸锰作为营养强化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蒋飞亮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康延公司“退一赔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蒋飞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蒋飞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饮料不属于特殊膳食类,故一审将饮料归类特殊膳食类属于依据事实错误。证据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证明固体饮料属于特殊膳食以外的食品类别,一审法院将固体饮料归类于特殊膳食食品类别,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GB/T29602-2013固体饮料标准,证明GB14880规定的13.0类别标准中不包括固体饮料,因此,固体饮料不能与特殊膳食相提并论。补充提供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亚硒酸钠使用范围不包括固体饮料。

康延公司对蒋飞亮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对证据1,该判决是指液体饮料,而涉案产品是特殊膳食;对证据2,该问答第31条明确指出“进口食品执行时间应该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产品已经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查,不存在非法添加的问题;对证据3、GB/T29602-2013是推荐标准,不是强制实施的标准,不应适用涉案产品。

康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付星举报的材料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特殊膳食,不存在非法添加添加剂的事实。

蒋飞亮对康延公司举证质证如下:对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剽窃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所认定的事实及观点也是跟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内容一致,故庐阳区法院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也没有说明涉案产品是属于特殊膳食的哪一类,所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国家GB14880食品类别分类的规定,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

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供的判决书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食品相关适用标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蒋飞亮称被上诉人康延公司经销的“爱必顿乐龄养身宝营养配方粉”的配料中违法添加了硫酸锰、硫酸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调查认为:“爱必顿乐龄养生宝营养配方粉”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附录C的规定,硫酸锰、硫酸铜可作为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添加到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来达到强化铜及锰的目的,且在中文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了含量,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问题。鉴于尚无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述的处理意见,故蒋飞亮称案涉“爱必顿乐龄养生宝营养配方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成立,其要求康延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蒋飞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