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食品中检测到淀粉却未标示在配料表中 二审十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19-11-21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3270
  • 手机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民终20号

上诉人: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跃进新村******。

法定代表人:方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峰,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吴华博,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鱼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华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峰,被上诉人吴华博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帅鱼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华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帅鱼公司明知涉案烤鱼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帅鱼公司分装的涉案烤鱼片未添加过淀粉,相关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对此也在查证后作出了结论,不存在帅鱼公司明知涉案烤鱼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况。涉案烤鱼片的生产商山东烟台珈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众公司)所在地的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答复,执法人员未发现该企业生产鱼片过程中存在添加淀粉的行为。对于2017年12月12日发往宁波市扬帆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30箱规格为5KG/箱的鳕鱼片散货,珈众公司也作了说明,“公司生产的鱼片严格按照国标生产,未添加淀粉。扬帆公司委托珈众公司生产的以每箱5KG“涨潮”纸箱包装供应给了帅鱼公司,公司绝对没有添加任何其他成分,包括淀粉等。”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查证扬帆公司销售的烤鱼片生产加工流程中无添加淀粉的环节,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以下简称定海分局)也现场查证帅鱼公司是分装企业,并不是自己生产的烤鱼片,也查证了“帅鱼烤鱼片”的原料是从扬帆公司购入共计20箱100KG,现场执法人员也查看生产流水线,未发现中间有添加淀粉的环节,为此定海分局在2018年7月2日出具给吴华博的《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把整个环节的调查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告知该批次鱼片原料合格,且认定不存在添加淀粉行为。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4.1.3条规定,配料表上需标示出原料、辅料及食品添加剂,本批次产品无论原料还是本厂分装过程中均无添加淀粉,定海分局的调查结论也证明了没有添加过淀粉,所以也无需在配料表上标示出淀粉,本批次产品包装标签是符合《标签通则》的,是合格的标签,也是合格的产品。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吴华博提供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帅鱼公司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以此认定涉案“烤鱼片”加入淀粉,系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第一,吴华博提供的检测报告属吴华博单方面行为,吴华博单方面送样是否进行人为改变,委托的检测机构是否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检测机构目录范围内,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帅鱼公司皆有异议。第二,《食品中淀粉的测定》(GB5009.9-2016)(以下简称《食品淀粉测定》)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对熟制水产品中淀粉含量进行检测,自《食品淀粉测定》的前版GB/T5009.2008起,学术界、有关科研或检测机构、行业协会就一直存在争议或质疑。《食品淀粉测定》的检测方法利用白砂糖等可溶性糖易溶于高浓度乙醇而淀粉不溶于高浓度乙醇的原理,将白砂糖等可溶性糖去除后,再将淀粉水解为单糖,最后按还原糖测定并折算为淀粉含量。但白砂糖、淀粉在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都以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进行标示,这两种食品原料均能经水解为单糖,因而按《食品淀粉测定》的检测方法,对白砂糖含量较高的烤鱼片进行淀粉含量检测,会因检样前处理不彻底而导致检测过程中干扰物多、偏差大。帅鱼公司分装加工的烤鱼片产品配料中含有一定数量的白砂糖,仅依据《食品淀粉测定》规定的方法所作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产品加入了淀粉成分。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结论中,对此也进行了论述。第三,一审法院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本应该在涉案烤鱼片(240天)质保期内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要委托法院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释明,而是在二次庭审后吴华博提出鉴定申请时,一审法院才询问帅鱼公司是否同意申请鉴定,帅鱼公司当时答复“第一根据举证规则吴华博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第二被检烤鱼片已经过了保质期,已丧失检测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仅凭吴华博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烤鱼片”加入了淀粉。而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后果转移给了帅鱼公司,加重了帅鱼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程序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华博属于消费者并支持吴华博的诉请,属法律适用不当。首先,吴华博并不是消费者,是一个“职业打假人”,是专门从事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机者。吴华博在购买该批次涉案烤鱼片时声称之前已购买过,感觉好吃,打算在元旦跨年聚会活动送人的,200多人每人4袋,天猫网上聊天有记载,但却在起诉状中说是用于健身补充蛋白质,其陈述互相矛盾。该批次涉案烤鱼片是2017年12月26日送货至吴华博处,2018年1月2日吴华博就快递到了宁波的浙江正明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检测)作检测,以此推算送检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其有预谋的目的十分明确。根据帅鱼公司在百度上搜寻,吴华博涉及大量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其中有起诉昆明醋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医院连锁有限公司、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尖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加三餐(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是消费者,其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法律对消费者的主观目的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的吴华博,其购买涉案烤鱼片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为生活消费。一审判决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来推导消费者的概念,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时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本案中吴华博购买涉案烤鱼片,明显不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为何还能认定吴华博属于消费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吴华博的目的不是购买商品满足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达到其要求十倍赔偿以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在明知涉案食品的保质期为240天、天猫7天无条件退货等情形下,又一直拖延至超过食品保质期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具有恶意,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问题。

综上,帅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根据吴华博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就认定帅鱼公司明知涉案烤鱼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直接否定烟台、宁波、舟山三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据此支持了吴华博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明知涉案食品已过期的情况下要求帅鱼公司提出是否同意鉴定,属程序违法。为此,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华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吴华博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不同意帅鱼公司的上诉请求。帅鱼公司放弃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认为标的物保质期已过不可鉴定,没有依据。吴华博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单位对涉案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程序合法有效,检验结论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帅鱼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涉案食品中不含有淀粉进行举证,生产过程中是否添加淀粉不是成品中含有淀粉的唯一条件。帅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含有淀粉,可以认定涉案食品含有淀粉属实。另外,帅鱼公司主张我是职业打假人,我对此不予认可。

吴华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帅鱼公司返还吴华博货款15920元并退货;2.帅鱼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171140元;3.帅鱼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帅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21日,吴华博在帅鱼公司经营的天猫帅鱼旗舰店购买了帅鱼烤鱼片,订单编号:105392064471406384,订单信息为“帅鱼舟山特产海鲜香烤鱼片鳕鱼片100g原味碳烤散装即食零食小吃”,单价19.90元,数量860,商品总价17114元。吴华博通过支付宝付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订单信息显示状态已确认收货,确认收货时间2017年12月27日。双方在阿里旺旺软件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帅鱼公司另行赠送吴华博16瓶干贝及2包鱼片,吴华博确认赠品已收到。2018年1月2日,吴华博通过枣强县双利商务活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利中心),将涉案烤鱼片送交正明检测进行检验,正明检测于2018年1月5日出具F18010006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帅鱼烤鱼片,商标:帅鱼,标称生产单位: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17-12-2220171222,样品总量1袋,样品包装:完好。检测项目:淀粉,单位g/100g,检测方法GB5009.9-2016,检测结果6.31。2018年7月30日,吴华博再次通过双利中心,将涉案烤鱼片送交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检测),佳信检测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编号JX-BG-0734-007检测报告,检测内容为:样品名称烤鱼片,商标帅鱼,规格100克/袋,生产日期2017/12/22,样品数量:2.样品状态:袋装密封完整,生产商: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检测依据:《食品淀粉测定》检测项目淀粉,单位g/100g,检测结果7.78。帅鱼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不认可,认为属吴华博单方面寄送,对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检测机构是否属于北京高院选定的司法鉴定目录有异议。经询问,帅鱼公司不要求对涉案食品重新检测;

二、帅鱼公司提供成品检验报告,载明:品名烤鱼片,生产日期2017.12.22,规格100g/包,采样日期:2017.12.22,取样数量10包,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水分、净含量、盐分、标签,结论合格,该报告右上角加盖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吴华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未标明商标,检测项目不包含淀粉,没有说明大肠菌群和菌落总数,不符合生产细则规定;

三、吴华博通过阿里旺旺账户“×××”与帅鱼公司十七页聊天截图显示:“×××:“之前在你家买过这个烤鱼片,尝着味道还可以,现在还有货吗,我们月底有个跨年聚会,要送人的,要的比较多”。帅鱼旗舰店:“你要多少呢?”×××:“一个人送4袋,要送200多个人”。×××:“能不能送一些淡干野生干贝,价格我也不跟你讲了,送一些赠品可以吧。”帅鱼旗舰店:“好的,我会安排的。”×××:“能送多少呢。”帅鱼旗舰店:“不好意思,你好,你主要想送点干贝?”×××:“是的。”帅鱼旗舰店:“你确定数量买多少,我好去向领导申请。”×××:“860袋。”帅鱼旗舰店:“帅鱼舟山特产淡干野生干贝宝宝辅食天然营养瑶…??118.0,这个干贝吗?”×××:“对。”帅鱼旗舰店:“今天发出了,忘了拍照了,30包一箱,每4箱打一包,共28箱7大包再加一大箱子,里面是16瓶干贝,并多送了两包鱼片,怕你万一不够分!应该在3天内送到,有问题找我。”×××:“好的。”帅鱼旗舰店:“收到了吧亲,东西都齐的吧。”×××:“收到。”帅鱼旗舰店:“数量齐吧。”×××:“对。”吴华博对上述对话内容庭审中予以认可;

四、帅鱼公司提供现场笔录等证据载明:2018年1月29日定海分局对帅鱼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2.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流水线处于停止状态,未在生产……;3.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索证索票台帐,其中2017年12月22日生产的该批次“帅鱼烤鱼片”的原料是从扬帆公司购入,共计20箱100kg,执法人员未发现有采购淀粉的单据;4.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的原料仓库和成品仓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原料仓库中存有淀粉,成品仓库中无库存。5.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通报了被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暂停销售该产品,待调查核实后再作处理。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定海分局于2018年3月14日向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协查内容为1.扬帆公司的烤鱼片生产加工流程中是否有添加淀粉环节。2.该企业在生产涨潮牌烤鳕鱼片过程中是否有添加淀粉的行为。2018年3月27日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结果,载明1.扬帆公司销售的烤鱼片是委托珈众公司生产的……,在整个过程中,扬帆公司没有添加包括淀粉等任何其他成分;2.扬帆公司销售的烤鱼片生产加工流程过程中无添加淀粉的环节。定海分局于2018年4月25日向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内容为1.扬帆公司委托山东烟台伽众经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生产加工流程中是否有添加淀粉的环节;2.该企业在生产烤鳕鱼片的过程中是否有添加淀粉的行为。2018年6月4日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载明:我局辖区内并无协查函中涉及的烟台伽众经贸有限公司,但是有一家珈众公司。珈众公司并未与宁波市扬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只是于2017年12月12日发往宁波市扬帆食品有限公司30箱鳕鱼片散货,规格5KG/箱,无商标,执法人员未发现珈众公司生产鳕鱼片过程中添加淀粉的行为。珈众公司及扬帆公司在被调查过程中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淀粉。

2018年7月2日定海分局出具舟定市监告字〔2018〕3-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对举报人吴华博进行告知,该告知书载明:我局认为该批次烤鱼片原料合格,且无法认定存在添加淀粉的行为……,依据《食品淀粉测定》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对熟制水产品中淀粉含量进行检测,自《食品淀粉测定》的前版GB/T5009.9-2008起,学术界、有关科研或检测机构、行业协会就一直存在争议或质疑。《食品淀粉测定》检测法旨在利用白砂糖等可溶性糖易溶于高浓度乙醇,而淀粉不溶于高浓度乙醇的原理,将白砂糖等可溶性糖去除后,再将淀粉水解为单糖,最后按还原糖测定并折算为淀粉含量。但白砂糖、淀粉在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都以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进行标示,这两种食品原料均能经水解为单糖,因而按《食品淀粉测定》规定的检测方法,对白砂糖含量较高的烤鱼片进行淀粉含量检测,会因检样前处理不彻底而导致检测过程中干扰物多、偏差大。而被举报人分装加工的烤鱼片产品配料表中含一定数量的白砂糖。因此,我局认为仅依据《食品淀粉测定》规定方法检测报告,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产品加入了淀粉成分……。吴华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食品淀粉测定》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计委制定并公布,国家卫计委对该标准具有唯一法定解释权,《举报处理告知书》出具单位依据“对检验标准中检测方法的质疑”而不予采信检测报告的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不符合行政法法律优先原则;2.白砂糖属于蔗糖,蔗糖属于可溶性糖,因此涉案食品检测过程中已经去除了白砂糖,不存在白砂糖未去除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对涉案食品检测存在检样前处理不彻底的事实;3.帅鱼公司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涉案烤鱼片所使用的原料是“鳕鱼片散货”,《标签通则》并不适用散装食品,所以《标签通则》关于配料表的规定也不适用涉案食品的原料,故“该批次烤鱼片原料合格”并不能证明该批次烤鱼片原料不含淀粉;4.《举报处理告知书》所认定的“未发现”不等同于“未添加”,更不等同于“不含有”,故帅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认定未发现违法添加淀粉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烤鱼片中不含有淀粉;

五、第一次庭审中,吴华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帅鱼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吴华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帅鱼公司退货并退货款15920元,十倍赔偿金额不变,诉讼标的金额共计187560元。本案依据吴华博的诉讼请求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为2026元。另经询问吴华博,其称涉案烤鱼片已经食用了60袋,现剩烤鱼片800袋。

一审法院认为:吴华博在帅鱼公司处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吴华博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涉案“烤鱼片”的淀粉检测含量分别为6.31克/100克、7.78克/100克,而帅鱼公司提供的涉案食品成品检测报告为自行检测,且检测内容中并未包含对淀粉含量进行检测的数据。帅鱼公司经法院询问,表示不要求对涉案食品重新检测,故帅鱼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吴华博提供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帅鱼公司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标签通则》第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照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3.2规定“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配料类别:……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标示方式:“淀粉”;《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帅鱼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及经营者,在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并未标示淀粉及含量,故涉案“烤鱼片”标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标准。吴华博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涉案食品吴华博已经食用60袋,剩余800袋,故吴华博可向帅鱼公司退还涉案食品800袋及相应赠品,帅鱼公司按照吴华博退还的800袋涉案食品进行退款。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帅鱼公司提供了相关行政机关现场执法笔录,用以证明涉案食品未发现添加淀粉环节,但未发现不等同于不存在,且本案中吴华博提供检测报告已检测出涉案食品有“淀粉”含量,故帅鱼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现帅鱼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现吴华博要求帅鱼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款171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华博要求帅鱼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

帅鱼公司关于吴华博不是消费者,是恶意敲诈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判决:一、被告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华博购物款15920元,同时原告吴华博退还被告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完整包装“帅鱼舟山特产海鲜香烤鱼片鳕鱼片100g原味碳烤散装即食零食小吃”800袋及赠品16瓶干贝、2包鱼片(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被告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华博支付赔偿款171140元;三、被告舟山市帅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华博支付检测费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帅鱼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欲证明涉案食品中不含淀粉。

证据一正明检测2019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出的淀粉是由于无法完全去除可溶性糖类而导致。

证据二佳信检测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帅鱼”牌烤鱼片检出淀粉的回复》,说明没有办法将可溶性糖类完全去除,在样品后续处理过程中这些可溶性糖类最终分解成单糖而被测定,并按照一定的系数换算成淀粉,导致产品中的可溶性糖类按照此检测方法会被当作淀粉而被检测出。

证据三国家卫计委食品司《关于即食干海产品中淀粉检测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来函涉及的食品或食品原料含有较高含量的可溶性糖或可水解还原糖的成分,这些物质可能影响测定结果,建议消除干扰后再行测定。

证据四《关于对烤鱼片、烤鱼丝等产品检测出淀粉的说明》,证明没有去除残留的蔗糖导致最后将残留的蔗糖误作为淀粉检测出来。

证据五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检测出淀粉是没有完全去除样品中的可溶性糖类或可水解还原糖的成分导致的。

证据六佳信检测关于对“明珠”牌鱿鱼丝检出淀粉的回复,证明由于存在无法完全去除的可溶性糖类,在样品后续处理过程中这些可溶性糖类也会最终分解成单糖而被测定,并按照一定的系数换算成淀粉,导致产品中的可溶性糖类按照此检测方法会被当做淀粉而被检出。

证据七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的复函,证明没有发现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在生产“明珠鱿鱼丝”产品过程中添加淀粉。

证据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案情类似作为本案的参考,帅鱼公司生产的烤鱼片没有添加过淀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吴华博的质证意见为:帅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从形式上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证据一和证据二并无授权签字人即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仅以检验机构作为回复主体,证明力不足以与检测报告对抗。证据二和证据六是同一个制作主体,但公章明显不同。另外从内容上看,国家卫计委对检测标准的勘误时间是2018年6月5日,佳信检测对涉案食品检测日期是2018年7月30日-8月6日,晚于检测标准的勘误发布日期。勘误内容中明确包括“以保证干扰检测的可溶性类物质洗涤完全”。而根据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十六条食品检验应当严格依据标准的检验方法。因此佳信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晚于检测标准勘误发布,该检测应当已经去除了可溶性糖类物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帅鱼公司的证明目的,复函明确了《食品淀粉测定》的检测原理都是要求除净试样中的可溶性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检测的不是本案所涉食品,与卫计委对检测标准的勘误要求“以保证干扰检测的可溶性糖类物质洗涤完全”不符;与本案检测标准发布的主体不符,国家卫计委是《食品安全法》授权的唯一法定食品安全标准解释单位,并且本案所涉检测标准为国家卫计委发布,其他机构无权解读食品安全标准;该说明做出的时间是2015年,本案所涉检测标准发布时间是2017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所涉鱿鱼丝不是本案所涉食品;答复内容最后一段的结论“可能是因为”是属于推论而非事实,“未按照标准勘误要求完全去除可溶性所致”此句话说明只要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就不会出现文中所述情况。对证据六、七、八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帅鱼公司提交的正明检测2019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佳信检测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帅鱼”牌烤鱼片检出淀粉的回复》,属于一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重要关联,吴华博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正明检测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烤鱼片在生产工艺中如果使用了白砂糖等可溶性糖类(该食品原料均能经水解为单糖),按照《食品淀粉测定》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样品的制备过程中无法将样品中这些可溶性糖类完全除去。由于存在无法完全除去的可溶性糖类,在样品后续处理过程中这些可溶性糖类也会最终分解成单糖而被测定,并按照一定的系数换算成淀粉,导致产品中的可溶性糖类按照此检测方法会被当作淀粉而被检测出。佳信检测的《回复》中,也有以上类似内容。2018年1月正明检测的检测报告以及2018年8月佳信检测的检测报告,均采用《食品淀粉测定》作为检测依据。2018年6月5日,国家卫计委对《食品淀粉测定》发布了勘误内容,要求制备试样时适当增加乙醇(85%,体积比)洗涤液的用量和洗涤次数,以保证干扰检测的可溶性糖类物质洗涤完全。

针对国家卫计委2018年6月5日对《食品淀粉测定》发布的勘误内容,正明检测和佳信检测均指出,该标准中对样品未明确具体的洗涤次数和判定标准,肉眼无法判别干扰检测的可溶性糖类物质是否已经洗涤完全。

对于国家卫计委的复函、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吴华博否认其关联性,该两份证据,涉及到即食干海产品淀粉检测的方法和程序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吴华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帅鱼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2017年7月3日,国家卫计委食品司作出的《关于即食干海产品中淀粉检测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食品淀粉测定》测定原理为:试样除去脂肪及可溶性糖类后,将淀粉水解成具有还原性的糖,按照还原糖测定,再换算成淀粉含量。因此需要先除净试样中可溶性糖等物质,否则就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来函所涉及的食品或食品原料含有较高含量的可溶性糖(如葡萄糖粉)或可水解为还原糖的成分(如麦芽糊精),这些物质可能影响测定结果,建议消除干扰后再行测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烤鱼片是否含有淀粉。该事实主要是依据《食品淀粉测定》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对涉案烤鱼片中还原性的糖进行检测的结果,而还原性的糖的数量多少与检测过程中是否完全去除了脂肪及可溶性糖类物质直接相关。

本案中,涉案烤鱼片的配料表中有白砂糖,属于可溶性糖类。按照《食品淀粉测定》所采用的检测方法,试样除去脂肪及可溶性糖类后,将淀粉水解成具有还原性的糖,按照还原糖测定,再换算成淀粉含量。因此需要先彻底除净试样中可溶性糖等物质,否则就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依据2018年1月正明检测的检测报告以及2018年8月佳信检测的检测报告,涉案烤鱼片中的淀粉含量分别为6.31克/100克、7.78克/100克。但是依据2019年3月份正明检测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佳信检测出具的《回复》,两家检测机构均没有确认在其检测过程中已经将样品中的白砂糖等可溶性糖类物质完全除去。即便在2018年6月5日,国家卫计委针对《食品淀粉测定》勘误内容发布后,两家检测机构亦明确,虽然要求适当增加乙醇(85%,体积比)洗涤液的用量和洗涤次数,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洗涤次数和判定标准。如果产品使用了白砂糖等可溶性糖类,按照上述检测方法,如果没有将样品中的可溶性糖类完全除去,在此情况下按照《食品淀粉测定》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还原糖测定,再换算成淀粉含量的结果应当是不正确的。另外,依据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举报处理告知书,没有认定在烤鱼片生产过程中存在添加淀粉的行为。

综合本案双方证据情况,吴华博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明显大于帅鱼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烤鱼片中含有淀粉)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烤鱼片中含有“淀粉”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烤鱼片违反《标签通则》,在配料表中未标示“淀粉”从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帅鱼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华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吴华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吴华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玲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