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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关于“特别强调”的判决案例

  • 日期:2020-03-0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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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7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AndrewPeterMiles(文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鹏及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沃尔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沃尔玛公司所售食品是否含有阿胶和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金鹏提交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沃尔玛公司所销售的食品不含有驴的DNA就是产品不含阿胶。沃尔玛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售产品阿胶的含量及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金鹏要求依据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函,重新检测所购买的食品是否合格,并提交了回复函,证明山东省含阿胶的产品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检测其食品是否合格,一审法院没有采信;2.沃尔玛公司所销售的食品是否构成特别强调。金鹏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沃尔玛公司所销售的鹤王牌阿胶属于特别强调作出了行政处罚,沃尔玛公司认可其违法事实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特别强调应该被法院采信;3.沃尔玛公司所销A售的商品是否为假冒伪劣食品。沃尔玛公司提交了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王公司)给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说明,证明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曾经销售过其公司生产的(条码6920019840258520克盒和条码6920019840265300克盒)两个单品。但发现市场上有仿冒品。金鹏认为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核实的材料,鹤王公司的情况说明和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有公章的临食药监函[2017]23号证据均证实金鹏所购买的这款鹤王牌阿胶糕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不是他们厂家生产的。

沃尔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3904元;2.判令沃尔玛公司支付金鹏十倍赔偿金39040元、检验费1000元;3.该案诉讼费由沃尔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11:15:20、12:35:10,金鹏分别在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店、沃尔玛公司知春路店购买鹤王公司生产的鹤王牌阿胶糕,其中在宣武门店购买规格为300克/盒的阿胶糕7盒、520克/盒的阿胶糕9盒,其中在知春路店购买规格为300克/盒的阿胶糕6盒、520克/盒的阿胶糕6盒。上述阿胶糕规格为300克/盒的单价为118元,规格为520克/盒的单价为158元。金鹏共计给付货款3904元,沃尔玛公司已经向金鹏交付了全部商品。

上述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居中靠上标注有“阿胶糕”,右上角有“鹤王”商标,“阿胶糕”名称下方并列有大小相等的四张原材料图片,分别为阿胶、黑芝麻、核桃、黄酒,图片下方居中标注鹤王公司,右下角为产品净含量;外包装盒背面上方内容为:“产品说明本品精选阿胶为主料,辅以黑芝麻、核桃仁、杏仁、黄酒、冰糖等,结合民间传统服用阿胶之方法,采用现代工艺技术精制而成,本品具有即开即食、口感纯正、食用方便、便于携带的优势,免去了固体阿胶需砸碎、烊化服用的烦恼,是居家旅游、馈赠亲友之佳品。”上述文字下方区域分半部分载明内容为:“品名鹤王阿胶糕产地山东省德州市配料黑芝麻、核桃仁、阿胶、杏仁、黄酒、冰糖……”。沃尔玛公司主张,“阿胶糕”系通用名称,对阿胶并非特别强调,金鹏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阿胶为马科动物驴的干燥皮或鲜皮经煎煮、浓缩制成的固体胶。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阿胶糕类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阿胶糕类产品是指以阿胶、核桃仁、黑芝麻、红枣、枸杞或其他可用于食品的普通食品原料为原料,添加冰糖、黄酒等辅料,经原料熬制、冷却、切片、包装等加工工艺,而成的块状或者片状并在食品名称中提及阿胶的即食产品,如阿胶糕、阿胶固元膏、阿胶核桃糕等。

金鹏提交了其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鹤王阿胶糕”进行的测试报告,其中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鹤王阿胶糕注册商标标称‘鹤王’规格型号300g/盒生产日期/批号2016年11月2日……制造单位标称‘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测试项目驴成分检测测试依据或综合判断原则SN/T3730.4-2013《食品及饲料中常见畜类品种的鉴定方法第4部分:驴成分检测实时荧光PCR法》……测试结果未检出”。沃尔玛公司提交了《深圳商报》2016年8月31日第A05版报道,其中载明,因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主张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产品检测出猪、牛的DNA成分,但未检测出驴的DNA成分而投诉,并引发关注。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经调取被投诉产品批次的留样,并进行检测,以确定被投诉的阿胶产品是否呈现与阿胶对照药材色谱保留时间一致的色谱峰,并检查牛源性成分,结果为被投诉产品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的规定,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技术中心出示的检测结果为驴、猪、牛的DNA成分均未检出。该投诉的消费者也再次送检被投诉批次的阿胶产品,检测结果为未检出驴、马的DNA成分,但检出牛和猪的DNA成分,并标注:1.阿胶产品的驴DNA成分经长时间加热处理可能被破坏,阿胶样品未检出驴DNA成分,不能代表产品一定不含驴的其他成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经调查后公布同仁堂食用阿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未掺杂猪、牛等杂皮。该报道另载明,DNA检测方法不适用阿胶产品,SN/T3730.4-2013适用于生鲜样品,不适用于加热处理过的阿胶产品。

金鹏提交了鹤王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鹤王公司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6/09/03、2016/11/02的鹤王阿胶糕产品。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鹤王阿胶糕”产品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载明:“2017年11月13日,我局前往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关于贵局要求的协查事项,回复如下:1.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局管辖范围内;2.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3日,净含量520克(10g*52)和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净含量为300克(10g*30)两种规格的阿胶糕。”沃尔玛公司提交了(2018)京02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案一审(2017)京0115民初20738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1.鹤王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各市监、食药局出具的《关于鹤王阿胶的供货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关于我司授权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销鹤王公司生产的(条码6920019840258520g/盒和条码6920019840265300g/盒)两个单品,在相关的商超卖场销售。生产公司和经销商都具有核发的生产经营资质,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协议和保函。双方公司都有相关的资料可以佐证。现因发现市场上有不法分子疑似仿冒我司产品,我司律师已经介入处理。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上述两款产品合法有效”。上述《关于鹤王阿胶的供货情况说明》已被(2017)京0115民初20738号及(2018)京02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并作为事实予以确认。沃尔玛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贵天下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用以证明涉案“鹤王阿胶糕”的采购途径。

另查,2015年4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深圳贵天下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在沃尔玛公司下属门店购买涉案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鹏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系假冒商品;二是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对阿胶构成特别强调,即是否需要标注阿胶含量;三是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即是否不含驴的成分。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予以分别论述。

第一,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系假冒商品。根据金鹏提交的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函》内容,其仅为鹤王公司负责人反映的情况,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现沃尔玛公司提交的鹤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与涉案商品规格一致的鹤王牌阿胶糕合法有效,而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又向沃尔玛公司供应涉案商品。故金鹏主张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对阿胶构成特别强调,即是否需要标注阿胶含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中阿胶是商品的真实属性,涉案商品名称为“鹤王阿胶糕”,商品外表装用黑色字体标注“阿胶糕”,右上方标注商标“鹤王”,下方有阿胶图形,依次有黑芝麻、核桃、黄酒的图形,图形大小一致,样式一致,不构成对某一成分的特别强调。按照配料表标注规则,各种配料应按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涉案商品配料表中,阿胶排在第三位,并未标注于首位,亦不构成对某一成分的特别强调。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构成特别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不需要标注阿胶的含量。

第三,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即是否不含驴的成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鹏提交了涉案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中不包含“驴的成分”。但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能依据金鹏提交的检测报告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据此,金鹏主张涉案商品不含“驴的成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鹏主张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货、退款并增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沃尔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金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包括:1.京工商海万寿文告字[2019]第29号《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商品图片;3.鹤王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金鹏所购买的商品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得到生产厂家鹤王公司书面核实,金鹏所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证据二为鹤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金鹏一案时,鹤王公司给调查部门证明涉案商品不是该厂家生产。证据三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购物小票,用以证明金鹏购买了证据一的商品,也证明购物小票与商品一致,所购商品均是该店出售。

沃尔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涉案商品销售主体是沃尔玛公司,金鹏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金鹏提交的告知书是针对旺市百利五棵松店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答复,不是本案涉案商品,并且该告知书没有认定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仅认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对于金鹏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是金美亮投诉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金鹏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于沃尔玛公司对金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告知书处理的违法主体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沃尔玛公司,且处罚内容仅认定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销售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其他证据所涉产品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鹤王牌阿胶糕的对应性,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不能支持金鹏的相关主张,故本院对金鹏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举报编号为[(海)信]S2017080004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受处罚主体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店旺市百利超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金鹏与沃尔玛公司下属门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系假冒伪劣商品。对此本院认为,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仅为鹤王公司负责人反映的情况,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现沃尔玛公司提交的鹤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销售的两种规格的单品的供货商深圳贵天下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法有效。金鹏主张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对阿胶构成特别强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实施指南对该条规定亦进行了释义,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本案中,涉案商品中阿胶属于商品的真实属性,商品名称“鹤王阿胶糕”及外包装标注的“阿胶糕”系对商品的客观描述,并未强调“阿胶”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外包装原料图形大小一致,样式一致,配料中阿胶位于第三,故本案鹤王牌阿胶糕标签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无需标注阿胶含量。金鹏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鹤王牌阿胶糕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鹏上诉主张涉案鹤王牌阿胶糕不含驴成分,不含阿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举证支持其诉讼主张。金鹏虽提交了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食品成分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其中记载未检测出驴成分,但根据该检测报告备注栏“未检出表示小于方法检出限”等内容,不能得出涉案食品中不含阿胶成分的必然结论。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即使再次检测认定涉案商品中并不含有阿胶成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沃尔玛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进行销售,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

综上,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金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