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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盐渍樱花”产品在标准废止后继续生产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12-1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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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18号5幢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祥,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闲时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祥,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淘宝会员名“怦然新动北”由王成祥在淘宝网注册。天猫店铺(账号:沈大成旗舰店)由悠闲时刻公司注册经营。2018年3月7日,王成祥使用淘宝会员“怦然新动北”在悠闲时刻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沈大成旗舰店”购买了36份“沈大成桂花拉糕樱花团蛋黄肉松青团网红糕团组合”(以下简称案涉产品),支付货款3060元,交易订单号为134998468335727016。2018年3月7日,悠闲时刻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在上海发货,运单号481603475180,2018年3月17日,王成祥确认收货。案涉产品“交易快照”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1011700722,厂名:上海沈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高科技园区寅青路799号2幢,配料表:糯米粉、麦芽糖浆、水、植物油、樱花馅(赤豆、白砂糖、盐渍樱花、植物油)、甜菜粉,保质期:20天,品牌:沈大成,生产日期:2018-02-27至2018-03-01。从王成祥提交的产品实物来看,案涉产品与交易快照上宣传的产品包装外观一致。案涉产品出厂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另查明,《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程》,该标准已于2018年2月24日废止。还查明,王成祥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12件诉讼,以通过淘宝或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计10件,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计2件。还查明,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公司系涉案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公司平台提供的卖家信息记载:天猫店铺“沈大成旗舰店”的真实名称为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向王成祥披露了卖家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王成祥于2018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悠闲时刻公司退还货款3060元;2、悠闲时刻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其货款10倍的赔偿金30600元;3、天猫公司下架该产品;4、本案诉讼费用由悠闲时刻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成祥作为购买案涉产品的个人,其多次在不同的淘宝或天猫店铺购买食品或类似产品,并先后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且王成祥在原审法院有多起类似诉讼,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故认定王成祥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故对王成祥要求悠闲时刻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樱花作为原料未列入《国家新资源食品目录》,江苏省制定的《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程》也于2018年2月24日废止,故目前樱花作为食品原料没有标准依据。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生产日期晚于《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程》废止日期,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原料盐渍樱花、樱花豆沙馅料系在2018年2月24日前生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成祥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悠闲时刻公司退还货款,王成祥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天猫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且在案涉卖家入驻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能提供案涉卖家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故王成祥要求天猫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成祥货款3060元;二、驳回王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元,由王成祥负担292元,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9元。王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悠闲时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的樱花团不论是该商品还是生产樱花团的原材料都具备出厂自检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樱花团的生产工厂和原料的生产工厂也都有食品生产资质的合格企业,故上诉人经销的樱花团是合格商品。上诉人在采购过程中也尽到了索证义务,生产商提供的证照和资料齐全合法。《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该函也未肯定樱花不能作为食品食用或食品新原料,而是肯定地域特点明显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引导纳入地方标准管理。江苏省地方标准《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范》于2018年2月24日废止,而沈大成于2018年2月28日生产的樱花团添加的配料樱花豆沙的生产批次是20180125,生产厂家也未收到樱花不能添加食用的通知。被上诉人尚未退还所购商品。上海和广西法院也受理过类似案件,但均驳回。综上,上诉人悠闲时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退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成祥负担。

被上诉人王成祥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裁判公正。一审判决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积极意义。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悠闲时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祥、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食品合格标准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制定的《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范》的废止日期,目前樱花作为食品原料没有标准依据。案涉产品出厂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晚于上述《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范》的废止日期,且上诉人未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未有效举证案涉产品原料盐渍樱花、樱花豆沙馅在上述《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范》废止前生产,故一审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悠闲时刻公司退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悠闲时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悠闲时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余江中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