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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称饮品未达“治疗脑梗”效果诉退款,法院判定无虚假宣传证据

  • 日期:2025-11-1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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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5民初3429号

原告:怀某,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康某,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怀某与被告康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7日、2025年5月26日、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山药黄精饮品款项15,79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2日至2024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宣传“山药黄精饮品”治疗脑梗,并称没有效果包退款,故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共计15,799元,用于购买山药黄精饮品,原告吃了两年没有任何效果,有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脑梗仍然存在没有任何好转,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退还货款15,799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原告说自己使用2年多“山药黄精复合饮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药黄精复合饮品”,他是2023年9月份来到店里的,我从认识他到他结束购买产品时间才半年的时间。原告诉称吃的山药黄精饮品没治疗好脑梗,该公司从没销售过药品。公司销售的是“山药黄精复合饮品”它本来就不是药品,没有任何治疗脑梗的功效;公司销售的是正规健康食品,有国家检验机构有效检验报告为依据。我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来理疗馆时是东倒西歪进来的,使用“山药黄精复合饮品”才一、二个月时间就正常多了,他自己还多次在馆里分享自己气色、皮肤、前列腺好多了。原来一晚上起夜五六次,现在起夜少到有时一次,有时没有起夜。还有吃产品以后的对比照片。原告说吃了该产品没有效果,但实际原告多次转账(两次共计2100元)买给朋友王某。原告该行为证明本产品对他有非常好的健康效果,不然怎么会自己买上产品送朋友吃,还介绍了几个朋友让我帮忙沟通使用产品。原告的脑梗检查报告不能证明该产品对他身体没有调理作用,该产品也从来没说过能治疗哪种疾病,只能证明他是脑梗患者与本案无关。该产品正确搭配(产品有说明书)使用一个月没有任何好转调理反应和身体没有任何变化公司可以无条件退款退货政策。原告使用半年之久,身体有多处明显好转,再说原告他从没按公司搭配(纳豆)产品使用,只是按自己的想法使用单一产品。原告所购买的该公司产品,不是我卖的产品,我是公司的服务员,我是给他帮忙定购,每一分钱都打进了公司指定账户,才能预定他所需产品,并没有人告诉过他吃这单一—款产品能调理脑梗塞,是需要配合多款产品有帮助脑梗塞改善血液循环的作用。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违规,都是按公司正常宣传,没有夸大其词,只是他自己使用时间、量、方法不对,不按公司正常指导老师方法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高新区(新市区)恒顺街锦程社区养生保健馆听健康讲座,讲座内容为被告介绍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被告宣传该产品具有从根本上营养细胞,增强体质,促进代谢,让身体逐渐恢复健康的效果,并向听讲座的听众介绍自己使用产品后的感受。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该商品背面注有产品标签,品名:山药黄精复合饮品,产品类型:饮料,配料:水、山药、黄精、鲜(冻)鱼、硫酸锌、烟酸。食用方法及用量:开启后直接饮用,每天10-20毫升,不适宜人群,过敏体质慎用,保质期24个月。规格:10ml×30瓶。贮存条件:请置于通风、阴凉、清洁干燥处。生产企业: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某孵化港第3栋114号。执行标准:Q/ANCT0005S-202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1201217.产地:湖南长沙宁乡。总经销:天某(厦门)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翔安区。该产品宣传单宣介:通过30几种活性物质激活人体内九大系统,不具体治疗某一种疾病,它从根本上营养细胞,让每一个细胞都活力十足,健康活跃,从而增强体质,促进代谢,让身体逐渐恢复健康,服用山药黄精复合饮品,精神状态普遍有明显改善、精力回复,记忆力增强,睡眠情况好转,食欲增进,老年斑明显消退,性功能增强。持续服用后能充分改善体质,调解机体功能,延缓衰老。坚持喝6-9个月(三个月为一个周期,三个周期为一个阶段)。

经被告宣传后,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被告购买价值3199元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9月26日再次购买价值2100元“山药黄精复合饮品”,11月14日购买价值2100元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12月11日购买价值3150元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2024年1月10日再次购买价值3150元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2024年2月19日购买2100元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原告共计购买价值15,799元的“山药黄精复合饮品”食用。原告在自己使用产品的同时也向其朋友,推荐并代为购买。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认为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没有治疗脑梗的效果,脑梗仍然存在没有好转,与被告宣传不符,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湖南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2月6日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长生露牌’滋阴强生口服液系列产品,并于2004年获得国药准字批号B20040003。市场上声称为蒋某教授研发的天某“黄精蛋白肽”饮品涉嫌虚假宣传和侵害公司技术秘密一事,郑某声明如下:一、除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外,蒋某教授从未用本公司的滋阴强生口服液的专利技术与任何第三方合作;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天某(厦门)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天某“黄精蛋白肽”饮品未获得某公司授权,与某公司无关;三、湖南某乙有限公司生产天某“黄精蛋白肽”饮品,侵害某公司技术秘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天福天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产品,仍继续销售,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案涉产品无关。本案案涉产品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生产企业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该声明中的湖南某乙有限公司生产的“黄精蛋白肽”。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为高新区(新市区)恒顺街钊诚养生保健服务馆经营者,双方发生初次交易时,该保健服务馆尚未成立,被告对原告在2023年9月22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间通过其订购案涉“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共计金额15,799元的不持异议。原告陈述上述订购的案涉产品其已食用,无剩余产品,产品包装盒仍保留。

另查明:高新区(新市区)恒顺街钊诚养生保健服务馆于2024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恒顺街736号7号楼101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

再查明,乌鲁木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医门诊部与厦门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日签订区域经销协议,经营厦门某有限公司产品,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12月31日,案外人乌鲁木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医门诊部负责人为李某。被告向原告推介的天某“山药黄精复合饮品”由被告向乌鲁木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医门诊部负责人李某订购,案外人李某向厦门某有限公司付款订购后发至被告处或直接发至产品使用人处。协议到期后,2023年1月1日其起,案外人李某向天福天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后发至被告处或直接发至产品使用人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案涉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5,799元是否成立。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以“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一方支付价款”为核心要件。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仅为原告代购该产品,并非卖方,货款他本人收取后转给了案外人。原告系在被告经营活动中即健康讲座中,经被告推荐,直接向被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结算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消费者外部权利,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出卖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5,79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费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介时说产品有治疗脑梗的功效,但未提供录音及宣传资料等证据佐证,案涉饮品的标签中仅显示配料无任何治疗表述,宣传单记载的作用及功效也无明确治疗效果。被告提交的宣传单显示案涉饮品“营养细胞”,超出了食品标签允许的说明范围,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该表述未提及治疗脑梗或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天某知虚假信息,使原告陷入产品能治疗疾病的错误认识”的欺诈行为。案涉“天美仕山药黄精复合饮品”产品类型为饮料,属于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案涉饮品上述标识齐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药品、保健品与食品”区别,其在未核实产品属性的情况下,期望饮料食品能够治疗脑梗,系其自身判断失误。故原告主张被告退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8元,由原告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