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刚,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李会娟。
委托代理人胡俊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泛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凃文兴。
委托代理人钟嫦娥。
上诉人陈敦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广州市泛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敦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敦刚负担。
上诉人陈敦刚上诉称,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是由卫生部制定的解释,也只有卫生部有权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修改。目前卫生部尚未将“冰醋酸”列入GB2760-2011中,涉案产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GB1903-2008《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冰醋酸)》是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实施前制定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无权增加或修改食品添加剂通用名。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冰醋酸”是GB2760-2011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酸度调节剂的名称为“乙酸”“冰乙酸”“醋酸”,并没有“冰醋酸”。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注明“冰醋酸”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敦刚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一佳公司、泛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一佳公司答辩称,货物摆放在货架上,并没有故意隐瞒。产品标注不明不是质量问题。陈敦刚是盈利的行为,本身没有受到欺诈,涉案产品也没有造成陈敦刚的人身伤害,不能以十倍的价格赔偿。
被上诉人泛龙公司答辩称,冰醋酸与冰乙酸是同一个物质,产品经过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给予的检验合格才能生产。产品的外包装是经过上述检验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敦刚与被上诉人新一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每一年检验都是合格的。上诉人陈敦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产品的图片可以清晰看出标识的成分是冰乙酸,与案涉产品冰醋酸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冰醋酸是通用名。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质量监督局的举报投诉函已认定该公司标注违法,佛山市禅城区产品质量局也认定泛龙公司生产的椒土鸡爪的标注是不符合规定的。被上诉人新一佳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仅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陈敦刚主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标注内容违法,并提出十倍赔偿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该标准载明,“冰乙酸”在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位列序号11,功能是酸度调节剂。涉案产品标明食品添加剂包括“冰醋酸”,但该添加剂名称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载明的通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前述规定,涉案产品标注中使用了非国家通用名称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前述规定,陈敦刚诉请新一佳公司退还购物款52元,并十倍赔偿52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敦刚诉请由新一佳公司及泛龙公司赔偿误工费、通讯资料打印费等损失的主张,因陈敦刚没有提交损失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陈敦刚支付退货款52元及赔偿款520元,合计572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敦刚已预缴50元),由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负担。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陈敦刚已预缴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