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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人十倍索赔不予支持的案例

  • 日期:2021-01-1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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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秀,女,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瑜婷,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王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的,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王昌秀虽声称王鹏多次购买案涉“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口服液”(以下简称“案涉商品”)并借用此购买商品之行为提起索赔诉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王鹏购买案涉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应当认定王鹏为消费者。一审判决虽列举王鹏在上海市提起的几十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但多次诉讼不是判断“原告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消费者不可以进行多次诉讼。二、王昌秀自2017年起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屡次不改仍然销售同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社会危害极大。在本案中,王昌秀明知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违法销售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精神的。三、即便王鹏对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是知情的,其打假行为也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王昌秀辩称,不同意王鹏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观点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昌秀与王鹏之间确为买卖关系,王昌秀向王鹏出售的案涉商品也确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现在王昌秀已经没有销售该类商品了。法律允许消费者在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成为个人牟利的手段。消费者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金的行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的。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昌秀退还王鹏购物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20元,将案涉“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口服液”20盒交行政部门收缴;2.王昌秀按照购物货款的十倍金额即63,200元对王鹏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4日,王鹏先后四次在“淘宝网”王昌秀经营的“米拉诺米”网店内购买品名为“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液口服液提亮肤色搭配VC美白丸10瓶/盒”各5盒,价格分别为1,560元、1,560元、1,560元、1,640元,货款总计6,320元。王鹏付清货款后,先后收到上述商品共计20盒。根据王鹏提供的案涉四单商品包裹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商品系从香港发往上海。

二、收货后,王鹏发现商品外包装上只有英文标注,无任何中文标注。王昌秀在其“淘宝网”上“米拉诺米”网店内,对上述商品的“宝贝详情”中记载,该商品产地为澳大利亚,配料表中包含玫瑰果、法国松树皮。

三、一审法院审理中,王鹏表示,其在收到商品后因发现存在上述问题,故仅打开了其中一单的包裹,案涉20盒商品目前均在王鹏处(其中1盒作为证据交法院)。后王鹏亦未申请退换货,未与王昌秀进行过交涉。

四、王鹏曾在2018年12月4日在王昌秀经营的“米拉诺米”网店购买了“法国biocyte美白淡斑丸40粒”商品5份,并就该商品的食品安全问题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2019)沪7101民初269号],要求王昌秀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鹏的诉请。另王鹏在2018年12月2日在该店购买了“法国biocyte美白淡斑丸40粒”2份,王鹏亦就该商品的食品安全问题提起诉讼[(2019)沪7101民初711号],要求退还货款,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鹏的诉请。经查询,王鹏作为原告,在上海法院系统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共有几十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王鹏提供的订单信息等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就案涉商品进行交易的事实,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王昌秀辩称其系提供代购服务,双方系委托关系,但王昌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委托合同,且王昌秀提供的系现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昌秀就王鹏的委托进行采购的依据,故对于王昌秀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王昌秀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其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的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且无相关报关单据、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系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王鹏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案涉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避免上述商品再次进入市场流通,上述商品由王鹏交法院依法收缴。根据查明事实,王鹏已多次在王昌秀经营的网店购买进口食品,且已就同类其他食品通过诉讼向王昌秀主张过退货及索赔,同时王鹏还曾在上海法院系统几十次提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主张退赔。据此,可认为王鹏系一位具有丰富网络购物经验,且对食品安全有较高关注度的购买者,其短期内在王昌秀经营的网店内购物,在发现有食品安全问题已退款且索赔的情况下,继续在该店分批大量购买同类产品,且在未与王昌秀进行交涉的情况下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购买动机是否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存疑。故对王鹏主张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昌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鹏货款共计6,320元,同时王鹏将案涉“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口服液”20盒交法院收缴;二、王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昌秀与王鹏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案涉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均无争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鹏要求十倍购物货款赔偿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王昌秀向王鹏销售的案涉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王昌秀向王鹏返还货款、并将案涉商品收缴,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王鹏作为原告已提起过几十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王鹏系一位具有丰富网络购物经验且对国家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了解的购买者。在本案之前,王鹏已多次在王昌秀经营的网店购买过进口食品,且就同类其他食品通过诉讼向王昌秀主张赔偿。由此可以推定,王鹏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应当就已知晓案涉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王鹏在王昌秀经营的网店已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就相关纠纷已退款、索赔后,仍然继续在该店分批、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在未与王昌秀沟通、交涉的情况下径行提起本案诉讼,法院难以认定王鹏的购买动机系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对其要求十倍购物货款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王 珍
审 判 员 王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晶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