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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三无”芒果干,法院判处商家仅退款

  • 日期:2021-02-2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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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45号

原告:张伟锋,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南沙印象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北路95号511房。

法定代表人:张意凤。

被告:广州卓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北路95号513房。

法定代表人:梁胜,总经理。

被告:张意凤,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梁胜,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锋诉被告广州南沙印象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广州卓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才公司)、张意凤、梁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锋,被告印象公司、卓才公司、张意凤、梁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印象公司向张伟锋退回购物款20元并向张伟锋赔偿1000元,合计1020元;2.判令印象公司承担张伟锋为本案支出的交通、打印、误工等合理费用1000元;3.判令印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卓才公司、张意凤、梁胜共同对印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伟锋于2019年9月23日在印象公司处进行购物,在购物时发现印象公司在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食品芒果干(以下简称案涉产品),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伟锋特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张伟锋提供如下证据:购买案涉产品的POS签购单、收银小票、购物发票、购物视频、案涉产品图片等。

四被告共同辩称:1、张伟锋存在恶意诉讼。张伟锋于2019年7月23日入职印象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印象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案涉的芒果干系张伟锋任职期间让人购买。芒果干系印象公司提供给员工的福利,仅供员工购买。张伟锋一次性购买十份共200元,拍摄视频,然后立十个案件要求被告赔偿,存在恶意。3、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张伟锋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且张伟锋起诉卓才公司、张意凤、梁胜无法律依据。

四被告主要提供:关于对张伟锋产品责任纠纷案的证据说明、应聘登记表、销售清单等。

四被告确认张伟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购物经过,但认为张伟锋一次性购买十案芒果干,且在购买过程中反复拍摄,存在恶意购买的行为。

张伟锋以“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已过举证期”等理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印象公司与张伟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伟锋担任总经理,合同期3年,试用期为3个月。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6日,张伟锋安排印象公司工作人员购买案涉产品原材料。2019年9月17日,印象公司向张伟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张伟锋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此后,张伟锋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9月23日,张伟锋在印象公司处购买芒果干10份,总价共计200元。张伟锋以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2020)粤0115民初138-147号案件。该十案诉求一致、诉的利益一致、事实与理由一致、原被告相同。庭审中经释明,但张伟锋坚持分成十个案件起诉。

另查明:卓才公司是印象公司的股东;根据印象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案涉芒果干仅供印象公司和卓才公司的员工购买;案涉产品为小包包装,包装袋上印有“芒果干”、“印象南沙”等字样,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截至庭审时,案涉产品保存完好,张伟锋尚未食用。

庭审中,印象公司同意退款退货,并愿意当场履行;张伟锋则明确拒绝当场退款退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有二:一、张伟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二、印象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张伟锋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综合本案证据可知:第一、张伟锋曾经在印象公司任职,且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是张伟锋在职期间经手购买的。第二、张伟锋是以印象公司员工的身份购买的案涉产品,且案涉产品只是在印象公司和卓才公司内部销售。换言之,如果张伟锋不是印象公司员工,是购买不到带有福利性质的案涉产品的。第三、张伟锋在购买案涉产品之时,对印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长时间的拍摄取证,说明其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就是起诉索赔,而非自己的生活消费,显然存在恶意。第四、张伟锋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是一次性购买十袋,却分十次付款,和普通消费者的支付习惯有明显区别。第五、张伟锋一次性购买十袋案涉产品,分成十案起诉。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按照十案起诉。结合以上五点,足以认定张伟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明显区别,张伟锋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的人,即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张伟锋诉请一中请求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既然张伟锋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存在。因此,张伟锋的诉请一中要求赔偿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象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产品的质量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案涉产品未加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显然存在瑕疵。但张伟锋仅仅提供案涉产品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案涉产品只是在印象公司内部销售中使用,并未流入市场,且未对张伟锋造成损害后果。故张伟锋诉请一中要求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二。张伟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案产生了相关的交通、打印、误工等费用,且交通、打印等费用属于其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购物发票来看,本案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为印象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伟锋和印象公司,卓才公司、张意凤、梁胜和本案无关。张伟锋要求卓才公司、张意凤、梁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沙印象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伟锋购买案涉产品(芒果干一袋)支出20元,原告张伟锋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案涉产品(芒果干一袋)返还被告广州南沙印象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伟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