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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连续两天购买两箱五粮液并录像,高院最终认定不属于消费者、驳回索赔诉求!

  • 日期:2025-05-0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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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民申4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璧县某商店,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经营者:钱某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一审被告:钱某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灵璧县某商店(以下简称灵璧县某商店)、一审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3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明知灵璧县某商店销售的两箱五粮液系假酒而购买,不符合合理生活需要,这一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购买白酒的初衷是正常的生活需求,无论是自饮、招待客人还是其他合理用途,均属生活范畴。不能仅因购买行为的某些细节就推断其明知是假酒而购买。2.再审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和举报次数,并不能直接证明此次购买白酒的行为不属于生活需要。这些投诉和举报可能涉及不同的事项和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地与本次购买行为挂钩,并据此否定本次购买的生活需求性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赔偿。2.再审申请人的购买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正常行为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赔偿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3.无论再审申请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即无论再审申请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这也是立法的目的,为的是净化市场环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利向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如何定义消费者,不仅仅只看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其行为外观并不是判断消费者主体身份的唯一因素,还需要看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观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是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而非成为个人牟利手段。就本案而言,王某某连续两天购买两箱52度五粮液白酒,并暗自进行录像,该种行为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之后投诉时称根据外包装就可以判断是假酒,据此看出王某某对假酒具有一定的甄别能力。结合12315平台投诉人信息显示王某某共投诉77次、举报21次等情况,可以认定王某某明知灵璧县某商店销售的两箱五粮液系假酒而购买,显然,其购买涉案商品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通过诉讼索赔营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综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李亚娟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