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国,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林,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云凯,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珊珊,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红国因与被上诉人户姗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采取询问式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红国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食品违法添加,案涉食品中有穿山甲和制川乌,穿山甲和制川乌在中国药典中系中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案涉食品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实质性不安全食品。案涉食品系虚构生产厂家、虚假生产地址、无食品生产许可、也无执行标准,无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虚假GMP认证,系黑作坊黑工厂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一审对双方合同约定未进行认定,且在判决书中之字未提,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承诺假一罚十,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产品是假货,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户珊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请求十倍赔偿,但其并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报告的检验数据,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等情形。即上诉人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主观上不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欺骗上诉人的故意。三、上诉人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属于职业性、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购买行为。四、上诉人及配偶打着购买商品的名号,实际进行恶意敲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了社会诚信原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何红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退还所购涉案食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即1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丫头阿珊”处,以每盒4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盒活骨祛湿丸,商品的订单编号为103591689649186××××,共计花费12000元。被告于下单次日通过百世快递向原告发货,2020年6月5日原告签收货物。原告因发现活骨祛湿丸的生产厂家西藏神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系虚假厂家,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支付十倍的惩罚赔偿金。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快递单、聊天记录、产品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标准,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款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而不是形式判断标准,即应当是“经营者出售的食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判断。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活骨祛湿丸的成分有问题,也未能证明产品不具备相关功效。原告仅以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未注册来判断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户珊珊退回原告何红国货款12000元,原告何红国同时退回其向被告户珊珊购买的300盒活骨祛湿丸,若原告何红国不能退回,则按照活骨祛湿丸每盒40元的标准折抵被告户珊珊的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何红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何红国负担1370元,被告户珊珊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2020年8月7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河南省公安厅食药环公安、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进行网络实名举报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拟证明:上诉人积极向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事实,以保护其他消费者免遭受害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局分局办案民警丁振川警官和上诉人何红国短信聊天记录、上诉人邮寄涉案产品给丰产分局的快递单号,拟证明:办案民警丁振川警官通知上诉人尽快邮寄涉案产品给丰产分局进行鉴定,上诉人通过百世快递邮寄给丰产分局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2020年8月26日上诉人和丁振川警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办案民警先固定证据,要求上诉人提交受害人的身份信息给鉴定机构的事实,并坚决表态要端掉制假窝点;
证据四、检测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丰产分局的涉案产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分局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西药阿司匹林;
证据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拟证明:阿司匹林药品的新闻报告,证明阿司匹林系西药,有严重副作用,服用不当会造成消费者肝脏、心脏损害及危及生命。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系上诉人所称的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丁振川警官,其次,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检测报告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检测报告中并未核出被检物品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慢性危害结果,其次,上诉人并未通过法院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进行检验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网络报告,是否具有科学性不确定,并且该内容是称阿司匹林过量服用才会产生不良反应,换而言之,适量食用阿司匹林有益而无害。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检测报告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后上诉人提交了该检测报告原件交本院,经本院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活骨祛湿丸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出该产品中含有西药阿司匹林成分,但其含量是否超标,是否构成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检测机构未作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活骨祛湿丸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根据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证实案涉产品中含有阿司匹林成分,并未说明阿司匹林含量是否超标,且该报告亦并未认定案涉产品系有毒有害产品。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交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亦缺乏足信证据证实食用案涉产品会造成人身健康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十倍赔偿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曾多次就类似的网络购物情形提起诉讼,并且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发现上诉人在全国共发生类似案件达百余起,均系以所购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数倍惩罚性赔偿金,上诉人确有“职业打假人”之嫌。近年来我国“职业打假”诉讼纠纷大幅增多,客观上“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规范商品交易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打假”很多只属于商品标示问题,真正涉及商品质量的却很少,而且“职业打假人”均以牟利为目的,其选择性打假、“钓鱼”打假等行为,又明显构成对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破坏。因此,消费者和国家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均希望能把有限的社会力量和公共资源用于打击、规范制假售假行为中,而不是让公权力成为职业打假人牟取个人私利的工具。故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也应当守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严格区分真实的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保护消费者正常的消费需求而非牟利性消费。
综上,上诉人作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超过自身需求不合理的大量购买案涉产品,在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有害产品并对其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红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何红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陈 慧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洪丽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