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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鳕鱼肝油”未注明食品类别,十倍索赔为何被拒?

  • 日期:2019-03-2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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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号之二首**层。

经营者:曾秀芳,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金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因与被申请人江金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民申57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被申请人江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文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但该文仅提到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并未把鱼肝油界定为药品,将两者之间划等号缺乏逻辑合理性。不属于普通食品的产品也可能属于特殊膳食食品,并不必然就是药品,况且现实生活中对食品的分类无法穷尽。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0年7月29日颁发的编号为442420110012577的卫生证书,载明鳕鱼肝油软胶囊(系本案同类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膳食食品卫生要求”。因此,297号文没有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职能部门也未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2.涉案产品并非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的成分就是鳕鱼肝油,并不存在所谓的“食品”。一、二审判决把涉案产品(鳕鱼肝油)认定为“食品”+鳕鱼肝油(药品)=普通食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凭证及实物相片,仅可证明其购买行为,并未提供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哪个具体项目及哪个具体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任何一个种类的证据。(二)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已提供法定机关出具的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3022870),证明涉案产品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深圳市人民政府也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深府复决[2015]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撤销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法院都是判决职业打假人败诉。(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因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中国进口食品唯一法定检验监督机构,涉案产品经其检验合格取得的卫生证书,卫生证书载明“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公定力和确定力。出具卫生证书的单位未按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撤回卫生证书,其他职能部门也均未认定涉案产品的检测项目或者检测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江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江金龙承担。

江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退还货款990元;2、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赔偿江金龙9900元;3、诉讼费由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江金龙在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购买了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5罐(BATCH:E3281),共计990元,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开具号码为00831113的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为:鳕鱼肝油、胶囊壳(明胶、甘油和纯净水)。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990元;江金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返还所购买的“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5罐,不能返还的,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货款。二、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赔偿99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

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江金龙负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在国家卫计委已经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通知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的情形下,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仍然销售未注明食品类别的鳕鱼肝油食品,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凡属在我国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均受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上诉以涉案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为由主张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提交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检罚[2015]0041号),该决定书针对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食品(报检号:120010113022870;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3022870;品名:卓比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事项的投诉,认为深圳优之优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违法故意且在进口时符合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和要求”,并认定:“鉴于你公司已经召回了涉案产品,相关产品进口没有主观违法故意,实验室检测合格且未造成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后果,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行政法比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处罚。”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还提交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5]149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在该决定书中认定:“涉案产品取得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并经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系经合法途径进口的被许可销售、使用的食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前,人望母婴儿生活馆锦绣江南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如无其他违法的情形,则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的是:1.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应否向江金龙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应否向江金龙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

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应否向江金龙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首先,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产品未取得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次,涉案产品已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五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经查,涉案产品已取得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检疫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因此,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销售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江金龙主张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应否向江金龙返还涉案产品货款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卫生证书,但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先后于2014年4月14日、25日发文,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并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也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在此种情形下,鉴于涉案产品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作为销售者理应向买受人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向江金龙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向江金龙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判决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向江金龙返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

三、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990元。

四、驳回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元,由江金龙负担32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江金龙负担65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7元。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