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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红参未标注“人工种植”以及年限字样,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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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0176号

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59088461。

法定代表人:宋涛,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男,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力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8元,并赔偿原告2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在被告的渝州购物广场购买其销售的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红参阿胶浆1盒,实际支付价款21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红参阿胶浆”,配料:阿胶、白砂糖、大枣、红参(2%)、甘草、黄明胶…。红参属于人参的熟制品,但未标注红参是否属于人工种植以及红参的年限,如添加的红参属于五年以下人工种植,则涉案产品属于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产品所用原料红参系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吉林省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用原料,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明确范围一致为适用于人工种植五年及用于加工食品的食品原料用人参。生产企业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按食品安全要求采购原材料,有合法手续、资质和发票。第二,涉案产品对于适用人群及食用限量均作了明确标识,由于地方标准DBS22/024-2014已经有明确规定范围为人工种植五年及五年以下,所以未单独标识年限。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24-2014第3条和第4条对红参的描述为以鲜园参为原料,经洗刷、蒸制、干燥制成的食品原料用人参,红参并非是可以种植出来的,故我司认为标注“人工种植五年及五年以下”并不合适,反而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第三,原告引用的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该公告并未明确规定需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参(人工种植)”,故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明确标注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标注规定。综上,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人人乐渝州购物广场购得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参阿胶浆(100ml×4瓶)”1盒,实际支付价款218元。被告人人乐公司出具购物小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张,发票代码为050001800111。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配料:水、低聚异麦芽糖、阿胶(≥4%)、白砂糖、大枣、枸杞、桂圆、红参(2%)、甘草、黄明胶、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Q/DXT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37012400552;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00ml×4瓶;生产企业: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济南东阿镇阿胶街1号;产地:山东济南东阿镇;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20ml,用开水冲饮;注意事项: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红参食用量≤3克/天。生产日期:2018年9月18日。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宏久销售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原料用人参》(DBS22/024-2014)、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食品原料人参粉(生晒参粉、红参粉、活性参粉)》(Q/HJSW0001S-2018),拟证明涉案产品所用的红参原料系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从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采购;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红参粉,系按照吉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原料用人参》的要求,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后制成的人制品经粉碎成要求的细度后而制成的人参粉,其使用的原料是五年生人工种植的人参。同时,被告举示了涉案产品相近批次(2018年9月8日生产)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阿胶浆(饮品)》(Q/DXT0001S-2019),拟证明涉案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系合格产品,且符合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

另查明,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文件附件五载明了人参(人工种植)的基本信息:来源为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种属: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中明确载明: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电子普通发票、产品实物、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被告举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说明、宏久销售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原料用人参》(DBS22/024-2014)、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食品原料人参粉(生晒参粉、红参粉、活性参粉)》(Q/HJSW0001S-2018)、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阿胶浆(饮品)》(Q/DXT0001S-2019)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凭据、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未标注所含红参为人工种植及其年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被告举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宏久销售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原料用人参》(DBS22/024-2014)、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食品原料人参粉(生晒参粉、红参粉、活性参粉)》(Q/HJSW0001S-2018),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涉案产品中所含的红参系生产者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从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采购,所用原料是五年生人工种植的人参。根据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要求,并未明确规定应当标明“人工种植”及年限的字样,且涉案产品已按该公告的要求标注了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同时,被告举示了涉案产品相近批次(2018年9月8日生产)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对此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以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对食品销售者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应结合销售者在进货、贮存、销售等环节负有的法定义务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人乐公司举示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合法生产资质及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尽到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产品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原告所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况力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况力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