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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日期:2018-10-12
  •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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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规范计量单位的使用和管理,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11月1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fz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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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规范计量单位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是指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除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计量单位为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非法定计量单位)。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范计量单位的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和义务)计量单位的使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计量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限制使用的范围)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情形包括:

(一)文史资料、科学史料、档案、文物、古籍、文学创作、翻译作品需要的;

(二)新闻报道、影视、网络作品中涉及历史、文化习俗的;

(三)根据国际协议、国际标准、行业国际惯例、出口贸易合同要求使用的;

(四)重大工程项目、科技项目中确需使用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亟需使用不可替代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进口消费品;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限制使用规定)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属于第五条第(五)款情形的,应当在进口计量器具的技术文件、示值、铭牌同时标注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换算关系。

(二)属于第五条第(六)款情形的,应当在进口消费品的标识、外包装和说明书中标注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换算关系,标明的法定计量单位字符应当明显大于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查验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情形的证明,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专项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针对举报投诉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对于举报投诉较多的领域可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条(罚则)不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绝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公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出版物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罚则)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未按第六条规定标注标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绝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十三条(处罚主体)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