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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恒信乐健生产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的婴儿配方奶粉等违法行为案

  • 日期:2017-06-28
  • 来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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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表中所列案件名称为“恒信乐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的婴儿配方奶粉等违法行为案”。

主要违法事实: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5月2日”的(1段)900g/罐的婴儿配方奶粉,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在厦门市集美区菲贝贝婴幼儿用品店,于2017年2月10日在江苏昆山市千灯镇佳薇婴儿用品店被食药总局抽检,经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阪崎肠杆菌项目均不符合GB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中结果说明均为“检出致病菌”。

经查,国抽不合格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5月2日的(1段)900g/罐的婴儿配方奶粉,是当事人于2016年5月4日在第2槽生产,该槽共生产(1段)900g/罐的婴儿配方奶粉540罐,码段尾号区间是02300-03100;国抽不合格标注生产日期“20161107”不合格批次的(1段)900g/罐婴儿配方奶粉,是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1日第1槽生产,该槽共生产545罐。码段尾号区间是02687-03232。

当事人被检出阪崎肠杆菌的同槽次婴儿配方奶粉共生产1085罐,货值共计人民币42040元(不含留样及检验的奶粉货值),违法所得人民币2026.92元。当事人被检出阪崎肠杆菌的同槽次的未售出、召回及留样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共553罐。

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含有阪崎肠杆菌的婴儿配方奶粉进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生产经营台账和数据。

(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经查,当事人在2016年度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共标注9个生产日期,分别是“20160427、20160502、20160505、20160816、20160818、20160819、20161107、20161113、20161114”。实际自2016年2月1日至12月3日,当事人共在43个日期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除部分日期生产的产品全部用于返工没有流出外,共在28个日期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未标注实际的生产日期,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

当事人在2016年5月4日第2槽和2016年11月11日第1槽生产的婴儿配方奶粉,既存在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也同时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鉴于在生产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已计算相应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和未售出、召回及留样的数量,相应数值不再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中纳入计算。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婴幼儿奶粉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14075元(不含留样及检验、不良品、未打码产品的奶粉货值),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2201.74元(不含召回产品)。当事人未售出、召回及留样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共22767罐。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当事人生产经营生产日期标注为“20160502”和“20161107”、含有致病性微生物阪崎肠杆菌的婴儿配方奶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含致病性微生物的婴儿配方奶粉为涉及婴儿的高风险乳制品,当事人在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婴儿配方奶粉经国抽检出含有阪崎肠杆菌进行调查时提供假的生产经营记录和数据,以及综合考量食药总局体系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26.92元;

2.处以货值金额(42040元)20倍罚款共计人民币840800元;

3.没收被检出阪崎肠杆菌的同槽次的(1段)900g婴儿配方奶粉553罐。

(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当事人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未标注实际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多个批次的奶粉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7个多月,涉案产品数量多,货值金额大,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2201.74元;

2.处以货值金额(1914075元)17倍罚款共计人民币32539275元;

3.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共计22767罐。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计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4228.66元。

2.处罚款人民币33380075元。

3.没收违法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23320罐。

合计处罚没款人民币33564303.66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201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