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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所购茅台为假冒产品 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被驳回

  • 日期:2022-04-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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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某酒店

经营者:贾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茅台酒并非出于生活需要、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1.对于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从被申请人处购买茅台酒是否是以消费为目的、是否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原审法庭对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询问,申请人也做出了明确陈述及合理解释,即申请人是为了来长治考察生意,需要购买茅台酒用于自己饮用以及赠与他人。进店进行录像也是为了防止购买到假茅台酒而进行提前取证工作而已。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之前有过知假买假的行为记录,然而原审判决却对申请人作出的合理解释进行了曲解,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购买本案所涉假酒的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显属错误。2.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经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主张予以否定,原审判决罔顾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显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2020)晋0406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和(2021)晋04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认为,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并非消费者的事实进行了否定,本案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又进行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显属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并非消费者,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驳回申请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茅台酒,明显属于食品范畴,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酒店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其实是一种借法律进行敲诈的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来达到非法目的。根据再审申请人法庭自述,其当日早晨从濮阳驾车到长治做石头生意,此前从来没有到过长治,也没有长治的熟人,其荒谬陈述到长治只是到一条乡村路去寻找石头,然后去买烟酒以便买石头做生意送礼。于是与其同伙到被申请人处购买烟酒,然后中午就驾车回濮阳。可以说整个过程其与同伙有计划踩点、录像、假借做石头生意进行敲诈的准备工作,充分说明了他们不是消费者。

(二)市场监督部门对于再审申请人不是消费者的行为没有审查,再审申请人调包造假的行为不能排除。虽然行政判决书认可了对被申请人的处罚,但是该判决没有实质审查再审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违背了举报投诉不应该受理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把酒拉到濮阳再拉回长治举报,其实其已经调包造假,市场监督以职权处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不能服从。

(三)被申请人的烟酒没有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的购买烟酒录像过程被申请人当时及妻子均在场,对其录像行为是明知的,正因为相信自己的酒是真的,所以没必要去关注其取证行为。虽然被申请人凭据没有保存好,但是并不代表就是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等以盈利为目的,名为消费,实则敲诈,浪费司法资源,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杨某起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某酒店、贾某某支付其十倍价款的赔偿,杨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审中杨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某酒店销售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因此杨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如上所述,杨某并无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本案并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庆华

审 判 员 张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赵星河